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县级以上地名其他含义较弱时不得作为商标
发布时间:2020-04-28 18:01:15
【案情回放】
被异议商标系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简称绛艺苑砚社)申请注册的“绛及图”(见附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硯(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简称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在“砚(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是:“绛”是山西省运城市境内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认定:“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单独一个“绛”字与“绛县”联系起来识别,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认定错误,判决撤销第08035号复审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本案申请商标“绛及图”中,“绛”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同时“绛”也指向了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山西省绛县,故申请商标能否作为商标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赵某(律师):“绛”虽有两个含义,一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一为深红色,但本案申请商标中“绛”完全是地名含义,根本没有深红色的含义,故其不能作为商标,申请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曲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商标注册的效力及于全国,并不仅限于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并非只要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本案“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如果将本案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范围局限于运城市、山西省境内应当是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所致。被异议商标“绛”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可准予注册。
李某(商标代理人):商标权是通行于全国法律内的民事权利,故地名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不仅要考虑该地名所指向地理区域内普通公众的认识,更应考虑全国范围内普通公众的认识。对于地名商标来说,地名所指向区域的民众通常更容易意识到其地名含义,而其他地区的普通民众则未必会有同样的感受,除非是知名度较高的地名。本案“绛”指向绛县的地名含义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通公众看来似乎较弱,故应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汪某(大学老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时,应比较该其他含义与其地名含义的强弱,如果其他含义较强,则应准许注册;如其他含义较弱,则不得作为商标。本案“绛”确实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但不好说该其他含义一定强于其地名含义,故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法官回应】
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据此,一般认为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虽有其他含义但该含义弱于地名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也不得作为商标。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仅指国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部分指出:。”由此可见,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实务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国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从我国行政区划的实际情况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认定
地名的“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在语词意义所固有的除了指示地名之外的含义,即非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但一般不包括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
首先,其他含义通常不包括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商标含义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含义。如果某一地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其客观上已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则其同样获得了不同于地名含义的商标含义。尽管商标含义也是有别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既已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如果因为地名具有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就允许其注册,则有鼓励将本不应作为商标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使用取得商标含义从而获得注册之嫌,而这显然将使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将商标含义排除在地名的“其他含义”之外,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地名的“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在语词意义所固有的除了指示地名之外的含义。我国的地名都是由汉字或其组合构成,组成地名的每一个汉字或其组合都有可能有其固有的文字含义,而且这种含义往往不同于其地名含义,甚至其产生也多早于其地名含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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