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百利告商评委审查本末倒置
发布时间:2019-08-12 10:25:15
核心提示:作为全球四大糖果公司之一,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克力、怡口莲等产品在中国大小超市的货架上随处可见。可“吉百利”的商标却被湖南省长沙市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功注册在了农业肥料
    作为全球四大糖果公司之一,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克力、怡口莲等产品在中国大小超市的货架上随处可见。可“吉百利”的商标却被湖南省长沙市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功注册在了农业肥料上。 
    为此,,却最终被商评委裁定驳回。17日上午,吉百利公司状告国家商评委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长沙高盛被列为案件第三人出庭。 
    在法庭上,吉百利公司代理人首先提出,长沙高盛注册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吉百利”,致使吉百利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侵害了吉百利公司在先字号权。 
    “我们认为,生产化肥的不会生产糖果,生产糖果的也不会生产化肥。两个行业相差太大,不会误导公众。”长沙高盛的代理人称,糖果的销售渠道一般是在商场或超市,而化肥有其特殊的销售渠道,且只对应于农业生产者,两者的消费群鲜有交集。 
    吉百利公司代理人承认两者的产品存在类别上的巨大差异,但同时指出,吉百利公司在先注册的“吉百利”商标,已经有了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扩大保护。长沙高盛在农用肥料上申请“吉百利”,势必误导公众。 
    记者注意到庭上由于此前已经经过了行政异议程序,所有的证据均由商评委一方提供,吉百利公司和长沙高盛只负责对商评委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两家公司均表示对商评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整个过程平稳高效。 
    据吉百利公司代理人称,其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22份证据中,只有一份证据的日期迟于长沙高盛提出被异议商标“吉百利”申请的申请日,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吉百利公司在那之前早已在中国大陆有较大的销售额和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而吉百利公司与商评委之间的分歧恰恰就出在了这一条款的适用上。 
    吉百利公司认为,商评委在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时,并没有对“吉百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也未对吉百利公司当时提交的22份证据作出实际考虑。 
    商评委的代理人反驳道,他们采取的是必要认定的原则。“为了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我们不可能每个案子都先认定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所以,对于此类案件,我们一般是先认定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全部要件,如果除驰名商标外的其他要件不能全部符合,就不会再去审查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而吉百利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商评委的这种审查方式是“本末倒置”。按照常理,应该是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首先作出审查,而不是“简单罗列吉百利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以不符合其他要件为由就作出驳回的裁定”。此外,该代理人还指出,第三人复制了吉百利公司的商标,也势必会导致吉百利公司的驰名商标淡化,导致吉百利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这都是符合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情形的。(记者李松 黄洁 实习生吴萌)
    作为全球四大糖果公司之一,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克力、怡口莲等产品在中国大小超市的货架上随处可见。可“吉百利”的商标却被湖南省长沙市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功注册在了农业肥料上。 
    为此,,却最终被商评委裁定驳回。17日上午,吉百利公司状告国家商评委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长沙高盛被列为案件第三人出庭。 
    在法庭上,吉百利公司代理人首先提出,长沙高盛注册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吉百利”,致使吉百利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侵害了吉百利公司在先字号权。 
    “我们认为,生产化肥的不会生产糖果,生产糖果的也不会生产化肥。两个行业相差太大,不会误导公众。”长沙高盛的代理人称,糖果的销售渠道一般是在商场或超市,而化肥有其特殊的销售渠道,且只对应于农业生产者,两者的消费群鲜有交集。 
    吉百利公司代理人承认两者的产品存在类别上的巨大差异,但同时指出,吉百利公司在先注册的“吉百利”商标,已经有了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扩大保护。长沙高盛在农用肥料上申请“吉百利”,势必误导公众。 
    记者注意到庭上由于此前已经经过了行政异议程序,所有的证据均由商评委一方提供,吉百利公司和长沙高盛只负责对商评委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两家公司均表示对商评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整个过程平稳高效。 
    据吉百利公司代理人称,其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22份证据中,只有一份证据的日期迟于长沙高盛提出被异议商标“吉百利”申请的申请日,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吉百利公司在那之前早已在中国大陆有较大的销售额和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而吉百利公司与商评委之间的分歧恰恰就出在了这一条款的适用上。 
    吉百利公司认为,商评委在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时,并没有对“吉百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也未对吉百利公司当时提交的22份证据作出实际考虑。 
    商评委的代理人反驳道,他们采取的是必要认定的原则。“为了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我们不可能每个案子都先认定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所以,对于此类案件,我们一般是先认定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全部要件,如果除驰名商标外的其他要件不能全部符合,就不会再去审查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而吉百利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商评委的这种审查方式是“本末倒置”。按照常理,应该是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首先作出审查,而不是“简单罗列吉百利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以不符合其他要件为由就作出驳回的裁定”。此外,该代理人还指出,第三人复制了吉百利公司的商标,也势必会导致吉百利公司的驰名商标淡化,导致吉百利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这都是符合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情形的。(记者李松 黄洁 实习生吴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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