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达瓶型三维标志有商标显著性吗?
发布时间:2019-12-20 09:53:15
核心提示:近日,,原因是其申请注册的第3330291号芬达瓶型三维标志商标被商评委驳回。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近日,,原因是其申请注册的第3330291号芬达瓶型三维标志商标被商评委驳回。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和汽水等。2003年11月,商标局驳回此申请,主要理由是该商标为盛装饮料常用容器,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随后,可口可乐公司又提起复审申请。商评委裁定:第3330291号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
    可口可乐公司起诉称,第3330291号商标是其独创的芬达瓶型立体商标,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和显著性。该商标经过可口可乐公司持续多年的推广使用,已获得了特定的含义和区别能力,已经与可口可乐公司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且与“芬达”商标的结合使用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芬达瓶型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在业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本报特邀3位知识产权界人士对此进行了解读。
    芬达瓶型具有商标显著性
    北京润明律师事务所王亚东
    芬达瓶型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其能否获得注册的焦点。作为可口可乐公司旗下品牌,芬达以明显区别于普通饮料容器的瓶型包装进入市场,其瓶身呈现出不同于其他瓶装的独特质感和曲线。芬达瓶型的设计兼具实用性和美感价值,较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例举的瓶型(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示的立体商标使用在“水果饮料及果汁”商品上,认为具有显著性),芬达瓶型显然更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至上世纪60年代可口可乐公司在全球推广芬达饮料以来,芬达瓶型作为其特有包装一直在中国市场上与“芬达”、“Fanta”等平面商标同时大量使用,芬达瓶型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增强,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建立起与芬达饮料的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截至目前,可口可乐公司的芬达瓶型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芬达瓶型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经获得世界范围的认可,理应在中国市场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
    以商标权克服外观专利的时效性不足
    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张海燕
    商标之核心是其区分作用,以令消费者能区分不同厂商的商品或服务。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330291号芬达瓶型三维标志商标,仅仅是一个瓶子造型,且瓶身无任何显著标识,基于消费者的日常认知,不大可能将其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虽然注册人在其商品上已广泛使用了该造型的包装。
    目前在中国已获注册的瓶型立体商标,大多是与文字或图形标识的结合体,通过结合形成显著性进而获得注册。具体到本案,可口可乐公司可能会利用商标局和商评委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关“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可注册为商标来对抗。
    另外,可口可乐公司涉嫌利用立体商标来寻求商品外观保护,若可口可乐公司也为该瓶型申请过外观专利,那么其真正目的并不是通过该瓶型商标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而是希望通过商标权的无限续展性来克服外观专利存在的时效性不足,进而谋求对该瓶型权利的长期垄断。
    芬达瓶究竟是包装还是商标
    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易文辉
    第3330291号商标实际上就是一个无瓶贴的芬达瓶,其指定的商品为无酒精饮料等。可口可乐公司与商评委争论的实质就是芬达瓶型究竟是包装还是商标。而这一争论涉及到商品包装可否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
    在本案中,如果芬达瓶型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则其必然具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即在不考虑瓶贴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消费者看到该形状的饮料瓶时就能识别其来源,进而做出消费选择。而事实上,在鲜有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以及消费者立体商标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芬达饮料时往往会忽略商品包装,而更多的是参考芬达饮料瓶贴上的“芬达”、“Fanta”商标及可口可乐公司名称等商业标记作出消费选择。这就意味着芬达瓶型几乎没有商业标记的识别功能,也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不仅如此,由于芬达瓶型并没有单独使用,可口可乐公司很难举证来证明芬达瓶型本身单独具有商标所需的区分功能。
    退一步而言,即便可口可乐公司的芬达瓶型是独创的,具有内在显著性,可口可乐公司能够证明其芬达产品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其芬达瓶型同样不应予以商标注册保护。芬达饮料“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是一个整体形象,包括芬达瓶和瓶贴。认定整体商品包装具有区分功能并不必然意味着芬达瓶型具有显著性。虽然在市场上不存在与芬达瓶完全相同的饮料包装,但存在许多与之近似的饮料包装,而且市场上购买饮料商品的消费者一般根据瓶贴或瓶盖上的商标而不是包装的形状作出购买选择,因此,芬达瓶型本身的显著性程度不足以达到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程度,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毋庸置疑,芬达瓶型是否构成商标应根据市场上的消费者认知来进行判断。在现今市场环境下,在芬达瓶本身作为饮料包装且消费者习惯于“芬达”及“Fanta”作为商品商标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更多的认为芬达瓶只是产品的包装,而不是商标。
    相关链接:
    我国商标法关于立体商标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张娣)
 
    近日,,原因是其申请注册的第3330291号芬达瓶型三维标志商标被商评委驳回。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和汽水等。2003年11月,商标局驳回此申请,主要理由是该商标为盛装饮料常用容器,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随后,可口可乐公司又提起复审申请。商评委裁定:第3330291号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
    可口可乐公司起诉称,第3330291号商标是其独创的芬达瓶型立体商标,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和显著性。该商标经过可口可乐公司持续多年的推广使用,已获得了特定的含义和区别能力,已经与可口可乐公司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且与“芬达”商标的结合使用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芬达瓶型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在业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本报特邀3位知识产权界人士对此进行了解读。
    芬达瓶型具有商标显著性
    北京润明律师事务所王亚东
    芬达瓶型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其能否获得注册的焦点。作为可口可乐公司旗下品牌,芬达以明显区别于普通饮料容器的瓶型包装进入市场,其瓶身呈现出不同于其他瓶装的独特质感和曲线。芬达瓶型的设计兼具实用性和美感价值,较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例举的瓶型(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示的立体商标使用在“水果饮料及果汁”商品上,认为具有显著性),芬达瓶型显然更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至上世纪60年代可口可乐公司在全球推广芬达饮料以来,芬达瓶型作为其特有包装一直在中国市场上与“芬达”、“Fanta”等平面商标同时大量使用,芬达瓶型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增强,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建立起与芬达饮料的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截至目前,可口可乐公司的芬达瓶型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芬达瓶型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经获得世界范围的认可,理应在中国市场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
    以商标权克服外观专利的时效性不足
    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张海燕
    商标之核心是其区分作用,以令消费者能区分不同厂商的商品或服务。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330291号芬达瓶型三维标志商标,仅仅是一个瓶子造型,且瓶身无任何显著标识,基于消费者的日常认知,不大可能将其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虽然注册人在其商品上已广泛使用了该造型的包装。
    目前在中国已获注册的瓶型立体商标,大多是与文字或图形标识的结合体,通过结合形成显著性进而获得注册。具体到本案,可口可乐公司可能会利用商标局和商评委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关“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可注册为商标来对抗。
    另外,可口可乐公司涉嫌利用立体商标来寻求商品外观保护,若可口可乐公司也为该瓶型申请过外观专利,那么其真正目的并不是通过该瓶型商标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而是希望通过商标权的无限续展性来克服外观专利存在的时效性不足,进而谋求对该瓶型权利的长期垄断。
    芬达瓶究竟是包装还是商标
    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易文辉
    第3330291号商标实际上就是一个无瓶贴的芬达瓶,其指定的商品为无酒精饮料等。可口可乐公司与商评委争论的实质就是芬达瓶型究竟是包装还是商标。而这一争论涉及到商品包装可否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
    在本案中,如果芬达瓶型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则其必然具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即在不考虑瓶贴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消费者看到该形状的饮料瓶时就能识别其来源,进而做出消费选择。而事实上,在鲜有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以及消费者立体商标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芬达饮料时往往会忽略商品包装,而更多的是参考芬达饮料瓶贴上的“芬达”、“Fanta”商标及可口可乐公司名称等商业标记作出消费选择。这就意味着芬达瓶型几乎没有商业标记的识别功能,也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不仅如此,由于芬达瓶型并没有单独使用,可口可乐公司很难举证来证明芬达瓶型本身单独具有商标所需的区分功能。
    退一步而言,即便可口可乐公司的芬达瓶型是独创的,具有内在显著性,可口可乐公司能够证明其芬达产品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其芬达瓶型同样不应予以商标注册保护。芬达饮料“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是一个整体形象,包括芬达瓶和瓶贴。认定整体商品包装具有区分功能并不必然意味着芬达瓶型具有显著性。虽然在市场上不存在与芬达瓶完全相同的饮料包装,但存在许多与之近似的饮料包装,而且市场上购买饮料商品的消费者一般根据瓶贴或瓶盖上的商标而不是包装的形状作出购买选择,因此,芬达瓶型本身的显著性程度不足以达到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程度,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毋庸置疑,芬达瓶型是否构成商标应根据市场上的消费者认知来进行判断。在现今市场环境下,在芬达瓶本身作为饮料包装且消费者习惯于“芬达”及“Fanta”作为商品商标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更多的认为芬达瓶只是产品的包装,而不是商标。
    相关链接:
    我国商标法关于立体商标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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