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菁:从香奈尔被侵权案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

发布时间:2019-08-29 07:40:15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尔公司)

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香奈尔公司)。

1921年,由Coco Chanel女士创立的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法国。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开设有香奈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香奈尔的化妆品和香水类产品开始登陆中国大陆市场。1999年,香奈尔公司在北京成立了第一家专门销售其除化妆品和香水外其余类型产品的时尚精品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已开设了两家时尚精品店。目前香奈尔公司已将自己的系列商标在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在我国,自1981年起,夏内尔有限公司(2001年7月,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香奈儿/CHANEL/COCO/COCO CHANEL商标。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以“香奈儿”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营业招牌、广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简介、说明书、价目表突出使用“香奈儿”及“CO.CHANEL”字样,经营美容、美发、健身及化妆品销售业务,同时被告在其在山东省的招商指南上对其与香奈儿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作出不当暗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青工商北字(2003)第2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扣留。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于2003年6月27日对被告进行了检查,经查,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门头系香奈儿国际和香奈儿CHANEL字样,进入经营场地后店内海报及迎宾台都标有香奈儿国际和CHANEL,店内没有悬挂营业执照,橱窗内摆有“COCHANEL”商品空瓶25个,服务员在接打电话时自报名称“香奈儿国际”。在工商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处理以后,被告仍将与原告的创始人的名字、也是原告香奈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之一的“COCO”读音相同的“蔻蔻”二字作为其营业招牌,且仍然继续销售带有“香奈儿”及“CO.CHANEL” 字样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服务来源与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产品及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授权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一切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判令被告在《山东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2262元。

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成立,登记名称为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为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被告在其员工名片上使用“CO.CHANEL”、“香奈儿”字样,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以及其宣传册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其招商指南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价目单中使用了“CO.CHANEL”、“法国蔻蔻”字样,在其销售的产品使用说明中使用了“COCHANEL”、“蔻蔻”、“香奈儿”字样,产品包装盒上标注“CO.CHANEL”,香港香奈尔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工厂: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经营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的亦类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外的门头上醒目使用,结合被告在室内招牌、员工名片以及价目单等处使用了“香奈儿”字样,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香奈儿”三个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构成对原告“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

被告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香奈儿”字样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OCO 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

被告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中、在招商指南、宣传册中中使用“香奈儿”、“CO.CHANEL”、“COCHANEL”字样,并标示“法国CO.CHANEL”的,,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熟知原告的商标,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广告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宣传资料。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侵权过错等情节,综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