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保护遭拒 “GUCCI”告商评委败诉

发布时间:2019-08-18 03:45:15




申请商标的图样


,因其申请商标类似于装饰图案,缺乏显著特征,5月23日上午,,“GUCCI”公司一审败诉。

2002年7月26日,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 GUCCI S.P.A)在意大利共和国申请注册一个由五排大写字母“G”组成的整体组合商标,同年10月3日获得注册。后,。商标的图样为长方形,该长方形中有横向半着色底的大边中,有多个深色的方形大写“G”呈五行横向排列。

2003年6月23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理由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予以全部驳回。原告不服,于2003年8月8日向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公司介绍及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被告经过审查,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6]第420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16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理由是:申请商标由五排大写字母“G”组成,其整体组合类似于使用商品的装饰图案,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整体组合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认为,其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生产时尚及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集团之一,早在上世纪80年代,原告就已开始在中国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GUCCI”、“G”图形、“GG”图形、“G&G”图形等多个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而且,原告在1997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就在其各类产品上广泛使用了其“G”系列商标,并通过广告宣传及相关媒体的介绍,使“G”系列商标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被中国媒体称为是驰名招牌。,整体上是一个长方形,由五排整齐排列的大写字母“G”组成的独创商标,属于原告“G”,“G”图形、“GG”图形和“G&G”图形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人们看到该商标图案就会自然联想到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因此该商标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据一中院审理查明,。

一中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或者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首先,虽然原告持有“G”文字或图形的多项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但是申请商标中的“G”是方形,与原告提供的其已经取得注册的“G”商标或由“G”组合的其它多项商标中的“G”形状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另外,虽然原告主张其是国际知名的生产时尚及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集团,其“G”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G”系列商标为中国公众熟知。但是,其未向商标局和被告提供申请商标属于著名商标或者在中国境内通过使用或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

最终,一中院作出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