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人身伤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13:52:15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9日,沈阳市某区某小学三年二班,班主任荆某因学生曲某不遵守课堂纪律,公开在课堂上打闹,一气之下打了曲某五、六耳光;当天下午,曲某父母及奶奶找到学校,要求处理此事,校方当即查清此事系荆某所为,责令荆某向曲某家长作出交待,荆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立即配合校方将曲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经医院检查,曲某仅为皮肉伤,无须住院治疗;其后,荆某又亲自到曲某家看望,并赔礼道歉,曲某家长仍不罢休,要求校方处理荆某,校方免去了荆某班主任职务,并根据教委的意见解除了与荆某的聘用关系,并给曲某调换了班级;曲某家长仍不满意,并借机将曲某转致某热点学校,,要求校方和荆某共同赔偿曲某的转学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
  那么,这5000元的转学费到底由谁来付,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到底合不合理呢?
转学费用应否承担的论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明显的,但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是滞存在必然的联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其一,转学不是损害的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具备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且由于侵害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因体罚原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也造成了原告肉体上的痛苦,但是,本案原告要求转学,应当是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损害事实,而本案侵犯的是其人身权,更确切地讲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为,被告体罚原告并不是剥夺原告的受教育权,而是为了原告更好地接受教育。当然,其手段是错误的,更何况,事件发生后,校方为了不影响其正常上学,为原告更换了班级,后来又将被告解聘,这就从客观条件上排除了影响原告受教育权行使的必要因素。由此可见,原告在该校受教育的权利完全可以实施,其该项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即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此,转学不是被告违法行为损害的客观结果。
  其二,本案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第一,原告转学不是被告侵害的客观结果,而是其家长自作主张所导致。第二,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是被告转学的条件,即被告父母转学的借口,而不是必然引起被告转学的原因。第三,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不是原告转学的必然的、合乎常理的、适当的条件,不是因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必然导致不能在该校读书,因而不构成因果关系。因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依常人的认识,其因与其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