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00:19:15
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沙岗东街副13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梅林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淑英,女,蒙古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果树场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法学院。
原审第三人张佩兰,女,汉族,1937年10月30日出生,廊坊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师范学院西区1栋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玉基,男,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廊坊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师范学院西区1栋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蔡淑英,被上诉人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张波,原审第三人张佩兰、闫玉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5月12日,。2005年1月1日,该品种申请人变更为“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2008年1月1日,、闫玉基、新纪元公司“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4年10月28日,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就双方联合开发经营玉米种子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4月11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佩兰、闫玉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与品种权人就2008、2009、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爱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09年1月3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参与纪元1号<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2009年2月2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爱农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张佩兰、闫玉基发出《答复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其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受到保护。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纪元1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曾于该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前与爱农公司签订涉案《联合开发协议》。新纪元公司主张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应为无效,但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已依据该协议收取了爱农公司支付的利润分成120万元,故张佩兰、闫玉基是否属于擅自授权以及该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不能依据新纪元公司的现有诉讼主张以及本案之诉予以处理,上述相关事宜尚需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爱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爱农公司生产、销售“纪元1号”没有取得上诉人许可,其行为依法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3、爱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后果。4、爱农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侵权。张佩兰、闫玉基与爱农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爱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仅限于“北京、河北、天津”,但爱农公司超过该范围,违反合同义务。5、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签订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依法不应得到保护。6、张佩兰、闫玉基与爱农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爱农公司、张佩兰、闫玉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2004年10月18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签订《纪元1号品种权申请人变更协议书》;同日,新纪元公司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05年1月1日,该品种申请人变更为“张佩兰、闫玉基、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闫玉基、新纪元公司“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231.5,培育人为张佩兰、闫玉基等6人。
2008年1月1日,张佩兰、。该说明载明新纪元公司对于未经三方书面许可的侵权行为,在新纪元公司就“纪元1号”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二人放弃行使诉权,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
2003年12月29日,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纪元1号”玉米品种,准予在天津市做夏玉米推广种植,育种单位或个人为新纪元公司玉米研究中心和张佩兰、闫玉基等6人;经新纪元公司申请,北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审定通过“纪元1号”玉米品种,该品种选育者为张佩兰、闫玉基等6人;2006年5月15日,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新纪元公司报审的“纪元1号”玉米品种,适宜河北省张家口坝下适宜地区种植,该品种选育单位为新纪元公司;2008年6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新纪元公司申请的“纪元1号”玉米品种。上述审定通过品种的亲本组合均为“廊系-1×K12-选”。
2004年10月28日,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就双方联合开发经营玉米种子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担保人为韩凤宝。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张佩兰、闫玉基具有品种权的“纪元1号”玉米种子,张佩兰、闫玉基于2004年10月底前向爱农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纪元1号”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资料;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授权书》及相关文件;爱农公司分阶段向张佩兰、闫玉基支付利润分成,即2005年初支付20万元,2006年底支付40万元,2007年底支付60万元,2008年之后根据情况双方协商;如发生违约,韩凤宝作为担保人须先行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及应得利润,并保有向违约方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
2004年10月28日,张佩兰、闫玉基出具《生产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品种权人张佩兰、闫玉基将玉米品种“纪元1号”授权爱农公司使用“爱农”品牌生产经营,经营范围在冀、京、津以外省区;授权生产经营期限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爱农公司对该授权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授权书,双方也未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并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爱农公司主要在冀、京、津等地经营涉案玉米品种。2008年6月26日,担保人韩凤宝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2004年10月2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除此协议外,未签订其他协议和材料。
2006年4月11日,梁顺伟律师代表新纪元公司向爱农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纪元1号”属于新纪元公司的科技成果;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生产经营授权书》应属无效,要求爱农公司及时与张佩兰、闫玉基协商解除;要求爱农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协商处理2005年度和2006年度非法生产经营“纪元1号”玉米种子的相关事宜,2006年度不得再行生产,。爱农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律师函。
2008年3月25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佩兰、闫玉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2007年尚欠的40万元分成款,并就2008、2009和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相应的侵权责任由爱农公司承担。
2008年4月1日,张佩兰、闫玉基出具收到爱农公司120万元的收条。
2008年4月11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佩兰、闫玉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与品种权人就2008、2009、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爱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08年4月23日,经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公证,高连根自河北省玉田县汇丰农资超市购买爱农公司的“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一袋;2008年4月24日,经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公证,高连根自天津市裕农科技服务中心购买标注生产商为“中国种子集团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的“爱农”牌“纪元1号”精品玉米杂交种一袋。此外,新纪元公司主张自河北省乐亭县阎各庄乡农业服务站购买了“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并提交了该服务站出具的信誉卡;新纪元公司还主张“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在北京市顺义区销售,并提交了相关收据复印件。
2009年1月3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参与纪元1号<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表明自2008年起,双方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应有新纪元公司参加共同协商,希望爱农公司在2009年1月底前找新纪元公司协商;并表明二人已委托新纪元公司全权处理此事。
2009年2月2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表明爱农公司截止2009年2月1日并未就2008年品种使用费与新纪元公司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爱农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书面通知爱农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
爱农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张佩兰、闫玉基发出《答复函》。该答复函表明爱农公司不同意新纪元公司参与《联合开发协议》,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爱农公司愿意就该协议履行相关事宜与张佩兰、闫玉基二人协商。如张佩兰、闫玉基坚持解除该协议,则属于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由此给爱农公司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品种权申请人变更协议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品种权申请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查询、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品种权决定通知书、张佩兰和闫玉基授权新纪元公司独家行使诉权的说明、涉案品种在天津市、北京市和河北省取得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涉案品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过审定的通知、《联合开发协议》、《生产经营授权书》、律师函、购买“爱农”牌“纪元1号”玉米种子的公证书及相关信誉卡和收据等、张佩兰、闫玉基和新纪元公司致爱农公司的两封函件、张佩兰、闫玉基致函爱农公司的两个通知及爱农公司的答复函、张佩兰和闫玉基出具的收条、韩凤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认为他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植物新品种权人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本案中,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纪元1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曾于该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前与爱农公司签订涉案《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提供“纪元1号”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资料,爱农公司向张佩兰、闫玉基支付利润分成。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定效力。据此,爱农公司具有实施涉案“纪元1号”品种权的权利。新纪元公司关于爱农公司生产、销售“纪元1号”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纪元公司虽然主张张佩兰、闫玉基已向爱农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该协议应已解除,但该协议尚在履行期内,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已依据该协议收取了爱农公司支付的利润分成120万元。爱农公司是否违约,该协议是否解除,须由协议双方即张佩兰、闫玉基与爱农公司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新纪元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纪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由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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