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A、许B、关C与谢D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5:23: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男,19X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陆大林,四川省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B,男,19X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X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D,男,19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县。
上诉人李A、许B、C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许B将建筑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C,被告C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谢D,被告谢D承包工程后雇用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在操作吊机时因用于固定吊机的木架翻侧而摔到楼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南海区大沥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5938.5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即日转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06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3日共89天)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用99808.91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56.23元、购买了特制腰椎支架一副700元。该院出具证明证实:1、原告由于骨自身愈合需三个月以上,而脊柱处植骨完全融合需半年以上,故出院后患者脊柱伤处仍需外固定支架固定5个月以上。2、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一年后若骨折处愈合良好,仍需入院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术、其中,行内固定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约需至少3万元;4、不适门诊随诊;5、全休一年;6、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人。原告因受伤引起排尿困难,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2006年8月16日至19日共三天)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381.37元。2006年7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腰部受伤属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用650元。诉讼中,,该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原告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已由被告许B、C各支付40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C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5000元。,,判决三被告共同先行赔付原告110444.26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两暂住证显示,其有效期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5日及2006年3月3日至2007年3月3日,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本地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许B与C、谢D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转)包关系,而被告谢D与原告之间则形成了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D作为雇主,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B、C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即为原告的总损失在扣除(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110444.26元及被告C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5000元后的余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120385.01元(15938.50元+99808.91元+256.23元+4381.37元)、医疗用具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院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8143元(4690.5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误工费34612.78元(受伤日2006年3月10日至定残日2007年12月18日共误工643天×19648元/365天,参照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340元(30元/天×89天×2)、营养费33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用650元(虽没有采纳该鉴定结论,但该费用属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245890.79元。扣除(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110444.26元及被告C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5000元后,原告还应得赔偿款为80446.53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被告谢D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损失80446.53元。二、被告C、许B共同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A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谢D负担,被告C、许B共同负连带责任;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谢D负担。
上诉人李A、上诉人许B、上诉人C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A上诉称:.26元之内,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至今为止,上诉人C总共支付上诉人李A105000元,其中包括55000元在内。请求:1、判决许B、C、谢D赔偿上诉人李A损失140890.7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B、C、谢D承担。
上诉人许B上诉称:一、李A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2306.4元,与其坠落腰部受伤无关,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发生的费用应由李A自行承担。李A在2006年6月12日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时状态良好,医院证明“术后病情平稳,目前病情恢复良好,伤口已愈合,大小便功能已恢复….”。8月16日李A因泌尿疾病在佛山市中医院留医,前后相隔已2个多月,如果是腰伤导致泌尿疾病的,没有可能在2个月后才出现症状,李A没有证据证明泌尿疾病与腰伤有关,泌尿疾病是其自身的原因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二、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 ,李A2006年3月10日受伤,于2006年7月12日定残,误工费共计124天×19648元/365天=6675元。,这是其自己的错误造成的,既然2006年7月12日南粤法鉴定所已出具了鉴定书,说明已经可以定残,因此定残日应是2006年7月12日。退一万步,,定残日最迟也不超过2006年12月18日,?另外,李A第一次起诉请求的误工费是4500元,第二次起诉请求的误工费是18968元,合计23198元,.78元,大大高于请求的数额,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审判原则,超出了审判权限。三、李A伤残等级是八级,比其伤残更高的也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有失公平、合理。四、营养费33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李A的受伤其自身也有很大的过错,上诉人许B为了履行第一次的判决书,东借西凑,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而且,李A也只有八级残疾程度。因此,。六、3万元后续医疗费虽有医院证明,但医院的证明笼统、随意,没有讲明依据,且费用较大,应等到日后实际发生时再结算。另外,上诉人许B在大沥医院为李A垫付了6000元款项,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请求:1、,具体包括医疗费减少2306.4元,误工费减少27937元,护理费减少2670元,营养费减少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减少10000元,合计46213.4元,另上诉人许B已垫付了6000元,共计应扣减赔偿款52213.4元。2、撤销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应等到日后实际发生后再结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共同承担。
上诉人C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凭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骨科)于200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第3项“1年后若骨折处愈合良好,仍需入院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术。其中行内固定折除术的康复治疗仍需至少30000元” 的内容就推定上诉人李A一年后必须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的证据明显不足且与法律相违背。第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明》是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骨科)开具的证明 ,在该证明上并没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专用章,也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确认。按照医院现在开具疾病证明或医嘱的常规,应该以患者就诊医院的名义开具并附主治医生的签名确认而不是以医院内设的某一科室名义出具,因此,该份以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骨科)开具的《证明》并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李A一年后必须进行入院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术的事实,更不能真实反映其尚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第二、根据《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李A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0元后续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明确确定该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李A并没有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证明,也没有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而且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骨科)于200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在对被上诉人一年后是否必须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术结论是:1年后若骨折处愈合良好,仍需入院行脊柱内固定折除术。从该表述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1年后是否需要入院行脊柱内固定折除术应视上诉人李A的骨折处是否愈合良好而定,但上诉人李A1年后骨折处愈合是否良好并没有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证实,因此,上诉人李A1年后骨折处愈合是否良好是一个待定事实,相应其1年后是否需要入院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术也是一个待定事实,由此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李A提出的30000元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李A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C及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上诉人李A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李A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其不小心操作机械及案外人唐学明提供的吊机不合格造成,与上诉人C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无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李A在已提出伤残补偿金的基础上又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属重复计算;,上诉人李A所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也明显过高,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 :李A是否需要另外增加营养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就主观推断李A尚需另外增加营养的事实并支持其所提出的33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自上诉人李A发生损害事故之日,上诉人C等就及时将李A送到大沥医院住院治疗,随后不久又将其送到医疗设备及医疗水来相对较高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而相关医院在对上诉人李A进行治疗中,已根据李A的损伤程度及其身体营养的需求,进行合理用药和营养品的补给;至上诉人李A医疗终结出院后,除尽量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外,其他的日常生活和饮食均已恢复到损伤前的状况,李A完全可以通过日常的饮食来补充自身所需要的营养,根本不需要另外增加营养。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李A提出的33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78元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仅凭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骨科)开具的《证明》,就主观推定上诉人李A至2006年12月18日止还需全休1年的事实。原审判决该认定明显属证据不足且与法律相违背。上诉人李A于2006年6月13日医疗终结出院,如果其尚需全休1年属实,也应从200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李A在本案中提起的误工费为18986元,加上(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533.76元,上诉人李A共提出的误工费为22501.76元,因此,。第三、根据《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李A的误工费应从受损害之日起(即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06年12月17日止),共280天,共计误工费应为15072.43元。五、 2306.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李A在2006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纯粹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病变所引起,与本案无关。该事实从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就可以证实:上诉人李A所治疗的是慢性泌尿系统感染疾病。同时,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李A的损伤进行医疗中,也仅证实其是腰背部受损,而没有证实其泌尿系统因该事故受到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李A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泌尿系统感染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六、,。第一、李A受损后,就立即住院治疗。至医疗终结出院日止,李A均是全天24小时在医院的医护人员的护理下进行治疗,根本不需要再另外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而医院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医院已在收取医疗费时已一并收取。该事实从上诉人C提供的大沥医院医疗费清单及上诉人李A所提供的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可以证实。第二、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骨科)开具的《证明》并不能真实反映李A在住院治疗期间还需另外雇佣2人进行护理的事实,因为该骨科仅是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设的一个科室,在该科室所开具的《证明》中,并无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专用章也无主治医生的签名确认。根据《 ,如果其还需另雇佣他人进行专人护理,也仅需雇佣 1人即可,根本不需要雇佣2人进行专人护理,即所需的护理费应为2670元,而不是5340元。综上,请求:1、,并予以改判; 2、改判驳回上诉人李A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C等支付其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营养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上诉人李A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C等支付其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泌尿系统感染的医疗费2306.4元的诉讼请求;4、.78元不合法部分进行改判;5、改判驳回上诉人李A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C等支付其后护理费11440元的诉讼请求。6、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李A承担。
被上诉人谢D答辩称: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李A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上诉人许B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收据四张及南海区大沥医院出具的按金收据二张,证明其为上诉人李A垫付医疗费6000元,医疗单据上的李广明即为李A,是医院的医护人员听错了,才打印错误,由于是上诉人许B送医并结账的,故单据在上诉人许B手上。被上诉人谢D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医疗费单据以及南海区大沥医院出具的按金收据及上诉人李A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李A以“李广明”的名义入住南海区大沥医院并由上诉人许B为其垫付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除“该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以外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中(2006)南粤法医临鉴字第1846号《司法鉴定书》。在上诉人李A治疗期间,上诉人许B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C已为上诉人李A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是否包括在(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10444.26元之内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李A在上诉状中表示其已经收取了上诉人C支付的1050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C所支付的55000元在内,而二审庭审期间,,并表示其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上诉人C已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是否包括在(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10444.26元之内的问题已得到解决,明确承认其上诉请求已无意义。故此,,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李A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2306.4元应否由上诉人李A自行承担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许B认为上诉人李A所治疗的泌尿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的主张,而上诉人李A因事故所受腰部伤害亦确与其泌尿系统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许B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李A自2006年3月10日受伤,于2006年12月18日定残,共计误工278天,故其相应的误工费损失为14964.78元(278天×19648元/365天,参照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A的定残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虽然上诉人许B认为上诉人李A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不需要2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及上诉人李A的病情需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照2人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A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李A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长时间住院治疗,并导致八级伤残,故虽然上诉人李A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支出一定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支持其33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问题。根据上诉人李A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应予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李A确需支出相应的后续治疗费至少30000元,,确定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许B是否为上诉人李A垫付了6000元款项的问题。结合上诉人许B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南海区大沥医院出具的按金收据和上诉人李A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李A以“李广明”的名义入住南海区大沥医院并由上诉人许B为其垫付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许B所主张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减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许B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上诉人李A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20385.01元、医疗用具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4964.78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用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226242.79元,.26元及上诉人C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及上诉人许B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后,上诉人李A尚应得到的赔偿款为54798.53元。
据此,,判决如下:
一、、三项;
二、:被上诉人谢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A损失54798.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合共1720元,由上诉人许B、上诉人C、被上诉人谢D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X沛
代理审判员 吴X南
代理审判员 张X阳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X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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