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反向假冒”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10-31 20:38:15
将他人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後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的行为,是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①,还是构成其他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②?这是发生在北京的“枫叶”和“鰐鱼”商标纠纷案③引出的法律问题。
1.中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
中国现行商标法对去除或撤换商标标识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商标法第l条规定,制定商标法的目的,一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二是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是生产者的义务,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6条、第
这一纠纷案同时带来了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商标法在修改时是否应对去除和撤换商标的行为作出规定?如果是,又应该怎样作出规定?我们先来看看外国法的规定。
2.外国商标法的规定
作为一种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商标法中作出禁止去除和撤换商标行为的规定,但各国对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则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除注册商标权人允许外,禁止去除或者改变合法使用的商标。违反这一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侵权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法国的规定并没有将去除或改变行为的发生限定在商业活动中或为商业活动作准备的过程中。澳大利亚商标法除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⑤外,对不遵守特定限制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
但很多国家主要不是从侵犯商标权的角度,而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或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来看待去除和撤换商标的行为的。土耳其新商标法第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1994年新商标法虽然对原商标法作了大幅修改,但并没有对去除或撤换商标的行为作出规定。德国旧商标法只保护商标的表示来源的功能,禁止一切有可能使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而并不禁止经销商在商业活动中去除商品上的商标後,不贴商标或贴自己的标志继续销售。因为这样做并没有损害商标的表示来源的功能和担保的功能(但有可能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所有人与销售商就转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途径达成的协议只具有债权的意义,如果该协议在卡特尔法上是允许的,违背协议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德国新商标法虽然扩大了商标保护范围,但仍然没有明确禁止在商业活动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去除商标的行为。因此至少可以认为,德国新商标法并不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3.我国的对策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已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去除或撤换商标,但明白无误地把这一行为定为侵犯商标权并不普遍。理论上,如果认为去除或撤换商标行为侵犯商标权,就必须承认商标权利人从其商品进入流通後直到退出流通前,都可以主张商标使用权。承认这一点似乎在理论上没有太大的困难,因为由此不会导致与公认的商标权用尽理论相冲突。根据商标权用尽理论,在商品出售後,商标权人除非有正当理由,无权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标於该商品。这里用尽的是商标权人禁上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权利,而不是商标权人自己用商标的权利。如果在商业活动中允许他人阻止和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是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宗旨相背离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1)在修改商标法时,加入禁止在商业活动中无正当理由去除商标的规定。这对强化商标权的保护,鼓励正当竞争是有利的。禁止去除商标同时就包括禁止撤换商标。(2)根据我国商标法所定义的商标权保护范围确定去除或撤换商标的行为的性质: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其侧重点是强化对商标专用权中的使用权的保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侧重点是对经营者市场行为的规范。两种做法理论上都说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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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②
③ 案情见“商标与商标权辨析”,《中国专利与商标》1998年第l期第50页。
④ 当然,究竟能不能仅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来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争论的,目前也没有这方面的判例。
⑤ 根据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20条,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在注册商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实质相同或者难以区分的相似的标记;(2)在与注册的商品同类的商品上或与注册商品密切密切相关的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实质相同或者难以区分的相似的标记;(3)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中使用与著名商标实质相同或者难以区分的相似的标记。
⑥ 在土耳其商标犯罪告诉才处理。
⑦ Markogianis v.Burger King Corp.( U.S.District Court,Southern
NewYork,1997), 42 United States Patents Quarterly,第 1866页。
编辑日期:1998-4
作者:刘晓海Distric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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