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08 15:00:15
我国商标法自2001年完成了第二次修改以来已有近9年时间,在此期间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不可避免地又陆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有部分问题是老问题——比如商标的申请程序、商标抢注等;另一些则是新问题——比如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中的不规范;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商标侵权法定赔偿额过低等等。
如果说我国商标法的前两次修改——特别是履行我国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承诺而进行的第二次修改,均带有因为国际形势变化而为之的原因,那么,第三次修改应当说是为了变“中国制造”为“中国创造”,为了巩固我国经济环境的改善和保障我国综合国力的进一步提高而从事的积极主动的修改。
在此,笔者将就三个方面谈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的问题。
遏制商标恶意抢注
现行商标法中对于遏制商标抢注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原则性很强,但是实际可操作性尚不足,第三十一条更是如此。希望通过此次修改增加具体的条款,细化第三十一条中“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利于我国各级商标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
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规范化
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增设了第四条关于“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本来是一件很“自然”的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自2001年12月1日以来,国内接连有一些具有“高智商”的自然人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将其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大肆叫卖,商标法立法本意因此被歪曲。为了应对这种局面,,对自然人不当注册和使用注册商标等现象进行了有效遏制。不过,笔者建议此次商标法修改时,将目前商标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内容,有选择地移入商标法,从而使自然人申请和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更加规范化。
提高商标侵权的违法成本
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虽然增加了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即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该款规定的“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额,在当时修法的时候就存在较大的争议。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上出现的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数量多,情节严重,尤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为重,侵权者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掠取了商标权人应得的市场份额,侵占了商标权人的利益空间,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润,而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商标权人,抑或是普通消费者,都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深恶痛绝,必予严惩而后快。而“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额无疑起不到严惩侵权者,震慑潜在侵权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甚至于被指责为“变相鼓励侵权”的法律条款。
在新形势下再次修改商标法,加重对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商标侵权的违法成本应当是必须给予充分重视的问题之一。因此,笔者建议把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调整为100万至200万元为宜。
笔者还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关于“共同申请和共有商标”的规定存在的必要性不大,建议在修改时取消该条款。此外,有专家学者提出,可以利用此次商标法修改的机会,解决商标注册申请案的审查期限太长、商标的恶意异议等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并非是修改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应该通过商标管理实践和司法实践环节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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