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所作决定或存瑕疵 重要文件不翼而飞
发布时间:2019-08-19 15:57:15
一份邮寄给商评委的重要文件,竟然不翼而飞,在商评委的文件档案中没有留下任何蛛丝马迹。而当事人却一再声称,邮局的回执证明商评委收到了该文件。
这是一份什么样的文件?在商标争议中到底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今天上午,记者走进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诉中国商评委案审理现场,听一听当事人双方的说法。
法官:被告驳回原告的商标复审请求,理由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原告所申请“DYNAPON”商标与引证商标,即邦都公司已注册的“DYNATRON”商标整体外观近似,指定使用产品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经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近似商标。
然而,原告代理人却并不认同被告的理由。
原告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在2005年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DYNAPON”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产品为金属衬底用涂料。2006年4月12日,商标局作出驳回原告注册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于当年5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原告代理人:原告已经在复审请求书中写明,原告正在考虑与邦都公司协商,以取得商标共存协议,并且一旦有任何进展,将会及时通知被告。
原告代理人指出,提交了复审请求后,原告一直积极与邦都公司进行协商,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
法官:原告是什么时间向被告邮寄的共存协议?
原告代理人: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邦都公司将商标共存协议进行了公证。当年6月1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共存协议寄给了被告。
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第3926847号“DYNAP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告代理人指出,“我们查阅了所有的记录,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们有邮局的送达回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文件。”
“邮局的回执,只能证明原告确实邮寄了信函,并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就是商标共存协议。”
双方你来我往,激烈地辩论起来。
法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有信函寄到被告处,请被告说明一下,你们所收到的到底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系统没有记录,无法回答。对此,原告代理人指出,在被告以往作出的复审决定中,商标共存协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法官:被告在作出复审决定时,对商标共存协议是如何考虑的?
被告代理人:我们对此会做一定考虑。但是还要考虑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及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会在市场上产生混淆,即使有共存协议,也是不予考虑的。
原告代理人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据被告以往所作出的复审决定,商标共存协议是必须予以考虑的。何况,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在含义表达、字母构成和发音上具有明显的差别,消费者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分辨出两者的不同,并不会发生混淆。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这是一份什么样的文件?在商标争议中到底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今天上午,记者走进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诉中国商评委案审理现场,听一听当事人双方的说法。
法官:被告驳回原告的商标复审请求,理由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原告所申请“DYNAPON”商标与引证商标,即邦都公司已注册的“DYNATRON”商标整体外观近似,指定使用产品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经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近似商标。
然而,原告代理人却并不认同被告的理由。
原告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在2005年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DYNAPON”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产品为金属衬底用涂料。2006年4月12日,商标局作出驳回原告注册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于当年5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原告代理人:原告已经在复审请求书中写明,原告正在考虑与邦都公司协商,以取得商标共存协议,并且一旦有任何进展,将会及时通知被告。
原告代理人指出,提交了复审请求后,原告一直积极与邦都公司进行协商,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
法官:原告是什么时间向被告邮寄的共存协议?
原告代理人: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邦都公司将商标共存协议进行了公证。当年6月1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共存协议寄给了被告。
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第3926847号“DYNAP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告代理人指出,“我们查阅了所有的记录,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们有邮局的送达回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文件。”
“邮局的回执,只能证明原告确实邮寄了信函,并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就是商标共存协议。”
双方你来我往,激烈地辩论起来。
法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有信函寄到被告处,请被告说明一下,你们所收到的到底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系统没有记录,无法回答。对此,原告代理人指出,在被告以往作出的复审决定中,商标共存协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法官:被告在作出复审决定时,对商标共存协议是如何考虑的?
被告代理人:我们对此会做一定考虑。但是还要考虑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及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会在市场上产生混淆,即使有共存协议,也是不予考虑的。
原告代理人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据被告以往所作出的复审决定,商标共存协议是必须予以考虑的。何况,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在含义表达、字母构成和发音上具有明显的差别,消费者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分辨出两者的不同,并不会发生混淆。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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