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30 19:50:15
内容摘要:进年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发案率逐年增高,但由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不统一,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损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出现了处理结果相差悬殊的现象。即使同种损害,因受害人身份、居住地等客观情况的不同,其赔偿数额也存在较大差别。此种现象,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尤其是因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不同而导致的赔偿数额的巨大差距,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同命同价”的呼声日趋强烈。因此,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特别应着眼于消除各种法律、法规因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的差别和冲突,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以体现执法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标准 消除差别 完善
目前,我国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类:
1、法律。。。。。
2、行政法规。,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司法解释。。于1991年11月8日通过,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触电赔偿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
,在责任主体、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和范围等方面规定的较为全面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依其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最多,本文就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主线,限于其调整的范围结合其他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做一粗浅的对比分析,并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本文将不涉及《工伤保险条例》及“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但可能引用其规定以阐明观点。
一、关于雇主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第一条至第十六条依据不同的伤害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可谓全面,但其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如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责任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①。这种规定似有加重雇主责任之嫌。因该款没有区分“第三人”所致损害的原因,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雇佣关系较之于劳动关系而言,雇员对雇主依附性远小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上述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试假设一例予以说明:A企业门卫B于某日下午与其邻居C发生争执,当晚八时到A企业值班,不想C因下午发生的争执耿耿于怀,遂怀揣利斧寻到B工作的传达室内,将正在熟睡的B杀害,在此情况下,B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例中,如将B和A企业的关系转换为雇佣关系,B某家人就能从A企业获得充分赔偿。同为上述三方,如B临时受雇于A企业在某建筑工地看夜,而被C杀害于建筑工地的工篷内,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B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C的伤害,B某家人就可以向A企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A企业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如A企业向C追偿无果,A企业就成了实际赔偿义务人。由此例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此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因劳动合同一方的劳动者与雇佣合同一方的雇员同为提供一定劳动量的劳动者,在同样事实前提下,雇主对雇员承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应大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在我国,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参与社会生产,获得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国家通过立法给予较多的干预,劳动者受到的保护也最为充分。相比较而言,国家对雇佣合同关系的干预则要少的多,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补偿。本人认为,对雇主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承担,应设置条件而不应一概而论。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1、医疗费
在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各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均有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规定,所不同的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有的则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宜于掌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意见》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规定的较为具体完备,余均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比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为明确、合理。因其不但规定了计算医疗费的终止时间,认定依据、后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而且还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但本人认为其仍不够全面,如没有将《民法通则意见》中的擅自转院和擅自购买药品的情况规定在内,在实践中擅自转院和擅自购买药品必将导致损害赔偿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也给审判人员带来了适用法律上的麻烦,如将二者合二为一,显得更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2、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民法通则意见》第164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和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上述法条对误工费的赔偿规定差异较大,《意见》第164条第二款的规定虽过于笼统,但颇有创意。依此款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这已超出了金钱赔偿误工费的范畴,侵害人在防止损失扩大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是行为,这也使得受害人在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方面,又多了一条途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则存在较多的问题,显得不尽合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但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获得赔偿,此规定既没有考虑对高收入者的限制,也没有考虑对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低收入者的照顾,因“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证据规则上来讲实为“举证不能”,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付,从整个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年度平均工资应是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最底线,此规定对低收入者有失公平。《触电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存在的问题相同且走的更远。因按其规定,在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其获得误工费赔偿要低于无收入者。但该《解释》明确规定对无收入者赔偿误工费则是破天荒的,其立法者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系操持家务而无劳动报酬收入的这一群体。严格来讲,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无收入就不存在收入损失,也就不存在误工费赔偿问题。《触电赔偿解释》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考虑到了对高收入者所获误工费赔偿额的限制,这一点显得较为合理。《国家赔偿法》按日赔偿误工费的赔偿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较易掌握,但对适用最高五倍赔偿额的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样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
3、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民法通则意见》第166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上例条款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最为全面合理,但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一规定,仍需考虑对高收入者的限制,使用高收入者从事护理,无异于扩大损失,本人认为,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出的数额。
4、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需要送医院抢救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情况,由加害人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交通费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规定较为统一的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为具体。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规定较为统一,且标准一致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而且还规定了受害人到外地就医时对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显得更为公平、合理,尤其是将对陪护人员的赔偿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留下余地,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
5、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对于营养费有明文规定的,只有上述两个《解释》,且非常笼统。这里有两点需弄清,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例,一是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伤残情况”是包括一般伤害,还是仅指造成残疾的情形?“按照文义来理解,这里的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②。本人对此有不同不同观点,所谓伤残程度自应以构成残疾为前提,从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可以看出,“伤残”是指因伤致残,而非“伤”或“残”,因该条在“伤残”之后表明的是“等级”,“伤残情况”也应指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请求营养费赔偿也应以因伤致残为依据。二是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如何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的赔付数额?实践中难以掌握。本人认为不妨以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营养费的给付数额,因医疗费的多少决定受害人受伤程度轻重,,受伤程度的轻重,决定受害人所需营养费的多寡,如此规定,简单明了,易于掌握。
6、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16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相比较,赔偿标准较高,但赔偿年限与人的平均寿命相比较短。“但在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被消除”③。问题是该条的规定存在城乡差别,即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导致了在伤残等级相同的情况下,农村居民获得的赔偿金远低于城镇居民。本人认为这一规定对农村居民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是不公平的,因在现实的社会生产活动中,农村居民已不再是单靠种田维持生计的农民,他们当中的绝大部分已离开“土地”走向城镇,成为国家建设的生力军,因此也就形成了浩浩荡荡的“农民工”队伍,即使是留守在家中,仍以田为业的农民,也因农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多种经营的发展,其收入和生活水平并不亚于城镇居民,“大邱庄”、“中关村”、“华西村”就是最好的例证。尤其是农村居民中的未成年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勤奋,成年后走出农村,改变自己的命运,农民之子岂能恒为农?,正在逐渐缩小,甚至消失。再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字并不能真正反映社会收入的分配水平,如统计学中就将农村人口占一定比例的“工矿区”划归城镇④。而恰恰这部分农村人口就是农村居民中的高收入者。《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消除了城乡差别,公平、合理,应予肯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规定了较长的赔偿年限,但以“平均居民生活费”作为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又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⑤,“生活费”只是其收入总额中的少部分,极不合理。另外,该“条例”适用中也存在“伤残程度”的确定不科学的问题。依《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⑥,而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属不同性质的技术标准,不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伤残等级”是对受害人健康受损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等级划分。“医疗事故等级”尽管也以给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为划分依据,但其不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等级认定,因此二者不具有对应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民法通则意见》同样存在标准过低的问题。
7、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标准较高,但该条对是依受害人身份还是依被抚养人身份决定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城乡差别”的存在,同样不合理,理由同上不再赘述。《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民法通则意见》则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易操作。
8、死亡赔偿金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民法通则意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无此项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差别较大,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多,《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较为简直,易于掌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明显过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较为详尽,并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其问题也正在于此,由于按受害人身份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导致农村居民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低,造成了社会上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社会反映强烈。,在审判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指导意见,以期改变这一现状,:“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⑦。该《会议纪要》虽然打破了受害人身份的区别,但仍以在城镇居住一定时间为前提。,也以“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⑧。,干脆就在个案中不考虑受害人的身份,而只考虑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确定赔偿标准。如山东省泗水县的一则案例,一农民矿工遭遇车祸后,。,这种赔偿应着眼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填补’而不是身份的界定。本案中,李某为煤矿职工,其收入高于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依农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赔偿均不足以填补其损失,相比较而言,依城镇居民纯收入赔偿更能弥补损失”⑨。这一判决的观点与“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⑩法理新观念相一致,判决结果体现了公正原则。问题在于,我们的司法公正不能仅限于个案判决的公正,而应追求司法实践的普遍公正 。要实现普遍公正,立法公正是其前提和基础。本人认为该条“城乡差别”的规定,不能适应我国现实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应予取消(理由详见本文对残疾赔偿金的论证分析)。
9、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原则性地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上述两个《解释》对精神损害规定最为具体。但其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财产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易混淆;二是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六项因素,本人认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具体到个案确定具体数额时,执法者显得无所适从。尽管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个案情况的不同会存在较大差异,但法律也应给出执法者具体适用时的大致框架,如将精神损害区分为轻微、严重、特别严重等不同程度,针对不同程度规定其上限和下限,以使执法者在一个相对统一的区间范围内真对个案具体情况做出裁量,以消除因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赔偿结果的较大差异。
结语
以上是本文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几个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和论证,难免有不足甚至偏激之处。但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法律制度的总体来看,确实存在着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消除这一现象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不同的法律规定统一,再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因时而立法,随势而更律”,以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趋于统一和完善。
参考文献
①、②、③、⑤、
④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天津统计信息网 2006年12月29日
西安医学会中文网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发布
⑨王秀华 李迎春 泗水县车祸赔偿打破城乡差别 齐鲁晚报今日运河C11版 20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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