薰衣草引发商标侵权案 庭上嗅味质证
发布时间:2019-08-23 15:03:15
原告李逢英诉称,原告在2004年9月取得“薰衣草”商标专用权,经核准在纸手帕等十六类纸制产品上使用“薰衣草”商标。之后,原告与两家造纸企业签订生产许可合同,生产“薰衣草”牌纸类产品。
2006年4月,李先生发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产品,在外包装和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同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薰衣草”。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厂家和委托生产企业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公布侵权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承担各种合理支出费用12.5万余元。
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李逢英先生所拥有的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薰衣草植物是常用的香料,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产品含有薰衣草,两被告认为他们没有将原告拥有的“薰衣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月11日上午,原告李逢英和他的代理人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出售纸制产品的北京顺天府投资公司的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很快,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顺天府公司又与本案没有了干系。
法庭上,双方围绕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纸制产品上的“薰衣草”字样是否构成侵权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方经公证购买了三种纸制商品提交法庭,被告则购买了一瓶薰衣草香精以证明其所生产的纸制系列产品中含有的香味与薰衣草的味道一样,产品上的“薰衣草”字样只是为了说明含有薰衣草成份,没有侵犯原告的“薰衣草”商标。
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将薰衣草香精打开并进行比较气味是否一样。原告的代理人不承认两者气味一样,而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气味完全一样。
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一中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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