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伪造的罚没款统一收据能否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发布时间:2019-08-28 14:32:15


倒卖伪造的罚没款统一收据能否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27条 “其他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

  案情:犯罪嫌疑人孟某于 2002年10月期间,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755张,面值共计29500元。此后,孟某将其中的 355张(面值12800元)倒卖给某公司数名司机,得赃款700余元。2002年11月2,当孟某再次倒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剩余收据400张(面值16000元)被公安人员追缴。经查,司机购买伪造收据均用于在本单位报销使用。

  分歧意见:本案中,伪造的罚没款统一收据是否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以及由此决定的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由作为国家机关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有5元、10元、20元、50元等不同的票面金额,收据持有人凭收据有可能通过在单位报销等方式获取等额价款。因此,该收据具有与“车票、船票、邮票”相同的属性,应视为《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所以,孟某的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虽然具有一定票面价额,但不能体现相应价值,同时也不具有流通性。其实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这样一种行政处罚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只能证明一种法律事实,不具有权利凭证的属性。因此,该收据不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孟某的行为不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在性质上与“车票、船票、邮票”相同或者类似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售、管理,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和价值,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书面权利凭证。“其他有价票证”应当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有权性。这是指该“其他有价票证”只能由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其法定权限制作发行。非法制作发行的有价票证,如一些地方、部门乱收费的单据、凭证,不是本罪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

  第二,有价性。有价性主要体现在其交换价值特性,它有二层含义:首先,有价性指必须具有一定的票面价额。其次,有价性还指必须是有效的,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持有人借此可以直接获得与票面金额相等的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

  第三,公共性。这是指该有价票证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销售的。单位内部发行的饭票、澡票、理发票等不是“其他有价票证”。

  笔者认为,,大量新型的“有价票证”会不断产生,立法永远滞后于现实,它既不可能对有价票证罗列无遗,也不可能对随时修改。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立法机关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刑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既对当时常见的车票、船票、邮票三种形式进行了列举,又规定了“其他有价票证”,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与前瞻性。目前社会上常见的电信部门的IC、IP电话卡、各种充值卡和缴费卡、公共交通部门的本票和公交IC卡、石油公司的加油票、各种娱乐场所的门票等等,都属于“其他有价票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就其性质而言,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所出具的收据,不具有权利凭证的属性,不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因此,孟某的行为不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