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学滞留校园嬉闹受伤该谁赔
发布时间:2019-08-17 08:49:15
【案情回放】
11岁的阿玲(化名)和10岁的钟新宝(化名)是宾阳县某镇完小的同班同学。2008年3月20日12时许,学校放学后,钟新宝和阿玲等6名男女同学留在教室玩耍时,弄脏了其他同学的课桌,2名女同学便叫钟新宝将课桌擦干净。钟新宝拿出一把剪刀(老师布置带来上手工艺术课用)装作生气的样子挥舞,想吓唬大家,不料剪刀从手中脱出,戳中阿玲的右眼。随后,老师和钟新宝的父亲将阿玲送到县医院检查治疗。阿玲因伤势严重,后转南宁医治,出院后经鉴定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阿玲认为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有二:一是钟新宝拿剪刀玩耍直接引发祸端,是直接侵权人;二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责职,存在不可推缷的过错。两者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此,阿玲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钟新宝及其父母、学校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索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近5万元。
钟新宝及其父亲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则辩称已尽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主要有:学校对阿玲眼睛遭受伤残的损害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阿玲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否由钟新宝和学校共同承担?阿玲该获得哪些赔偿?
学校已尽职责 无过错不赔偿
□罗友才
我认为,本案中学校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需要对阿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有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按《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7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相当。
从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一方和学生家长的约定情况看,在本案中,学校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或者约定,所以不存在过错。
从职责范围来看,学生没有按学校的要求,放学后自觉回家,而是擅自滞留学校嬉闹,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因而学校谈不上有过错。
从具体情况看,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害事实是由于第三人过错直接导致的,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
从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来看,学校已做到尽量避免造成损失或者减轻、减少损失。在事发后,学校老师能够及时妥善处理,通知阿玲的家长并协助送阿玲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做了应该做的事,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
放学自行滞留 校方免责有据
□赵有朝
我倾向于学校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应由侵权人钟新宝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钟新宝是未成年人,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
按照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但是不能无限度地扩大学校对学生应尽的义务。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遭受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并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这一规定表明,学生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发生伤害事故的,如果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中,造成阿玲眼睛受伤残的时间是学校放学后,原因是钟新宝玩耍剪刀吓唬时不慎脱手。没有证据表明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如果过多强调学生放学不回家,学校仍负有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显然扩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尽合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尽了救治义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事故的损害发生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的钟新宝负完全责任。
学校疏于管理 未尽义务应赔
□杨彩方
本案中,学校应否赔偿是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学校有无过错。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责任,即为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疏忽大意是指应当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是指已经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自信能够避免,因此发生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如果认定行为人存在侵权过错行为,就必须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并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通知学生监护人。本案中,学校虽然放学了,但对自行滞留在学校教室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仍有必要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当钟新宝及阿玲等同学自行在教室玩耍时,学校老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并没有前来劝阻和管理,对因此发生的事故显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我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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