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01:3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波,男,19X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X堂,男,19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艳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扬,男,19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城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东,男,19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尹X扬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咏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钢,男,19X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昌,男,19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刘X钢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刘X玲,女,19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刘X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宇,男,19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贵,男,19X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系苏X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X芬,女,19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苏X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林,男,19X年8月4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辽中县。
法定代理人李X鸿,男,19X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系李X林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X立,女,19X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李X林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陶,男,19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滩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晶,男,19X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郝X陶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森,男,19X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汉,男,19X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同上(系吕X森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岩,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吕X森母亲)。
上诉人王X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X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X莉、代理审判员赵X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24日中午,尹X扬联络刘X钢、苏X宇、郝X陶、李X林、吕X森等6人开车去双山子村,共同将王X波打伤。当日,王X波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鼻部钝挫伤、胸背腹部挫伤、脊柱挫伤、下唇挫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曾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03年6月2日,王X波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05年1月26日,王X波共花费医疗费58,754.91元。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对王X波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王X波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这次被打为因果关系。尹X扬、刘X钢、苏X宇、。。现原告王X波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87,936.5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
。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再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X扬、刘X钢、苏X宇、吕X森、郝X陶、李X林共同将王X波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尹X扬有意思联络刘X钢等人,致王X波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王X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刘X钢、苏X宇、吕X森、郝X陶、李X林各赔偿百分之十;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尹X扬、刘X钢、苏X宇、吕X森、李X林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郝X陶在侵权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父亲郝X晶不负民事责任。关于王X波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一事,王X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2个人护理,故本院支持1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关于王X波误工工资一事,因王X波所从事的理发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所以不能按照每月l,300.00元计算,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也应按此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支持合理的交通费,即1,000.00元。关于王X波所花复印费、房屋租金损失一节,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王X波身体遭受一般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侵权人是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应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确定给予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尹X扬、尹X东不同意赔偿王X波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花费用一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尹X东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2,774.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74.00元(已付15,000.00元);二、被告刘X昌、刘X玲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00元(已付5,000.00元);三、被告苏X贵、肇X芬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已付5,000.00元);四、被告李X林的法定代理人李X鸿、刘X立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五、被告吕X汉、张X岩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六、被告郝X陶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七、上述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九、原、被告其他之请求均依法驳回。诉讼费5,8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5,490.00元,由被告尹X东承担200.00元;刘X昌、刘X玲承担200.00元;苏X贵、肇X芬承担200.00元;李X鸿、刘X立承担200.00元;吕X汉、张X岩承担200.00元;郝X陶承担200.00元。(详见原审判决所附赔偿计算清单)
宣判后,王X波不服,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等各项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张赔偿误工损失2600.00元、护理费12750.00元、交通费39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尹X扬、尹X东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其上诉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就既已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客观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受伤后出现异常精神反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此次被打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期间,上诉人仍在继续治疗当中,未做伤残评定,,酌情判决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王X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 刚
审 判 员 董X莉
代理审判员 赵X智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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