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TZ商标侵权纠纷案解析
发布时间:2019-12-24 09:11:15
2008年4月7日, 上海二中院审理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人民网、,。,网络观看者达上万人。该案的网络直播,审判的透明度,也使更多国家和地区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本文将探讨该案涉及的问题,如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与原告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等。 案情简介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THE RITZ HOTEL, LIMITED)(以下简称雷茨公司)。 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丽池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的注册商标“RITZ”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RITS”,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RITS”商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RITZ”商标并未单独在中国使用,“RITZ”本身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对系争标识享有在先权利,标识由被告的关联公司自主创作,且一直善意使用,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经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第3098933号“RITZ”商标和第3098934号“RITZ”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疗养所、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有效期为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为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第309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THE 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L.L.C.,以下简称丽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丽嘉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他人使用。2000年8月7日,丽嘉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旅馆、餐馆、快餐馆、酒吧等。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成立于1998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原告在澳大利亚、德国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文字组合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驰名商标。 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周涛。该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丽池RITS及图”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美容院、理发店、按摩”等。初审公告期内,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册的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对厦门丽晶公司的“丽池RITS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异议人(雷茨公司)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厦门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另,厦门丽晶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文字商标,第43类和第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因其经营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外滩附近,被告自称为“外滩81丽池会所”。根据被告的中英文宣传资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不限时免费提供”。被告称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与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涛直接或间接投资,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滇池路81-85号的经营场所内使用“RITS”标识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被告对“RITS”的使用有三种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单独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装盒、纸巾盒等物具上使用“丽池RITS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3、在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店内指示牌、菜单、酒水单、手牌等处使用“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RITS UNION”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或“RITS CLUB”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RITS UNION”已变更为“RI-STAR SPA”。 2008年4月21日,上海二中院依照《商标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出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7月23日,上海高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判决解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原告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第3098933号和第3098934号“RITZ”商标近似;被告提供的按摩、指压、餐饮等服务与原告上述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被告辩称: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或“丽池RITS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从标识整体来看,两者并不近似。被告提供的桑拿和指压等“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4类上的“疗养院”及侧重于“个人卫生和美容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目的上明显不同。被告并非餐饮行业,因此其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3类上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也不类似。:,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RITS”与“RITZ”进行比对:两标识都由四个字母组成,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两标识皆用普通字体表达,外形也近似;两标识发音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成立于1896年,其使用“RITZ”标识已有逾百年的历史。“RITZ”及包含“RITZ”的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日本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中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酒店在经营中皆使用“RITZ-CARLTON”的标识。原告称上述酒店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丽嘉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再经丽嘉公司授权而使用“RITZ-CARLTON”的。根据该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丽嘉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在中国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之后,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商标。,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有关授权的主张可以成立。,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对“RITZ-CARLTON”的使用源于原告及丽嘉公司的授权。因上述酒店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认定,“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从被告经营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宣传资料的相关内容来看,被告以服务高端人士为目标,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其组合标识中的“RITS”易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且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亦构成近似。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了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原告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本院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上述服务与原告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其陈述,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而原告第309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显然被告提供的该项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相同的。被告辩称当前的桑拿场所都提供配套餐饮,该服务并不构成被告的主营业务,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服务的性质。对此,,被告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是一个客观事实,该服务是否为被告的主营业务不影响本院对服务相同或类似性的判断。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原告称,其早在1993年就已注册了“LE RITZ”商标,1998年在中国使用“RITZ”商标,因此被告并没有形成在先权利。 被告称,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自2000年就开始使用“丽池RITS及图”的标识,原告的第3098933号商标、第3098934号商标的申请日都为2002年,在被告标识使用后。而且经过被告及关联公司的努力,“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形成特色,并得到媒体及大众的广泛赞誉,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享有在先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 RITZ”商标的专用权。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The Portman Ritz-Carlton, Shanghai)成立于1998年,该酒店自1998年就已在其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的标识,这种使用源于原告及案外人丽嘉公司的授权。因此,虽然原告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但案外人根据原告的授权,将原告的“RITZ”商标作为“RITZ-CARLTON”的一部分在中国使用,也是原告“RITZ”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2000年申请注册“丽池RITS及图”商标,晚于原告“LE RITZ”商标的注册及“RITZ”商标的使用。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但因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非法所得,。 被告认为其并未侵权,故不应赔偿。因原告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故不存在损失。被告标识系由被告自己创设,一直善意使用,在被告努力下“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有很高知名度,标识中“RITS”的使用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微乎其微。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但至2008年才起诉,明显存在恶意。即使侵权成立,其也仅能对起诉之日前两年间的行为提出索赔。:原告系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RITZ”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方式、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将赔偿额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丽池RITS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除招牌外,被告主要在经营场所内使用“RITS”标识;被告已变更了店外招牌中的外文名称,不再使用“RITS UNION”;原告从被告成立之日起就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但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本案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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