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9-09-27 22:29:15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xx年9月1日生,某某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系平安县第一中学英语教师,住平安县平安镇南村4号。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春,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8月26日生,某某省平安县人,大学文化,系平安县第一中学语文教师,住海东养路费征稽处家属院三单元一楼东。。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4)公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周小春、高希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设在平安县第一中学,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委派,担任本次考试的监考人员。考试前,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他人之托,分别答应给参加此次高考的有关考生予以照顾。6月7日下午英语课开考前,王某分别找到该校校医赵某某和18号考场监考老师刘某某,要求二人在英语课考试期间帮她传纸条给18号考场的17号考生,二人当场表示同意。考试开始后,王某即根据考卷作文题做了作文答案,后将此答案交给赵某某,赵将此条交给了18号考场的刘某某,刘便传给了该考场的17号考生侯某和25号考生刘某某。然后刘某某又将此条带出 18号考场通过他人传给了17号考场的11号考生刘某。在高考评卷中英语学科评卷组发现侯某、刘某某、刘某三名考生的试卷雷同,。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刘某、侯某某、侯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供述,监考人员责任书、平安县高考组织过程说明、雷同试卷及有关行政处理决定等书证。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身为高考监考老师,利用职务之便,,替考生答题传答案,严重破坏了国家招收学生招考制度,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应承担由其答题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某将纸条传给18号考场17号考生侯某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案的责任,且事后有关部门已作了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周小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他人将试题答案传递给18号考场17号考生侯某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将试题答案传递给18考场25号考生刘某某和17号考场11号考生刘某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无共同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2、客观方面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影响到平安县本年度的招生工作,也没有造成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严重后果,影响并非恶劣;3、主观方面出于友情,并非索贿或收受贿赂所为;4、有关部门已作了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其行为有关部门已作了行政降级的行政处分,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高希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情节轻微,不应以犯罪论。理由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影响到平安县本年度招生工作,也没有造成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影响并非恶劣;主观方面出于友情和亲情,并非索贿或收受贿赂所为,且事后有关部门已作了相应的行政处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设在平安县第一中学,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委派,担任本次考试的监考人员。6月 7日高考前,被告人王某受朋友郭增印之托,被告人刘某某受同事贾某某之托答应分别给18考场17号考生侯某和17考场11号考生刘某“照顾”。6月7日下午英语课考前经抽签,被告人王某为21考场监考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为18考场监考人员。抽签后,被告人王某找到该校校医赵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二人给 18考场17号考生侯某传递答题纸条,二人表示同意。考试开始后,被告人王某即根据考卷作文题作了作文答案,后将该答案经赵某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将答案传给了17号考生侯某。侯某抄完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答案传给了同考场的侄子即25号考生刘某某。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答案带出18考场到 17考场门****给该考场监考人员马某某,让其传给该考场的11号考生刘某。马某某将答案交给同考场监考人员刘某某,由刘某某传给11号考生刘某。在高考评卷中,英语学科评卷组发现侯某、刘某某、刘某三名考生的试卷雷同。为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某证明:2004年6月7日下午,我在17考场监考英语时,同考场的主监考马某某将一纸条交给了我,让我传给该考场的 11号考生刘某。我就传给了该考生。②证人马某某证明:2004年6月7日下午高考英语时,我和刘某某是17考场的监考人员。约离考试结束20分钟时, 18考场的监考员刘某某到17考场门口将我叫出后,交给我一纸条让我传给11号考生刘某,我拒绝,但刘某某示意让我交给刘某某,后我将纸条交给了刘某某。 ③证人赵某某证明:2004年6月7日下午考前,王某找到我,要求我在下午英语考试中帮她传纸条给18考场的监考员刘某某。考试开始约1小时,我到21考场门口从王某手中接过纸条传给了18考场的监考员刘某某。④证人贾某某证明:2004年高考前,我曾打电话给同事刘某某,并给刘某某打了招呼,让他俩在高考监考中关照一下我女儿刘某,同时将刘某的考场及座次号告诉了他俩。6月7日下午参加完英语考试后,我问女儿考的如何,女儿刘某说:“下午英语考试中,正在检查试卷时,有位女老师给了一个纸条,内容是英语考试作文题,我看写的好,就把已经答好的作文用纸贴过后,在上面抄了纸条上的作文题,抄完后,将纸条毁掉了”。⑤证人刘某证明:2004年6月7日下午高考英语时,离高考结束约11—12分钟时,该考场的女监考员将一纸条传给我,打开看是英语考卷的作文答案,就用透明胶纸把自己已答好的答案粘掉,把纸条上的答案抄上去了,交卷后把纸条撕掉了。⑥证人侯某某证明:2004年6月6日早晨送儿子侯某到平安一中参加高考时,在海东电力局招待所附近碰见郭增印,郭增印得知我儿子参加高考之事后,主动提出要给孩子(侯某)帮忙。所以我就把侯某的考号等抄给了郭增印。后来省招办的人来找我,我才知道儿子侯某在考试中舞弊的事情。经询问儿子,儿子侯某说在英语考试中一位监考教师递给一张纸条,是英语作文答题,儿子侯某抄完后那个监考教师把纸条收走了。⑦证人侯某证明:2004年6月7日下午参加英语高考,翻卷子时发现纸条,看是考试卷上的短文,就抄上了。后由男监考员 (刘某某)过来把纸条要走了。⑧证人刘某某证明:6月7日下午考英语时,刘某某把一个纸条放在我的桌子上,打开看是作文就抄在答题卡上了,抄完后刘某某又把纸条收走了。
2、书证:①2004年某某省平安县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监考员责任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委派担任该年度高考监考员,并签定了监考员责任书。②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抽签表证明: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为21考场监考员,被告人刘某某为18考场监考员,马某某、刘某某为17考场监考员。③监考员职责、教育考试十大禁令。④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关于平安县二OO四年普通高考组织过程说明证明:在平安县招生委举办的考务培训会上,由县纪委牵头与主考、副主考、监考员、保密人员分别签定了责任书,并宣布了相关纪律和具体要求。⑤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英语试卷第二卷证明: 考生侯某、刘某某、刘某的试卷雷同。⑥平安县招生委于2004年6月23日就2004年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英语试卷出现雷同情况的调查说明。⑦平安县招生委于2004年6月23日对王某、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行政处分决定:给王某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刘某某、赵某某行政降级,刘某某行政记大过,马某某行政记过。⑧某某省教育厅、招生委关于平安县考点发生侯某等三考生高考英语试卷雷同作弊事件的通报:“各州(地、市)、县(区)教育局(处)、招生办:……这是一起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有计划、有预谋、有分工的,在我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历史上罕见的集体舞弊事件,性质十分严重。”
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某称:2004年高考前,因朋友郭增印的要求,我答应给18考场的17号考生(侯某)帮忙照顾。6月7日下午英语课开考,我分别找到校医赵某某和18考场监考老师刘某某,要求二人在英语考试中帮我传纸条给17号考生(侯某)。二人表示同意。开考后,我将答好的英语试卷作文题交给了赵某某,后面他们之间如何传递纸条的我不清楚。②被告人刘某某称:2004年6月7日下午高考英语课时,在同校监考老师王某的要求下,我将校医赵某某带到我所监考的18考场门口的纸条传给了该考场的17号考生侯某。又自行将纸条传给侄子刘某某(该考场的25号考生)。后将纸条带出18考场交给 17考场的监考老师马某某,让马某某交给该考场的11号考生刘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英语试卷作文答题传给18考场25号考生刘某某、17考场11号考生刘某的行为是否属共同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答题,被告人刘某某传递,将英语试卷作文题传给18考场17号考生侯某的事实属共同行为。被告人王某就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答题”传给刘某某、刘某的事实,主观上虽无直接的共同故意,但对“答题”有可能再传给其他考生的事实能够应当预见,却未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属共同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派,担任高考监考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替考生答题并传答案,,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招收学生的招考制度,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小春就被告人王某不应对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答题答案传给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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