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18 17:16:15


  保险诈骗罪是以保险金为主要对象的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 了金钱,可以说,对金钱的异常渴望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使得行为人踏上了不归路。从司 法实践来看,保险诈骗罪往往是有预谋性的犯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采 用种种手段对事故的真相予以掩盖和隐瞒,然后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向保险人主张“权 利”;在以杀人、放火、伤害等为诈骗手段的场合,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预谋性更是 昭然若揭。因此,从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并为犯罪进行必要的准备到犯罪的完成是一个 较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可能使犯罪停顿下来从而呈 现出不同的结局和表现形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下面我们 着重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保险诈骗罪未遂形态着手标准比较研究

  综观各国的刑法立法和理论,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规定和主张:一 是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 罪未达既遂的情况。这种主张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大部分国家主张作此区分。二 是主张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这种主张将犯罪 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如德国刑法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 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刑法中的这一 规定属于广义的犯罪未遂之规定,它包括中止未遂和障碍未遂。如果将刑法第24条的规 定联系在一起,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 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 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由此可见,在德国刑法看来 ,在直接实施犯罪以后,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发生其预期的结果,而无论未发生预期 的结果之原因如何,均为犯罪未遂。由于各个国家对犯罪未遂之界定除广义和狭义之分 外,并无大的分歧,因此,我们拟对保险诈骗罪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条件略去不谈,而 着重研究保险诈骗罪着手标准问题。

  如果我们将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看做一个线段的话,那么,在这个线段上必然存在着 一个“点”,它具有区分行为阶段的机能,这个“点”是实行行为开始的起点,我们称 之为“着手”。着手不仅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命题,而且也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从理论 上看,着手标准之争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密切相关。客观主义重视表现于犯罪 行为的外部事实,因此,主张着手应囿于客观的范畴进行考察;主观主义强调犯罪人的 主观危险性,因此,声称对着手的判断应该着眼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实践上看, 在处罚犯罪预备的国家里,着手是区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分水岭,从而在一定程度 上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度;在不处罚预备行为的国家里,着手是界定实行行为阶 段范围的关键,从而决定了犯罪圈的大小。

  何谓着手,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由四种不同的观点:(1)形式客观说(Die forma l-objektive Theorie)。该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显 示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2)实质的客观说(Die materiell-obj ektive Theorie)。该说主张从客观危险的角度认定着手,由于危险有行为危险和结果 危险之分,于是实质的客观说内部又有实质的行为说和实质的结果说两种见解。前者认 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实行的着手。后者认为侵害法益 的危险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3)主观说(Die subjektive Theorie )。该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发现,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 ,行为本身只具有危险性格征表的意义,因此,实行行为的判断应该着眼于行为人的主 观面加以考察,相应地,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的着手 。(4)折衷说,又称主观与客观混合理论(Die gemischt subjektive-objektive Theori e)。该说主张同时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判断是否着手,认为,从行为人的整体犯罪计 划来看,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迫切时,就是着手。其中,主观的客观说认为,以行为人的 整体犯罪计划为依据,犯罪意思明确地表现在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中时,就是实 行的着手;客观的折衷说认为主观上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一部分符 合构成要件行为时,就是实行的着手。在日本,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日本没有人采取主 观说,因为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已经没有市场;采取折衷说的学者也较少,因为折衷说以 行为无价值论为根基,而持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并不多;形式的客观说也基本上失去以 往的优势地位,成为少数说,因此形式的犯罪论基本上已经衰退;现在的通说是实质的 客观说,但其中的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还会继续争论下去,从目前来看,结果说有成 为通说的趋势。[1](P50-74)

  以上诸说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判断着手时差别不大,但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以放 火为手段诈骗保险金为例,主观说认为放火时是诈骗的实行着手。因为既然当行为表现 出行为者的犯罪意思没有二义的、不可取消的确实性时就是着手(主观说),那么,以诈 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时,既然已经实施了放火这种严重行为,据此也可以确定是诈骗保 险金的犯罪,而且可以说确实表明了这一点,因此可以认为开始实施放火行为而不是开 始实施骗赔行为时是保险诈骗的着手;形式的客观说着眼于刑法对某种犯罪设定的构成 要件来判断是否着手,根据日本刑法的规定,放火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开始 实施放火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实行的着手,只有开始向保险人提出主张时才能认定为着手 。但是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由于放火等破坏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开 始实施放火行为为着手的时点;行为说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为根据来判断着手, 那么,根据行为说,应该以开始放火为着手的时点,因为,放火具有侵害保险人财产权 利的危险;结果说认为只有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这种结果时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 处罚,由于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因此,开始向保险人索 赔时为实行的着手。由此可见,实质客观说中的行为说和结果说在行为实施以后结果并 不随之产生的场合判断着手,如间接正犯和隔离犯等,各自的结论是有区别的。从日本 的司法实践来看,自19世纪末到20世纪20年代,大审院的判例采取的是形式的客观说的 立场。1903年12月31日大审院就旧刑法中的诈欺取财罪的判决指出:犯罪的预备是着手 实行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因此,如果已经着手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 则不管在何种程度上被发觉,就可以认定为犯罪的未遂。而刑法第390条所说的欺罔, 是指使用伪言诈术使人陷入错误,伪言诈术当然是诈欺取财罪的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 以使人陷入错误进而骗取财物为目的使用伪言诈术,则不管他人是否陷入错误,都是已 经着手实行了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构成诈欺取财罪。1907年2月21日大审院的判决明 确指出:“开始实施作为(诈欺取财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欺罔行为时,即是着手实行诈欺 取财罪。”[1](P74)目前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并不是开始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时,都是诈 骗罪的着手,只有开始实施可能导致他人处分财产的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在诈骗保险金的场合,不是以设定索赔原因时为着手,而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 为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实现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或使船舶沉没,或者 伪装成失火或由于不可抗力而沉没,仅仅实施设定索赔的原因时,还不是诈骗罪的着手 ;只有当行为人基于上述原因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认为,投保人故意毁坏其已经保险的财产 ,在其未向保险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不能构成着手实行犯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