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隔离比对“山寨”产品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1-01-11 12:40:15
就案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主审法官邓春燕。
邓春燕告诉记者,原告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鹰唛厂生产、销售的涉案电池,与原告第163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电池属同一种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标识“SOYO”与原告第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中的英文部分“SOYO”完全一样,只是没有使用中文部分“三友”。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SOYO三友”系由英文“SOYO”和中文“三友”组成,组合简单,英文“SOYO”和中文“三友”对该注册商标本身而言,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被告在涉案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标识“SOY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SOYO三友”构成近似。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电池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不会注意到涉案电池所使用标识与原告该商标相比欠缺了中文“三友”的差别,而因两者使用了完全相同的英文“SOYO”,会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电池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SOYO”标识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在涉案电池上的使用“SOYO”标识的行为,属侵犯原告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专用权的行为。但由于有关行政部门对被告鹰唛厂进行查处时并无发现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商标标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商标标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商标标识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邓春燕告诉记者,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在接受行政查处过程中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行交代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告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合议庭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行为系真实发生,故有关费用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判决支持1万元。
法官在审理中发现,由于外商所定制的“山寨”产品一般不在国内销售,产品出关也不用自己负责,全由外商搞定,因此一些生产商放松了警惕,觉得这种“订单”风险比较小,为谋小利走上侵权的道路。
法官提醒,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管销售市场在国内还是国外,生产“山寨”产品都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行为,生产商千万不要为谋小利走上不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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