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法(上)
发布时间:2020-09-21 03:12:15
1.本法简称为商标法。
2.在本法中:
(1)证明商标:指用于或为用于从以下方面将有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无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的商标:
(a)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征;
(b)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状况;
(c)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类型;或
(d)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区。
(2)混淆:作为形容词用于商标或商号时,指该商标或商号在本法第6条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况下使用时易引起混淆。
(3)公约:是指
(4)原始国:是指
(a)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拥有一个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
(b)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应在该成员国拥有住所;
(c)如果商标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在一国内既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也无上述(b)中所规定的住所,则指其在提交注册申请时是该成员国公民或国民。
(5)成员国:指在公约下成立的保护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
(6)显著性:当涉及商标时,是指一个商标能真实地将该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或者一个商标被改造以能达到此目的。
(7)识别性外观:是指被人用于或为用于将其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与他人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区别开的:
(a)商品或其容器的外观;
(b)商品包装的方式。
(8)所有人:当涉及证明商标时,是指制定规定标准的人。
(9)包装:是指在运输或贸易过程中一般用以盛放商品的容器或其他载体。
(10)人:包括任何从事贸易、商业、促销的、合法的贸易协会与社团和任何国家、州、省、市及其他有组织的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
(11)利害关系人:指任何被影响或可合理地预测到可能被注册人的任何注册行为或其他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责任或其他故意或过失的符合或违反本法行为影响的人,以及加拿大律师协会。
(12)规定:指法律、法规规定。
(13)意向使用商标:指意图用于或为用于将该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与雇佣、提供的服务区别开的商标。
(14)注册:指根据第26条进行的注册。
(15)注册商标:指注册簿上的商标。
(16)注册使用者:指根据第10条进行注册的人。
(17)注册员:指根据第63条指定的商标注册员。
(18)相关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对方一半以上上市发行的有表决权股票的集团公司成员。
(19)服务代理人:指根据第30节(g)、第38条(3)、第
(20)商标:是指
(a)一个人用于将其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别的称记;
(b)证明标记;
(c)识别性外观;
(d)意向使用商标。
(21)商号:是指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它并不一定是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的真实名称。
(22)使用:涉及商标时,是指根据第4条进行的与商品或服务关联的任何使用。
(23)商品:包括印刷出版物。
3.商标采用的时间 商标采用的时间为一个人或其前任开始使用该商标或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的时间,若其或其前任没有使用该商标或没有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商标采用的时间为该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时间。
4.商标使用的时间(1)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商品运输或储存时,商标被标记于商品本身或商品包装上或采用其他方式将商标与该商品相联系并起到告知收货人的作用,则该商标被视为与商品关联使用。
(2)如果商标被使用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或展示于该服务的广告中,则该商标被视为与服务关联使用。
(3)出口使用 如果一个商标在加拿大被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当该商品出口到加拿大以外的地区时,该商标被视为在加拿大与该商品关联使用。
5.商标被公众知晓的时间 商标被公众知晓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要在加拿大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与商品、服务关联使用,同时:
(1)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加拿大流通,或
(2)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以下列方式作广告并因此被加拿大公众知晓:
(i)能被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看到的任何在加拿大流通的印刷出版物。
(ii)能被与该商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收听到的广播节目。
6.何时商标或商号被认为造成混淆
(1)根据本法的宗旨,如果一个商标或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使用会使其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构成与另一商标或商号的混淆。
(2)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标的使用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与这两个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这个商标的使用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构成混淆。
(3)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标的使用与一个商号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该商标及该商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该商标与该商号构成混淆。
(4)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号的使用与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该商号和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该商号与该商标构成混淆。
(5)应考虑的因素 在决定商标或商号是否混淆时,:
(a)商标或商号的内在显著性及其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b)商标或商号被使用的时间;
(c)商品、服务或交易的性质;
(d)贸易的性质;
(e)商标或商号在外观、呼叫或暗示性方面的相似程度。
不正当竞争和禁用标记
7.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
(a)发表旨在诋毁其竞争者的商业行为、商品或服务的虚假言论或误导性观点;
(b)在加拿大以使或可能使其产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与他人产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产生混淆的方式对其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进行公开性的说明以引起公众注意;
(c)冒充竞争者买卖货物使另一方受骗并接受该货物;
(d)利用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的文字描述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以下方面产生误解”:
(i)性质、质量、数量或成份;
(ij)原产地;
(iii)商品的加工、制作模式或服务的提供方式;
(e)在加拿大实施或采纳任何有悖于工商业诚实原则的行为。
8.合法使用的保证 如果交易前没有相反的书面说明,商品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向商品或服务的接受方保证,使用在商品上的或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或商号是合法的。
9.禁用标记 (1)任何人在商业行为中不得使用由下列文字或图形组成的商标,或者与下列文字或图形非常近似可能被误解为下列文字或图形的商标:
(a)皇家的纹章、纹饰或旗标;
(b)任何王室成员的纹章或纹饰;
(c)总督阁下的旗标、纹饰或纹章;
(d)该文字或图形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其所关联的商品或服务得到了皇室、总督或代表皇室的政府批准或授权,或者是在皇室、总督或代表皇室的政府批准或授权下生产、销售或提供的;
(e)任何在加拿大被全国性、省级或市级公司使用的,已由加拿大商标注册员根据该公司要求告知公众其使用或被采纳的纹章、纹饰或旗标;
;
(g)与(f)中所规定的目的相同的为穆斯林国家使用的白底红新月标记;
(h)与(f)中所规定的目的相同的为伊朗使用的红狮与太阳标记;
(h.1)《日内瓦公约》第66(条)中规定的民间保护中使用的国际性的标记(桔黄色背景上蓝色等边三角)
(i)根据公约条款规定并已被注册员告知公众的不能用于商业目的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城市的旗帜、纹章、纹饰、徽章或官方保护的控制管理标记或符号;
(j)任何诽谤性的、猬亵性的或不道德的文字或图形;
(k)易于暗示该商标与活着的人有关联的图形或文字;
(1)任何活着的人或已死亡但未超过30年的人的肖像或签字;
;
(n)根据加拿大国王或大学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请求已由注册员向公众告知使用或采纳的下列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根据《国防法》由皇家海军、、纹章、标志或标记;
(ii)大学使用的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ii)加拿大公共权力机关使用或采纳的任何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官方标记;
(o)加拿大皇家骑警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R.c.M.P.”及任何加拿大骑警有关的字母的组合,或者骑警成员的任何图片表示。
(2)同意使用 如果经上述(1)中所规定的国王或个人、社团、权力权关、公共组织等同意而使用(1)中规定的相关的禁用文字或图形,本法不加限制。
其他禁止规定
10.在加拿大已被在先真实使用的或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数量、质量、用途、价值、生产时间、生产地点的为公众知晓的标记,任何人均不得将其作为商标用于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或以易产生误导的方式使用,也不得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能引起误解的标记作为商标。
10.1根据《植物栽培者权利法案》规定必须用于表示一个植物类别的标记,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该植物类别或与该植物类别相同类型的其他类别植物的商标或以易产生误导的方式使用,也不能使用与该标记近似的可能引起误解的其他标记作为商标。
11.任何人不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本法第9条或第10条或1952年修订的加拿大法第274章《公平交易法》第13条、第14条禁止的标记作为商标。
11.1任何人不得在其营业中使用违背本法第10.1条的规定的标记作为商标。
可注册商标
12.商标可注册的时间 (1)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商标不属于下列情形,则是可注册的:
(a)任何活着的或已死亡的但未超过30年的个人的名或姓;
(b)任何口头或书面、清楚或不清楚、以英文或法文表明该商标用于或将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质量、生产地、生产过程、生产人员的;
(c)用任何语言表述的该商标用于或将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d)与已注册商标混淆的商标;
(e)第9条或第10条禁止使用的商标;
(f)10.1条禁止使用的植物名称。
(2)由于上述(1)中(a)与(b)项规定的原因而不得注册的商标如果已被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使用并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显著性,则是可以注册的。
13.识别性外观可注册的时间 (1)在下列情况下,识别性外观可以注册:
(a)该识别性外观已被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使用并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显著性;
(b)商标申请人对该识别性外观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排他性使用不会限制任何技术或产业的发展。
(2)注册效力 识别性外观的注册不影响任何该识别性外观所体现的实用性特征的使用。
(3)不可限制技术或产业 如果识别性外观的注册可能对技术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限制,。
14.在外国已注册商标的注册 (1)如果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已在其本国合法地注册一个商标,尽管有本法第12条的规定,只要该商标在加拿大符合以下条件,则是可以注册的:
(a)该商标不与已注册商标混淆;
(b)在该商标的各种使用情形包括它在任何一国的使用期间中,该商标均具有显著性;
(c)该商标不违反公共道德与公共秩序,也不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d)该商标的使用未被本法第9条或第lO条所禁止。
(2)被视为在外国注册的商标 如果一个商标与在原始国注册的商标的区别仅限于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独特性的某些方面,则该商标被视为是为实现本条(1)中所述目的而注册。
15.混淆商标的注册 (1)尽管有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混淆商标的申请人如果是全部混淆商标的所有人且为公众所知是彼此关联的,则这些混淆商标是可注册的。
(2)记录事项 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注册时,应在其他注册商标的注册记录上记录该商标的注册。
(3)修正 除非注册员认为所有混淆商标都已发生过相同的变化且作出的相应的记录只是临时性的,否则有关相关商标任何注册人的所有权、名称、地址的变化均不需进行修正。
申请人的资格
16.(1)已使用商标或已为公众知晓商标的注册 根据本法第30条,对可注册商标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其前任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该商标或该商标在加拿大已为公众知晓,如果在最先使用时未使申请商标与下列商标或商号混淆,则有资格根据本法第38条获得商标注册:
(a)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或被公众知晓的商标;
(b)在加拿大已被他人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c)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的商号。
(2)在国外已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在其本国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或使用拟申请商标的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根据本法第30条,对可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如果在提交申请日申请商标未与下列商标或商号构成混淆,则有资格根据本法第38条获得商标注册;
(a)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或被公众知晓的商标;
(b)已被他人在加拿大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c)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的商号。
(3)意向使用商标 任何人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对可注册的意向使用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如果在提交申请日申请商标未与下列商标或商号构成混淆,则有资格根据本法第38条与第40条获得商标注册:
(a)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或被公众知晓的商标;
(b)已被他人在加拿大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c)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的商号。
(4)未注册的混淆商标的申请 如果在先申请的混淆商标在其他可注册商标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进行商标公告时仍然未注册,则其他可注册商标的注册不受该混淆商标注册申请的影响。
(5)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 如果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的混淆商标或商号在其他可注册商标根据本法第37条进行商标公告时已放弃,则其他可注册商标的注册不受该混淆商标的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的影响。
注册的法律效力
17.涉及在先使用等的注册效力
(1)除非其他人或其前任有义务证明在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公告时仍未放弃混淆商标或商号,任何根据本法第37条公告的商标和注册商标均不得因为其他人或其前任的对混淆商标或商号的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而被驳回、撤销、修正或认定为无效。
(2)无可争辩的注册 在从商标注册日起五年后或从
18.(1)无效注册 在下列情形下,商标注册无效:
(a)该商标在注册时不具有可注册性;
(b)在该商标的注册效力被提出疑问时,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C)该商标已被申请人放弃。
根据本法第17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是有权获得该商标注册的人,则该商标注册无效。
(2)例外 若商标注册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已使用该商标并使该商标在注册时具有显著性,则该商标的注册不能仅因未将证明其显著性的证据呈交给权力机关而被撤销。
19.因注册而获得的权利 根据本法第21条与第32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则商标注册人拥有在加拿大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侵权 依据本法无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人以混淆商标或商号销售、分配或通过广告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注册商标并不禁止任何人的
以不贬低该商标信誉的下列方式的使用:
(a)将其姓名用作商号的真实使用;
(b)不作为商标的下列事物的真实使用:
(i)其营业地的地理名称;
(ii)其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质量的真实描述。
21.混淆商标的同时使用 (1)在任何诉讼中,若注册商标根据本法第17(2)条规定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保护,,则可允许该混淆商标或商号在加拿大限定区域与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但该使用应与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上述(1)规定的权利只有在其他人在注册商标注册三个月内向注册员提出相应申请的条件下才能获得。
22.商誉的贬低 (1)任何人不得以可能贬低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2)相应行动 对违反上述(1)中规定的商标使用人,,拒绝判决行为人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也可允许被告继续销售其现存或在其控制下的附有该商标的商品。
编辑日期:1999-8
作者:郝玉强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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