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02 14:35:15
一、同一客体的商标权人或专利权人并不必然是著作权法人
2005年,法国美誉国际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女用香水产品“Le Classique”和男用香水产品“ Le Male”分别采用了法国设计师琼·保罗·戈尔捷设计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瓶子作为包装物,上述两款人体形状的香水瓶分别在法国、美国、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了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也申请了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同时,上述两款香水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亦属于美誉国际公司。被告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水采用了与原告上述两款香水瓶几乎一样的香水瓶并在荷兰、中国等地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两款香水瓶为法国设计师琼·保罗·戈尔捷设计,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应属于琼·保罗·戈尔捷。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是不同的权利,作者将其作品许可原告申请注册为商标或专利,并不代表作者也转让其享有的著作权,原告关于琼·保罗·戈尔捷既然已许可其将香水瓶作为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注册或登记、即说明作者已将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1]。2006年,琼·保罗·戈尔捷以其为上述两款香水瓶之著作权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琼·保罗·戈尔捷的主张[2]。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文化、艺术与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即作品,其保护的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这种表达包括了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表达形式;同时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也可以成为外观设计、商标标志[3],从而成为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对象。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由于有关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该规定至少排除了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产品形状类外观设计,即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4]。也可以理解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一旦根据法定程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即由专利法、商标法保护,不再受著作权保护。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等,既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是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排除对这些要素的多重保护。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允许这些要素同时获得多重保护[5]。
但是,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又是不同的权利,比如在排他性方面,专利权、商标权具有较为绝对的排他性,但著作权的排他性则相对较弱,即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排除他人就其独立创作的相同、相似作品享有著作权;另外,在权利取得、权利归属、取得权利的条件、权利的保护期限、权利的国际保护等,也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不能将三者的权利归属相等同,不能认为,是著作权人,就必然是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者是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就必然是著作权人。就著作权归属,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这是基本原则;作品属于法人的情况受到很大限制,属于特定情况;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转让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仅仅因著作权人许可某人将作品作为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注册或登记、即说明作者已将著作权转让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对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作品不应给予过度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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