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茹等人、XX公司与马X琦、周X民、张X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07:4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茹,女,汉族,20X年1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兰,女,汉族,19X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茂,男,汉族,19X年1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英,女,汉族,19X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兰,女,汉族,19X年4月26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好申,郑州市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丁亿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X琦,女,汉族,19X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亮,男,汉族,19X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X民,男,汉族,19X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利,男,汉族,19X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丁X茹、张X兰、丁X茂、蒋X英、XX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马X琦、周X民、张X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X茹、张X兰、丁X茂、,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16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丁X茹、张X兰、丁X茂、蒋X英及XX公司不服原判决,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兰的爱人丁X海于2008年3月25日,在为被告马X琦所居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屋安装塑钢窗户时,踩踏房屋原安装的外防盗网,底部不慎断裂,致使丁X海坠楼身亡。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原告张X兰与丁X海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结婚生一女丁X茹(农村户籍);丁X海之父即原告丁X茂,现年66周岁,丁X海之母即原告蒋X英,现年62周岁,原告丁X茂、蒋X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丁X茂、蒋X英结婚生子二人,即丁X海、丁X国。2、2007年8月被告张X利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的房屋出售马X静,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X琦(马X静之姐)居住并使用该房屋。 3、2008年3月2日被告马X琦与被告郑州XX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被告马X琦所居住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屋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被告马X琦支付现金2000元,由被告周X民出具收条;余款460元,被告马X琦未支付;被告周X民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4、被告周X民于2008年3月21日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将所承揽加工、制作并给被告马X琦安装塑钢门窗的业务,委托丁X海完成;被告XX公司支付丁X海之兄丁X国现金2000元。被告XX公司在此前曾多次委托丁X海给其他客户加工、安装塑钢门窗。2008年3月25日上午,丁X海与被告周X民以及丁X海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将丁X海所制作的塑钢门窗为被告马X琦进行施工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丁X海站在房屋原安装的外防盗网上,底部木板不慎断裂,致使丁X海坠楼身亡。6、被告马X琦在丁X海死亡后,支付丁X海家属运尸费2000元;被告XX公司经理支付丁X海家属35000元。7、被告周X民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26日将被告马X琦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完成。8、原告张X兰以其个人名义,于2006年9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郑州市中原区XX铝塑加工厂”,2007年12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1、对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马X琦与被告XX公司之间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被告马X琦所居住的房屋加工、订做、安装塑钢门窗,双方之间民事行为系承揽合同之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琦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对丁X海死亡产生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将所承揽的业务委托丁X海及其雇佣人员完成,双方之间的委托承揽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丁X海与其妻张X兰共同经营“郑州市中原区XX铝塑加工厂”,丁X海有能力订做、加工、安装塑钢门窗,丁X海在从事订做、加工、安装塑钢门窗过程中,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X民作为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丁X海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丁X海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以承77%的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认为丁X海与XX公司系雇佣关系,该公司表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周X民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其职务行为,对丁X海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利作为被告马X琦居住房屋的原产权人,在丁X海死亡前,已将房屋过户给马X静,被告张X利对丁X海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X茹、丁X茂、蒋X英、张X兰要求被告马X琦、周X民、张X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的认定,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1512.5的诉讼请求。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2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为10500元(21000元÷12月×6个月)。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73840元的诉讼请求。,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计算,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29541元(11477.05元×20年)。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丁X茹、丁X茂、蒋X英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丁X茹的抚养费为17062.10元(2676.41元÷12月×153月÷2人);原告丁X茂的扶养费为18734.87元(2676.41元×14年÷2);原告蒋X英的扶养费为24087.69元(2676.41元×18年÷2)。对于原告以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共计299925.66元,对于以上被告XX公司应承5c26unod8?%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9985.13元。④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丁X海因意外死亡,给其女丁X茹、其妻张X兰、其母蒋X英、其父丁X茂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应从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判决被告郑州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X茹、丁X茂、蒋X英、张X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9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郑州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余款54985.15元,被告郑州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茹、丁X茂、蒋X英、张X兰。二、驳回原告丁X茹、丁X茂、蒋X英、张X兰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丁X茹、丁X茂、蒋X英、张X兰负担4483元,被告郑州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
四上诉人丁X茹、张X兰、丁X茂、蒋X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XX公司与丁X海为“委托承揽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2、XX公司与丁X海不是“介绍”、“转让”关系。3、XX公司与丁X海之间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按照无名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划分,本案双方的口头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即(1)XX公司委托丁X海加工塑钢窗户;(2)XX公司雇佣丁X海安装塑钢窗户。加工窗户是在事发现场之外完成的。安装塑钢窗户是在事发现场进行的。在安装行为中,XX公司指派周X民带人前往,周X民指挥丁X海安装,该公司按约定将2460元中的2000元支付给丁X海。周X民到达现场后,并未检查安全隐患,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故上述事实说明,丁X海在雇佣劳务中不慎坠楼身亡,既有XX公司的责任也有其自身的责任。4、本案应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雇佣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合同法》、,判决由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XX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由于丁X海的死亡,使其家庭面临“中年丧夫,老年丧子,少年丧父”的悲惨困境,至少应让XX公司承担4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定主体错误,一审中丁X茹、丁X茂、蒋X英虽在起诉状主体位置处列名,但明显可以看出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以上三人在最后署名的地方都没有署名,亦未按指印,因此不能认定起诉状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得到认可,诉讼请求中涉及丁X茹、丁X茂、蒋X英的部分亦不应得到承认,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将所承揽的业务转让给丁X海及其雇佣人员的行为为委托承揽的民事法律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在与马X琦达成承揽合同之后,又将所收取的2000元钱全部交给丁X海,且与马X琦商定将该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丁X海,XX公司在这中间并没有获利。XX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丁X海,XX公司已经不是该承揽合同的主体,因此对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不应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丁X海系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对丁X海所受人身损害承赔偿责任的同时却又全额支持了丁X茹、张X兰、丁X茂、蒋X英所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也应与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统一责任比例,而不应当在承5c26uoih98U%民事赔偿的同时再承担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被告马X琦辩称,XX公司上诉状第二页第五行“上诉人在与马X琦达成承揽合同后”表明了两者的关系,这是双方都认可的。第六行“且与马X琦商议一并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丁X海”,这不属实。至今,马X琦不知此事。
原审被告周X民辩称其不清楚XX公司是否雇佣丁X海,。
原审被告张X利辩称,没有张X利的责任,房子不是张X利的,在发生事故前张X利就把房子转让给马X琦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四上诉人提供丁X海与张X兰的郑州市暂住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表各一件,以证明丁X海在郑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
本院认为,,认定丁X海与XX公司系委托承揽关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人身损害,判决XX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丁X茹、张X兰、丁X茂、蒋X英所称丁X海与XX公司之间是混合合同关系,XX公司雇佣丁X海安装塑钢窗户,对造成丁X海的死亡,至少承担40%以上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所称其承揽安装塑钢窗后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丁X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应承担的20%的责任。XX公司所称丁X海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因一审中四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丁X海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郑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XX公司还称丁X茹、丁X茂、蒋X英虽在起诉状主体位置处列名,但明显可以看出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以上三人在起诉状上没有署名,亦未按指印,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得到认可。经审查,据一审卷宗材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丁X茹、张X兰、丁X茂、蒋X英负担3850元;上诉人郑州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X萍
审 判 员 黄X勇
代理审判员 贾X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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