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栋与梁X文、黄X雄、广州XX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21 00:34: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栋,男,19X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郢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文,男,19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彦芳,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雄,男,19X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X贤,女,19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庞X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军,男,19X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郾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X栋与上诉人梁X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3日,原告送铝合金窗到被告梁X文位于南海区里X塘大街X号在建楼房时,被正在高空运行的升降架上掉下来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黄X雄送至南海区XX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原告被送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抢救。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非火器性颅脑损伤,并于当晚进行急救手术,2003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广州军区总医院、广州友好医院。、广州工伤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梁X文与被告黄X雄口头约定,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大街X号的楼房由被告黄X雄以每平方米131元的单价承建,被告黄X雄包工不包料,负责提供机械设备,被告梁X文负责提供原材料。被告黄X雄承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大街X号楼房属被告梁X文所有。2002年11月8日,被告梁X文与被告广州XX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承接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接被告梁X文的六层楼房的铝合金窗工程。原告是被告XX公司雇请的员工,负责安装工作。事发当日,原告接受被告XX公司的指派到佛山市南海区XX镇X大街X号楼房内安装铝合金窗时被被告黄X雄的升降机上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而受伤。2004年12月30日,原告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四级护理依赖。2005年2月21日,被告XX公司为原告申请一次性社会工伤待遇。2005年4月25日,广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伤残补偿金36900元,残疾退休金203174.40元,四级护理费110859.26元,合计350933.66元。原告父亲王X业生于19X年1月20日,母亲孔X妮生于19X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妻杨X香于19X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王帅朋。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执行被告XX公司的任务,运送铝合金窗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大街X号被告梁X文所有,由被告黄X雄承建施工的楼房。原告在进入该楼房时,被正在高空运作的升降机架上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造成重型开放性非火器性颅脑损伤。被告黄X雄与被告梁X文口头约定,由被告黄X雄按照梁X文的要求进行承建,并负责提供施工过程中相关机械设备。被告梁X文则负责提供施工的原材料和按每平方米131元来计算报酬予被告黄X雄,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X雄作为房屋的承揽人,同时也是施工的管理人,应当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被告黄X雄在完成工作成果(施工)过程中,既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其责,因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损害。原告的受伤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侵权第三人,即被告黄X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但是,原告同时作为被告XX公司的安装工人经常出入工地,理应熟悉施工安全的相关规定,清楚知道不注意施工安全的危险性和可能预见、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其安全的注意义务比一般普通人更高。但是原告在进入被告黄X雄正在施工的南海区XX镇X大街X号在建楼房时,明知升降架正在吊运砖块,仍无视工地工人的安全警告和劝阻,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工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黄X雄)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幅度为40%。被告梁X文作为在建房屋的所有人和定作合同中的定作人,在选任工程承揽人时没有审查被告黄X雄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格,让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黄X雄承建楼房,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梁X文认为,被告黄X雄雇佣的工人杨建红在吊运砖块过程中砸伤原告,应追加杨建红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有权选择雇主(即被告黄X雄)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梁X文的该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XX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并依法办理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与其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92元(4365.87元×20×80%),护理费58400元(8元×365×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074.61元(其中王X业3240.78元×7×80%=18148.37元,孔X妮3240.78元×5×80%=12963.12元,王帅朋3240.78元×10×80%÷2=12963.12元,被扶养人的岁数均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04年12月30日),以上合计172328.53元。被告黄X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103397.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以上合计118397.12元被告黄X雄应赔偿予原告。原告要求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75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费118397.12元。二、被告梁X文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费172328.53元的10%即17232。8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雄负担。
  上诉人王X栋与上诉人梁X文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定减轻黄X雄侵权赔偿幅度为40%缺乏根据,显失公平。原审认定减轻黄X雄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王X栋是安装工人,经常出入工地,其安全注意义务比普通人更高,但王X栋在进入事发工地时,明知升降架正在吊砖,仍无视工地工人的安全警告和劝阻,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该认定毫无根据。,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首先,黄X雄雇佣的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的吊机是由竹篓、电机组成的简易设备,吊机安置在房屋的唯一出入通道上,四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吊机操作人员不顾进出人员的安全,盲目操作等,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X雄雇佣的工人在操作设备时,应该预见可能造成损害事故发生,但其抱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而放任吊机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因此黄X雄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而王X栋只是临时出入工地,其个人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相对于黄X雄安全施工义务而言相对较小,如果黄X雄安全措施做到位,吊机结构牢固,也不会发生严重的事故,所以王X栋只是一般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其次,黄X雄雇佣的工人没有对王X栋作出安全警告和劝阻。一审判决书中载明黄X雄没有提供证据资料,那一审又是以什么依据作出黄X雄的工人曾劝阻和警告过王X栋的事实认定?,直接减轻黄X雄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酌定梁X文承担补充赔偿份额为10%显属过低,无法体现法律公正,。1、梁X文在选任建筑施工队时没有审查黄X雄的资质,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应对黄X雄无证施工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梁X文对施工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期间,梁X文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督责任。通过质证,王X栋认为这两个证人所作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证人邓杨彬是瑞华药材加工厂的管理人员,而瑞华药材加工厂老板是梁X文,两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证人邓杨彬证言中没有反映梁X文采取了具体安全措施,只是在闲谈中的言语提示,这不足以证明梁X文已经尽到安全监督责任;第二,证人曹灼全在回答王X栋的代理人问题时,含糊其词,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瑕疵,王X栋并当庭提出笔迹对比,。,简单的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酌定被上诉人梁X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显属不当,赔偿份额过低,。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错误。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在XX公司工作,有社保资料为证,至受伤时已在广州工作居住长达三年;、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对王X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045.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86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计算,王X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045.44元×20×80%=256727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核定的69853.92元;退一步讲,:7086元×20×80%=113376元,同样远远高于原审判决核定的金额;,是完全错误的判决。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王X栋的父母、,计算基数为6079元,王X业的扶养费为6079元×7×80%=34042元;孔X妮的扶养费为6079元×5×80%=24316元;儿子王帅朋的抚养费为6079元×10×80%=48632元,一审判决的金额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低,不足抚慰王X栋的精神伤痛。如前所述,王X栋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即使应承担过失责任也应在20%为宜,况且王X栋现为三级伤残,终生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只能依靠轮椅度日,承受肉体和精神的折磨。,,确定赔偿金额。结合佛山市生活标准,王X栋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不存在过高。,。4、。王X栋为三级伤残,轮椅是其生活的唯一器具,按照5年为一更换周期,计至65岁(我国平均寿命)是6个周期,一辆轮椅的价格按照600元计算,该费用为3600元,而王X栋只主张2400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减轻黄X雄的侵权责任幅度为20%;梁X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20%;对全部赔偿额作出公正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梁X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梁X文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造成王X栋人身损害的是杨建红,而杨建红是受黄X雄的雇佣。若杨建红对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杨建红与黄X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杨建红对造成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或只有轻微的过失,则黄X雄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杨建红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建红作为雇员对外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造成的损害无论杨建红主观上有无过失,该损害都只能存在于杨建红与黄X雄之间,且该赔偿责任到黄X雄处为止,不能再延伸到梁X文。因此,原审判决梁X文承担赔偿责任不妥,。需要说明的是,黄X雄本人造成他人损害与黄X雄雇佣的杨建红造成他人损害,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梁X文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黄X雄在完成承揽任务时造成第三人王X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不需要。因为如前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则在黄X雄处已结束。二、原审判决确认王X栋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人身损害纠纷,对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而不能适用工伤伤残的鉴定标准。因为两个标准不一样,鉴定得出的结论亦不一样,因此,原审判决以工伤鉴定标准得出的伤残结果去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显然是不妥的。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梁X文与黄X雄按“每平方米131元”计算报酬错误,应为“每平方米113元”,请求二审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栋对梁X文的诉讼请求;梁X文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X雄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除“黄X雄以每平方米131元的单价承建”不予确认外,对原审认定其余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X文与黄X雄口头约定,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大街X号的楼房交由黄X雄以每平方米113元的单价承建。二审期间,梁X文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对王X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王X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再查明,王X栋就本案伤害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判决黄X雄对王X栋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26870。95元承担60%赔偿责任,梁X文承担上述数额10%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黄X雄的赔偿责任、梁X文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是否正确。关于应否减轻侵权人黄X雄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进入工地要佩戴安全帽作为一般施工工地的基本规定,是每个进入工地的人员都应清楚的,也是进入工地的人员所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其次,对于工地施工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认识到也应当认识到的,对此具有避免发生危险之识别能力或注意能力。本案中,王X栋作为XX公司派往讼争工地就其承揽工作施工的人员,经常出入工地,其理应清楚在建筑工地施工安全的相关规定,在明知道讼争工地正在施工中,存在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进入工地,导致其头部被砖块砸伤。如果王X栋注意安全及依规定采取配带安全帽等防范措施,应可避免或减轻损害,因此,原审判决以其没有尽安全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其对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是恰当的。,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大小、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减轻侵权人黄X雄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况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王X栋追偿医疗费用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已确定黄X雄的赔偿份额为60%。现王X栋上诉请求减轻黄X雄的赔偿责任幅度为2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X文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分析,承揽人黄X雄并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承包资质,而梁X文作为所建房屋的所有人和定作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是否有建筑资格并未进行审查,故梁X文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其在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审酌定本案中梁X文对王X栋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X文上诉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梁X文提出黄X雄雇佣的工人杨建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王X栋受伤,本案应当由杨建红与黄X雄一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均未能证明杨建红对王X栋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且杨建红是正在履行其职务行为,,杨建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黄X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梁X文主张要求由杨建红与黄X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王X栋为农业户口,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孔X妮、王帅朋的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X栋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黄X雄对王X栋虽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但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王X栋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王X栋并未就需要使用何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年限举证证明,王X栋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另外,梁X文主张王X栋的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并申请重新评残,但后因梁X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撤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这是梁X文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X栋及梁X文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栋负担25元,由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X沛
代理审判员 吴X南
代理审判员 刘X兵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