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财童子"招来知识产权麻烦

发布时间:2019-08-06 14: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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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春佳节之际,“招财童子”、“生肖宝宝”为人们喜闻乐见。可是,因认为某省级电视台在其网页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招财童子”系列中的“生肖宝宝”的漫画形象,漫画原创单位将该电视台告上法庭,从而引出一场时间达一年多的耐人寻味的著作财产权诉讼案。

 2009年新春佳节前夕,。,但因证据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治图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即,沈阳治图公司提起上诉。专家指出,加强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保护乃当务之急。

 “招财童子”招来麻烦

 “对方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是明显的。”原告沈阳治图公司代理人徐双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沈阳治图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该公司郑大志创作的“招财童子”系列漫画版权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2006年5月31日郑大志声明: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属沈阳治图公司。

 2007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湖南某电视台于2007年春节期间在腾讯网娱乐频道的其电视台页面(网址为http://ent.qq.com/zt/2006/hn/)中的“快乐回家 快乐过年”巨幅LOGO使用了原告设计的国产原创动漫品牌“招财童子”系列“金猪宝宝”形象。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允许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原告拥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07年3月6日,原告在辽宁某律师事务所使用电脑,登陆湖南某电视台www.hunantv.com与www.hifly.tv两网站,对两网站上大幅LOGO使用了原告“招财童子”系列“金猪宝宝”形象进行取证,该过程经辽宁诚信公证处(2007)辽诚证民字第651号公证书公证。随即,沈阳治图公司以侵犯著作财产权为由向长沙市中院提起法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万元及相关合理开支费用等。

 原告一审败诉

 长沙市中院受理此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未指明‘招财童子’是单独作品还是系列作品,对方的侵权公证存在瑕疵。”被告湖南某电视台出庭应诉的代理人林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讯网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原告与腾讯网之间有授权合作协议,故腾讯网其娱乐频道使用“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的行为系腾讯网与原告的约定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交涉案“招财童子”系列动漫作品的创作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未指明“招财童子”是单独作品还是系列作品,也未指明“金猪宝宝”是属于“招财童子”系列的作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公证取证存在重大程序问题,用来证据保全的电脑室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电脑而非公证处的电脑,操作人员是原告人员而非公证处人员,公证文书中的图片时间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不能排除原告是否进行过技术处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使用的“招财童子”形象属于民间艺术作品,不再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保护。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招财童子”形象属于民间艺术作品,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享有涉案“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访问的http://ent.qq.com/zt/2006/hn/域名上有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涉案“招才童子”系列作品“金猪宝宝”形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公证取证时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为互联网IP,即不足以证明所访问的网页就是腾讯网娱乐频道。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一般应当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并由公证员本人携带。由于原告取证过程使用的是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的电脑,由原告方面人员操作,且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因而不能证明http://ent.qq.com/zt/2006/hn/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是,。

 对此,沈阳治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目前,上诉已被湖南省高院正式受理。

 专家释疑案中症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曹新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举证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招财童子”系列“金猪宝宝”形象,须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此,原告采取通过互联网登录、下载并进行公证的方式取证。按常理,以此种方式收集的证据,是具有可信性的,。然而,,其原因在于在互联网上下载程序存在着漏洞。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能是以被告所说的非法方式获取,而且原告又无法证明自己所举的证据是以合法方式获取时,。最终,。

 曹新明指出,本案是一例比较典型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它给人们的启示是,面对网络环境,著作权人要想保护其著作权,需要更加充分地注意网络的特性。

 曹新明表示,从法律层面看,本案也证明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尤其是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毫无疑问地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是因为原告面对着网络环境举证不充分而让被告逃脱了法律责任,同时这也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所致。希望尽快对著作权及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完善。(知识产权报 记者 赵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