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8-10 15:46:15
盗窃林木罪名的认定是怎么样进行认定的呢?主要的要件与及辩护需要怎么进行整理与及要求的呢?如果是书写辩护词,那么辩护词具有哪些必然要求,下文整理了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范本,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 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盗伐林木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盗伐林木罪,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主观态度必须是故意;
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
第四,客观上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四构成要件是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构成盗伐林木罪。要确定罪非罪的界限,还要一个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依据法律授权,浙江省的立案标准是:数量较大是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数量巨大是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是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此处的立方米是立木蓄积。而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以上是有关处理本案盗伐林木罪的部分法律依据。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盗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内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希望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占有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本案李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34.亩山上的地表作物是杨某一杨某以及杨某一家的,没有认识到是村民小组集体的或者说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这一事实,辩护人通过当庭询问三名被告人时,三名被告人都肯定回答。(注:这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收集,违反了《刑诉法》第89条规定。)事实上,本案第三被告杨某某也一直认为山上的树木归他们家所有。试想一下,就杨某及杨某一、杨某一家都不清楚山上的财物的归属,李某某就更不清楚了。所以,在协商承包过程中,杨某一杨某及杨某全家都同意承包种白茶,又同意他自己去搞(见:杨某一07年4月19日的笔录第2页),当时,李某某认为山上柴禾和树归杨某一全家的是符合正常、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的,也就是,李某某没有明知34亩承包山上的柴禾和树的财物所有权是村民小组的认识因素。如果杨某或者杨某一对他说山上的柴禾树是生产队的。在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前,李某某李某是不会去承包的,况且,杨某一也没有告知是生产队的,还同意他们去搞,错应当归究于杨某一,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是明知的。
本案始终也不会发生砍到的树木及柴禾归被告人所有的事实。因为被砍的柴禾一部分被贵州民工以柴禾折抵工资占有了,一部分被安徽民工砍掉的柴禾和谈某某砍的树木至今还在山上。更不是被告人案发后来不及销赃,是因为李某某他们就没有占有柴禾及林木的想法,他们当时的想法就是尽快清理山上的柴禾,种上白茶苗。公诉机关不能就二名被告人于2007年8月2日供述的记载有委托内容的笔录来证明他们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该笔录有诱供的嫌疑。况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与杨某、杨某签字的领条可以证明,山上地表柴禾由领取保证金的一方即杨某杨某在十月底前清理,没有委托杨某雇请民工砍伐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法定证据有七种,第一、物证、书证,第二、证人证言,第三,被害人陈述,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本案既有书证,又有被告人供述的,且证明内容又有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刑诉法》的规定,优先采用书证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还原本案事实。至于被告人杨某领取保证金和补助金后,如何聘请他人砍伐,如何以柴禾折抵工资,地表柴禾归谁所有,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所能控制的,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指示的,公诉机关不能以杨某的推卸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柴禾折抵工资即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二人承包山地的追求愿望是开垦后种植白茶,叫人砍伐柴木是希望早点清山后赶时间种上白茶苗,不具有积极追求山上的柴禾和树木砍伐后归其所有的直接故意。
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杨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共同故意。假如说杨某涉嫌盗伐森林犯罪,李某某没有及时审查山上的树木是归杨家的,也只能是过失。李某某不是公务人员,也不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山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假设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承包使用人是杨全家)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地表作物所有权是谁的,所以,过失既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总之,案发前,李某某不知杨某、杨某对涉案34亩山林无所有权,他们以为山上的木材及柴禾是杨某、杨某的,也就是与杨某在笔录中供述所说的分给他们家后,山上的柴禾归他们家所有一样的认识,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主观愿望。综上,公诉机关目前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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