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诉朱X、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07:46:15


原告:吴X,男,8岁,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镇。
  法定代理人:吴X成,系原告吴X的父亲。
  被告:朱X,男,7岁,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镇。
  法定代理人:朱X勇,系被告朱X的父亲。
  被告:江苏省淮安XX双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乡。
  法定代表人:丁X,该校校长
  原告吴X因与被告朱X、被告江苏省淮安XX双语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其父吴X成代理,起诉讼,朱X的父亲朱X勇代理朱X应诉
  原告吴X诉称:原告在被告XX学校的寝室里休息时,被被告朱X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XX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XX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X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XX学校与朱X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XX学校与朱X给原告赔偿医疗费39056.76元、护理费1.2万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X辩称:朱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XX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XX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X是因被告朱X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法定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这一项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 :
  被告XX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X与被告朱X的监护人分别与XX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X与朱X入学。同年9月,吴X与朱X成为XX学校一年级(l)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X与朱X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X将一枚橘子扔到吴X右眼上,致吴X右眼受伤。吴X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X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XX学校将吴X受伤一事通知给吴X的父母。吴X的父母带吴X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X治疗,朱X的监护人垫支过561.60元,XX学校垫支过1万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X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l0级;吴X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伤后使用的药物均为外伤病人临床对症处理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次鉴定收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支出180元、营养费支出249.37元以及吴X需残疾赔偿金9508元等也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学协议、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2. 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原告方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对指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XX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的转移。在XX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XX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本案原告吴X是在被告XX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X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朱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X致伤他人,朱X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XX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XX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XX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X、朱X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XX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XX学校不仅未给吴X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X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X伤情加重。XX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X是在被告XX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X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X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XX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XX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XX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XX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X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X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吴X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没有误学费赔偿一项。吴X请求赔偿误学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听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吴X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39592.58元;护理费参照江苏省相关标准,按1人次4个月计算,应为6767.67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确定为2040元、1000元。吴X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被告XX学校和被告朱X应当给吴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4000元。除此以外,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的赔偿无异议,于以认定。
  据此,:
  一、原告吴X的医疗费39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637.62元,由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朱X勇赔偿30%即19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应赔偿18529.69元;由被告XX学校赔偿70%即44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赔偿34546.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X: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吴X的法定代理人吴X成负担280元,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朱X勇负担820元,被告XX学校负担22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