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若干问题畅想
发布时间:2019-08-31 14:14:15
——第174条:“转让”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书,自公司股份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之后,再限制转让是否有必要?或者改为擅自转让更为妥当?只要保持企业原有设备和技术支持,更换部分或全部股东,发展的主要趋势仍在控制中,应该就可以稳定金融秩序了。
——第175条:高利转贷罪,没有包含全部放高利贷的行为,仅限于放贷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高利放贷。一般高利放贷行为应否纳入刑法规范?抑或只用民法处理,那该如何作为?是否作为合同自由行为?再者,本条是否可以结合第186条的违法放贷罪进行统一规定,将高利放贷和向关系人放贷造成损失的情形列为加重情节,另设刑罚处罚年限?
——第183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犯罪主体,那单位是否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若是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应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可否区分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把向关系人违法放贷的情形列为加重情节进行处罚,更能突出责任的大小,并能减少法条的冗余,简化法条文字规模。
另外,刑法应否运用下面这种形式进行立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把各法条中的其他规定统一在总则中进行解释为:不限于是指本法或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本法明确授权有关机关进行的规定。这样也能降低刑法的繁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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