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0-05-20 18:02:15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格权利,理应得到侵权行为法的首要保护。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的保护,经过长达6年的调查研究,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规定了雇主责任、被帮工人责任和安全义务保障人责任,等等。无疑,《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也将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但是,经过几年的实践,侵权领域中尚有许许多多难以准确把握和解决的问题。笔者选择如下几个问题,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关于共同侵权问题

  何为共同侵权?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究竟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并未明确。因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须以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完全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实务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侵权人之间内在的心里活动,让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实在太难,甚至不可能,所以主观说备受批评。客观说强调,只要数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论各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观说无疑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有利,但往往要加重部份侵权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价值观。

  为此,《解释》为弥补法律空白,在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首次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分三种情形: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在充分肯定了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单独侵权,即“多因一果”,承担按份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不难把握,而对于具体案件中区分数个侵权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即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笔者通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认为区分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