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斯协定》在中国的实践

发布时间:2021-01-23 08:00:15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是中国参加的一个重要协定,《尼斯协定》主要是为各国商标注册提供统一的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在中国实践中,商标审查机关和商标评审机关主要以在《尼斯协定》基础上产生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

  一、《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的效力与实施

  《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制定,1961年4月8日生效,并进行了3次修改,目前实施的是1979年10月2日修订的版本。截至2009年8月13日,《尼斯协定》的缔约国已达83个。中国于1994年5月5日加入《尼斯协定》,《尼斯协定》于1994年8月9日对中国生效。

  《尼斯协定》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为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制定统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尼斯分类》)并保证其实施。同时,《尼斯协定》还成立专门的机构——专家委员会,对《尼斯分类》进行注释、修改和完善。到目前为止,专家委员会已经举行20次会议,其主要成绩为:制定商品和服务的字母顺序表,修改一般说明和注释,制定字母顺序表中每一个商品或服务的基本编号,从第42类服务中分离出第43类至第45类服务。

  《尼斯分类》源于1935年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准备的分类,后于1957年被《尼斯协定》所采用和发展。第一版《尼斯分类》于1963年公布。《尼斯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尼斯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即《尼斯协定》的批准国或加入国)。在对任何规定商品商标提供保护范围的评估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尼斯分类》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尼斯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可见,《尼斯分类》对缔约国没有强制约束力。

  不过,截至2009年8月13日,已有147个国家采用《尼斯分类》,其中83个为缔约国,64个为非缔约国。同时,到目前为止,根据《尼斯协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已对《尼斯分类》进行了9次修改,目前实行的是2006年6月公布、2007年1月1日生效的第九版《尼斯分类》。可见,《尼斯分类》根据各国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

  该专家委员会由采用《尼斯分类》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派代表组成,不仅包括《尼斯协定》缔约国的代表,而且包括没有加入《尼斯协定》但采用《尼斯分类》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代表。可见,专家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尼斯分类》还具有便于商标查询、商标申请、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等特点。总之,《尼斯分类》具有科学性、可行性、时代性和普遍性。

  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制定与效力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由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制定并公布的。随着《尼斯协定》专家委员会已经修改并公布第九版《尼斯分类》,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也对《区分表》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补充。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基于第九版《尼斯分类》而修订的《区分表》。该《区分表》是我国商标审查机关和商标评审机关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标准。从商标审查和评审实践看,目前这两个机关还没有明显突破《区分表》归类标准的案例。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评审规则》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没有作出规定,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有所涉及。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可见,《商标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并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谁规定和有何地位。

  此外,《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对《区分表》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前者指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区分表》。”后者第十二条规定:“《尼斯分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可见,部门规章给予《区分表》“应当参照”的地位,实际上就是“依据”的地位;而《解释》只给了《区分表》“可以参考”的地位,没有给其“依据”的地位。

  从商标实践看,商标审查机关和商标评审机关主要以《区分表》为依据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且几乎不突破该区分表的归类标准;。

  可见,《区分表》地位的低下或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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