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种业公司与农牧良种场侵犯植物新品种案

发布时间:2020-03-28 08:07:15



  案情回顾

  2003年12月19日,;2006年1月1日,,种为普通小麦。2005年8月4日,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西北农科大学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西北农科大学独有,。西北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之后种业公司发现,良种场未经许可,种植“西农979”小麦新品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承担诉讼费。

,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其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并判决:良种场停止侵犯“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良种场赔偿种业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种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评案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本案中,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西北农科大学把“西农979”品种在陕西省的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西北农科大学独有。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西北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由此说明,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而西北农科大学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种业公司作为“西农979”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品种权人西北农科大学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并未侵犯西北农科大学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良种场是否侵犯“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首先应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比对后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等可以不经育种者的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之规定,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而良种场称其为国家级原种场,种植“西农979”小麦是接受陕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承担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工作任务,不是商业目的的生产行为,且其生产的是原种,不是良种,,只能说明良种场生产诉争种子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是出自于商业目的、不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小麦种子分为原种和大田用种,良种即为大田用种。而农作物种子又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因此无论良种场生产原种还是良种,均落入争讼之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之问题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种业公司请求良种场赔偿损失8万元是参照《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的规定,酌情确定的,鉴于种业公司并未提供因侵权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良种场获利的证据,且本案以品种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也不尽合理,因此其此项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种业公司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