陈X诉范X等人共同完成定稿的作品著作权归属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10:00:15
「案情」
原告:陈X。
被告:范X、张X、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等9人。
1991年暑假期间,原告陈X经人介绍,携带其写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书稿,到被告范X家与范就此书稿的创意和修改进行探讨和研究之后,陈X将该书稿留给范X进行修改。1992年初,陈X曾向范X取走书稿,不久又送回给范X。1993年春节假日期间,范X到陈X处住了约一个星期,双方共同研究书稿。此后不久,范X又介绍被告张X参加此书稿的再创作。同年暑假期间,陈X又到范X处住了十多天,和范X、张X一起探讨研究,在原稿基础上完成了定稿,字数从3万多字扩充到近40万字,书名定为《易数原微》,陈X并试设计了书的封面,在该设计封面上标明“陈X、范X、张X著”。此后,张X经联系,在中州古籍出版社落实了出版事宜,取得了出版书号。同年12月29日,陈X、范X、张X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易数原微〉出版发行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主编第一名陈X,第二名范X,第三名张X;如能联系到副主编和编委,可署副主编和编委若干名,名次按姓氏笔划序排;主编名字印在封面上,版权归三名主编所有。该协议还对出版经费、发行、利润分配、风险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经范X、张X联系,确定了被告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等7人作为该书的副主编署名。此后,此书印刷了4000册,并按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分担了销书数量。
在书的销售过程中,原告陈X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1年7月自行完成了《易数原微》的创作。认识被告范X和张X后,在他们二人的胁迫下,三人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后范X、张X二人又以集资出书为名,又增加了被告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七位副主编,擅自转让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独自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范X答辩称:该书先系我与陈X合作所著,并由我申报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申请评审书》,后张X也参与了写作,并进行了统稿和终校。1993年12月份,3人又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明确该书的著作权归3人享有。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答辩称:我不仅参与了《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而且负责对全书的编审、修改、定稿和终校工作,同时还联系了该书的出版。三方还达成有出书协议。因此,本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被告付X答辩称:其被署名为副主编,是根据陈X、范X、张X三人出书协议所为。本人对该书提出有自己的见解,且已出资1500元,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未答辩,亦未出庭。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虽为陈X所写,但其将初稿交给范X后,陈、范、张三人共同对该书稿进行了修改创作,直至最后完成《易数原微》书稿,三人均付出了劳动和心血。陈X称范、张二人不是该书作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陈X所称出书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的,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应认定出书协议有效,《易数原微》系合作作品,陈X、范X、张X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付X等另7名被告,虽被署名为该书的副主编,但该7名被告未参与《易数原微》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他们是基于陈、范、张三人的协议被署名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归陈X、范X、张X三人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X不服此判决,以起诉所持理由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书协议应无效为理由,上诉至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X、张X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刘X平答辩称:我参与了本书的写作讨论,负责全书插图和审定表格及部分内容的校对,应依法确认我享有此书的著作权。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将《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交范X后,双方具有了出书的意图。张X参加后三人具有了互补性。陈X对易学研究较多,范X、张X对著书有理论上的基础。三人曾多次对该书稿的篇章结构、内容及修改等进行研讨,体现了共同创作的合意。三人的观点从不同角度表现在书中。所以,该书应是三人的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此书出版发行前,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是每个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联系副主编和编委署名集资出书的内容外,协议的其他部分有效。陈X要求独自享有著作权、出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付X等七名副主编没有参加本书的创作,基于陈、范、张的出书协议而署名,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原判对此未作判决不当。但该七名副主编主观上无过错,不发生侵权的问题。至于在集资出书、销书过程中各人出资数额和分销书的数量上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增判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等七名副主编不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集中在3个问题上:
一、关于《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是否应归陈X独享的问题。陈X写成《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后,与范X进行了探讨,双方产生了出书的意图,后张X也参加了创作,三人具有互补性。从1991年暑假到1993年12月29日三人签订出书协议的两年半时间里,三人反复共同研讨、修改原稿,使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扩充到近40万字,并重新定名为《易数原微》,体现了三人共同创作的合意,从不同角度表现了三人的观点。所以,《易数原微》应是三人共同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本书定稿后,陈X试设计了封面,并亲自在上写明“陈X、范X、张X著”,应该说是初步明确了该书的权属。此后,三人在平等协商条件下又签订了出书协议,应是三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创作性劳动对于一部合作作品的完成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反映了这些条件,因此,该书应属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陈、范、张三人共同享有。
二、关于付X等另七名被告被署名为《易数原微》的副主编,是否可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付X在一审、刘X平在二审分别主张自己曾出资,对该书付出有一定的智力劳动,也应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该七名副主编是基于三人出书协议,因其出资而被署名的,并未参与该书的创作活动,该书中也没有他们的智力劳动成果。付X、刘X平所说的提出见解、参与讨论、表格审定、校对部分内容,也只是一些辅助性活动。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该七名副主编不是本书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三、关于出书的集资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出书而集资,是为了解决无钱出书及自费出书而采取的办法,这种集资并不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问题,而属出版中的出版经费问题,产生的是集资法律关系。同时,不能因为出资就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从而就可以享有著作权。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范畴,而人身权是不可让与和转移的,也是不能花钱能买到的,故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不宜将集资问题合并审理。
责任编辑按:本案反映的问题,恰恰是关于认定合作作品、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构成条件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创作产生作品的根本原则,认定争议作品是否属合作作品、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作作者身份(这是从不同角度来提问题),应当以三个条件来认定:
第一、当事人之间应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意思表示)。合作要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其形式和时间上没有固定模式。在形式上,可以是书面协议的,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形成的。在时间上,可以是在创作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是创作进行之中,还可以是创作完成之后。如本案情况下,陈、范二人,陈、范、张三人之间开始并无明确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只是到了定稿完成,陈设计封面时才有了这种合作创作的确定意思表示,即至少陈认为该作品是属三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到了三人签订出书协议时,在协议中最终明确了三人共同署名、共享著作权的这种具有权利意识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本案中,应认定陈、范、张三人之间有合作创作的合意。而另七名副主编是陈、范、张在协议中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该三人享有的情况下,可以让联系到的其他人署副主编或编委的名而被署名的,不具有著作权中署名权的意义,也不具有合作创作合意的意义。故三人协议对该七名副主编不产生合作创作合意的效果。
第二、当事人之间应当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作品是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要主张对作品的著作权,必须证明其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在合作创作作品中,合作者所实施的创作行为与独著作品中的创作行为有所不同。在合作创作作品过程中,创作行为应表现的是一种创作分工和配合的行为,即可以是大家共同构思,共同动手;也可以是其中一人创作初稿,其他人完成定稿;还可以是一人提出创作主题、大纲和要求,另一人执笔,再一人统稿。这种创作分工和配合没有固定模式,因事而异。如本案这种情况,陈X自行创作完成了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和周易研究》初稿,在先后找到范X、张X后,经过三人的共同研究、共同创作劳动(包括写作、统稿、修改、终校等),形成了近40万字的定名为《易数原微》的定稿,这表现的就是一种创作分工和配合(并不需要事先明确,实际上是各尽所能)。所以,陈、范、张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参加了合作作品的创作,就具有了成为合作作者的客观基础。而另七名被署名的副主编,无论是出资也好,还是提出过意见也好,这些行为均只能视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行为,不能视为“创作行为”,他们是“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一点,从《易数原微》完成的时间及三人协议的时间上也可以看得出来。《易数原微》完成后,陈X设计作品封面时只署有陈、范、张三人的名,还未发生其他人可署名的问题。只是在三人协议中才出现了其他人可在著作权署名权意义外署副主编或编委的问题。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对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的人,仅是表达了对作品已有思想、观点的一种看法,属一种思想、观点的表达,而不属作品创作中的创作行为。作者是否接受这些意见,取决于作者的个人意志,即使予以接受,也只是对该种思想、观点的认同,是行使修改权的结果。而思想、观点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是各个合作作者的共同智力劳动成果,即各个合作作者的创作成份、成果有机地融合在一部最终的作品之中。本案争议作品,从最初的陈X个人的3万多字的初稿,到经过三个人共同努力完成的近40万字的定稿,应当说是有机地融合了三个人的创作成份、成果,以至很难分出哪一部分是谁创作的。所以,陈X在定稿完成后,在其设计的作品封面上亲自写上三个人的名字,应当说是对三人共同劳动成果的承认。
综上,《易数原微》是在陈、范、张三人的共同创作活动中产生的,又为三人协议明确这种行为结果的权属应归三人共同享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要求,应当认定该作品属合作作品,陈、范、张三人是该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应当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陈X。
被告:范X、张X、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等9人。
1991年暑假期间,原告陈X经人介绍,携带其写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书稿,到被告范X家与范就此书稿的创意和修改进行探讨和研究之后,陈X将该书稿留给范X进行修改。1992年初,陈X曾向范X取走书稿,不久又送回给范X。1993年春节假日期间,范X到陈X处住了约一个星期,双方共同研究书稿。此后不久,范X又介绍被告张X参加此书稿的再创作。同年暑假期间,陈X又到范X处住了十多天,和范X、张X一起探讨研究,在原稿基础上完成了定稿,字数从3万多字扩充到近40万字,书名定为《易数原微》,陈X并试设计了书的封面,在该设计封面上标明“陈X、范X、张X著”。此后,张X经联系,在中州古籍出版社落实了出版事宜,取得了出版书号。同年12月29日,陈X、范X、张X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易数原微〉出版发行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主编第一名陈X,第二名范X,第三名张X;如能联系到副主编和编委,可署副主编和编委若干名,名次按姓氏笔划序排;主编名字印在封面上,版权归三名主编所有。该协议还对出版经费、发行、利润分配、风险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经范X、张X联系,确定了被告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等7人作为该书的副主编署名。此后,此书印刷了4000册,并按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分担了销书数量。
在书的销售过程中,原告陈X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1年7月自行完成了《易数原微》的创作。认识被告范X和张X后,在他们二人的胁迫下,三人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后范X、张X二人又以集资出书为名,又增加了被告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七位副主编,擅自转让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独自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范X答辩称:该书先系我与陈X合作所著,并由我申报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申请评审书》,后张X也参与了写作,并进行了统稿和终校。1993年12月份,3人又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明确该书的著作权归3人享有。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答辩称:我不仅参与了《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而且负责对全书的编审、修改、定稿和终校工作,同时还联系了该书的出版。三方还达成有出书协议。因此,本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被告付X答辩称:其被署名为副主编,是根据陈X、范X、张X三人出书协议所为。本人对该书提出有自己的见解,且已出资1500元,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未答辩,亦未出庭。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虽为陈X所写,但其将初稿交给范X后,陈、范、张三人共同对该书稿进行了修改创作,直至最后完成《易数原微》书稿,三人均付出了劳动和心血。陈X称范、张二人不是该书作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陈X所称出书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的,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应认定出书协议有效,《易数原微》系合作作品,陈X、范X、张X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付X等另7名被告,虽被署名为该书的副主编,但该7名被告未参与《易数原微》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他们是基于陈、范、张三人的协议被署名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归陈X、范X、张X三人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X不服此判决,以起诉所持理由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书协议应无效为理由,上诉至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X、张X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刘X平答辩称:我参与了本书的写作讨论,负责全书插图和审定表格及部分内容的校对,应依法确认我享有此书的著作权。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将《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交范X后,双方具有了出书的意图。张X参加后三人具有了互补性。陈X对易学研究较多,范X、张X对著书有理论上的基础。三人曾多次对该书稿的篇章结构、内容及修改等进行研讨,体现了共同创作的合意。三人的观点从不同角度表现在书中。所以,该书应是三人的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此书出版发行前,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是每个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联系副主编和编委署名集资出书的内容外,协议的其他部分有效。陈X要求独自享有著作权、出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付X等七名副主编没有参加本书的创作,基于陈、范、张的出书协议而署名,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原判对此未作判决不当。但该七名副主编主观上无过错,不发生侵权的问题。至于在集资出书、销书过程中各人出资数额和分销书的数量上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增判付X、刘X平、刘X群、杨X贞、赵X群、商X恒、梁X印等七名副主编不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集中在3个问题上:
一、关于《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是否应归陈X独享的问题。陈X写成《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后,与范X进行了探讨,双方产生了出书的意图,后张X也参加了创作,三人具有互补性。从1991年暑假到1993年12月29日三人签订出书协议的两年半时间里,三人反复共同研讨、修改原稿,使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扩充到近40万字,并重新定名为《易数原微》,体现了三人共同创作的合意,从不同角度表现了三人的观点。所以,《易数原微》应是三人共同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本书定稿后,陈X试设计了封面,并亲自在上写明“陈X、范X、张X著”,应该说是初步明确了该书的权属。此后,三人在平等协商条件下又签订了出书协议,应是三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创作性劳动对于一部合作作品的完成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反映了这些条件,因此,该书应属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陈、范、张三人共同享有。
二、关于付X等另七名被告被署名为《易数原微》的副主编,是否可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付X在一审、刘X平在二审分别主张自己曾出资,对该书付出有一定的智力劳动,也应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该七名副主编是基于三人出书协议,因其出资而被署名的,并未参与该书的创作活动,该书中也没有他们的智力劳动成果。付X、刘X平所说的提出见解、参与讨论、表格审定、校对部分内容,也只是一些辅助性活动。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该七名副主编不是本书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三、关于出书的集资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出书而集资,是为了解决无钱出书及自费出书而采取的办法,这种集资并不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问题,而属出版中的出版经费问题,产生的是集资法律关系。同时,不能因为出资就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从而就可以享有著作权。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范畴,而人身权是不可让与和转移的,也是不能花钱能买到的,故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不宜将集资问题合并审理。
责任编辑按:本案反映的问题,恰恰是关于认定合作作品、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构成条件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创作产生作品的根本原则,认定争议作品是否属合作作品、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作作者身份(这是从不同角度来提问题),应当以三个条件来认定:
第一、当事人之间应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意思表示)。合作要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其形式和时间上没有固定模式。在形式上,可以是书面协议的,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形成的。在时间上,可以是在创作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是创作进行之中,还可以是创作完成之后。如本案情况下,陈、范二人,陈、范、张三人之间开始并无明确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只是到了定稿完成,陈设计封面时才有了这种合作创作的确定意思表示,即至少陈认为该作品是属三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到了三人签订出书协议时,在协议中最终明确了三人共同署名、共享著作权的这种具有权利意识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本案中,应认定陈、范、张三人之间有合作创作的合意。而另七名副主编是陈、范、张在协议中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该三人享有的情况下,可以让联系到的其他人署副主编或编委的名而被署名的,不具有著作权中署名权的意义,也不具有合作创作合意的意义。故三人协议对该七名副主编不产生合作创作合意的效果。
第二、当事人之间应当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作品是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要主张对作品的著作权,必须证明其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在合作创作作品中,合作者所实施的创作行为与独著作品中的创作行为有所不同。在合作创作作品过程中,创作行为应表现的是一种创作分工和配合的行为,即可以是大家共同构思,共同动手;也可以是其中一人创作初稿,其他人完成定稿;还可以是一人提出创作主题、大纲和要求,另一人执笔,再一人统稿。这种创作分工和配合没有固定模式,因事而异。如本案这种情况,陈X自行创作完成了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和周易研究》初稿,在先后找到范X、张X后,经过三人的共同研究、共同创作劳动(包括写作、统稿、修改、终校等),形成了近40万字的定名为《易数原微》的定稿,这表现的就是一种创作分工和配合(并不需要事先明确,实际上是各尽所能)。所以,陈、范、张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参加了合作作品的创作,就具有了成为合作作者的客观基础。而另七名被署名的副主编,无论是出资也好,还是提出过意见也好,这些行为均只能视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行为,不能视为“创作行为”,他们是“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一点,从《易数原微》完成的时间及三人协议的时间上也可以看得出来。《易数原微》完成后,陈X设计作品封面时只署有陈、范、张三人的名,还未发生其他人可署名的问题。只是在三人协议中才出现了其他人可在著作权署名权意义外署副主编或编委的问题。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对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的人,仅是表达了对作品已有思想、观点的一种看法,属一种思想、观点的表达,而不属作品创作中的创作行为。作者是否接受这些意见,取决于作者的个人意志,即使予以接受,也只是对该种思想、观点的认同,是行使修改权的结果。而思想、观点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是各个合作作者的共同智力劳动成果,即各个合作作者的创作成份、成果有机地融合在一部最终的作品之中。本案争议作品,从最初的陈X个人的3万多字的初稿,到经过三个人共同努力完成的近40万字的定稿,应当说是有机地融合了三个人的创作成份、成果,以至很难分出哪一部分是谁创作的。所以,陈X在定稿完成后,在其设计的作品封面上亲自写上三个人的名字,应当说是对三人共同劳动成果的承认。
综上,《易数原微》是在陈、范、张三人的共同创作活动中产生的,又为三人协议明确这种行为结果的权属应归三人共同享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要求,应当认定该作品属合作作品,陈、范、张三人是该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应当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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