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 将有效遏制“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现象发生

发布时间:2019-08-18 04:06:15


为遏制“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防止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现象发生,依法加强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于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这一司法解释共十四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

  何谓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界定为,“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并没有包含商标的声誉要求。:“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明确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外,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