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等人诉王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17:39:15
江 苏 省 姜 堰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姜民初字第0755号
原告孙X,女,19X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姜堰市XX镇XX村XX3组。
原告王X力,男,20X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X(王X力之母),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X明,男,19X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X桂(王X明之妻),女,19X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林(特别授权),江苏泰州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年6月29日生,汉族,兴化市XX振东丝网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兴化市XX镇XX村3组。
委托代理人胡楚贻(特别授权),江苏泰州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忙X,男,19X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姜堰市XX镇XX村XX巷23号。
委托代理人陆年宝(特别授权),江苏泰州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宝,男,19X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姜堰市XX镇X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祖文(一般代理),江苏泰州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华,男,19X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XX镇XX村5组。
委托代理人王鹤(一般代理),江苏泰州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林,男,19X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姜堰市XX镇XX村4组。
委托代理人范X泉(特别授权),姜堰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宏,男,19X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XX镇XX村5组。
委托代理人丁铁龙(一般代理),江苏泰州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王X力、王X明、周X桂与被告王X(兴化市XX振东丝网厂个体工商业主)、姜忙X、曹X宝、张X华、高X林、张X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王X明、周X桂,被告王X、姜忙X、曹X宝、张X华、高X林、张X宏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4年6月20日,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姜忙X、张X华、高X林合伙与被告王X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承包建设被告王X新厂区厂房。2004年9月29日,受雇于被告曹X宝的四原告亲属王X富被曹借用至姜忙X处工作,9月30日,王X富按照曹的安排登房屋屋顶作业,因无安全防护设施,王X富从房顶摔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0月20日死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 200元、死亡赔偿金84 780元、丧葬费7 79050元、亲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 14650元、父母赡养费36 053元、子女抚育费18 928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辩称,我与王X富之间无法律关系,所建厂房是简易临时建筑,不受建筑法调整;我将自己的简易临时厂房发包给姜忙X、张X华、高X林三人共同承包,是因为姜具有建设一般厂房生产安全条件;王X富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我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医药费20 000元,付给四原告2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四原告主张的子女抚育费、父母赡养费,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精神损失费,因死者王X富的死亡不是他人侵权行为所致,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要求,故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亲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忙X辩称,王X富到我处施工,是曹X宝与我的换工,死者工资由曹X宝发放。王X富本身有重大过错,四原告诉请有许多不合法之处。另我已经垫付21 200元,如我承担责任,要求从中核减,如不承担责任,我自愿将21200元作为对王X富亲属的补偿。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王X富有重大过错,应按照过错原则,由王承担主要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的意见同被告王X,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
被告曹X宝辩称,王X富是在被告王X处死亡的,其到被告王X处施工,是被告姜忙X直接喊过去的,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姜忙X承担。但王X富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王X富发生伤害是因坐在石棉瓦中间引起的,石棉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四原告放弃要求石棉瓦制造商赔偿的责任,石棉瓦制造商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承担,有关赔偿数额的意见同被告姜忙X。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华辩称,我与被告姜忙X、高X林不存在合伙承包的事实,整个建筑工程我一概不清楚,因我没有参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林辩称,我不是雇主,又非受益人,更不是合伙人,因此我与王X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四原告请求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结合王X富的死因进行确认。
被告张X宏辩称,我与王X富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不是雇佣,又不存在连带责任,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X将兴化市XX振东丝网新厂区厂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姜忙X、张X华、高X林承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姜忙X、张X华、高X林共同承建被告王X新厂区厂房。后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张X华未参与建设,也未从被告王X处付款,而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曹X宝、张X宏经张X华介绍参与了建设,并分工由被告姜忙X、曹X宝、张X宏各承建被告王X一幢厂房,被告高X林负责所有厂房模板。在建筑过程中,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均向被告王X预付了部分工资费用。2004年9月30日,被告曹X宝雇佣的瓦工王X富经曹同意被被告姜忙X借用。当日上午,王X富在挪动位子让他人上屋顶的过程中,坐到屋顶架设的石棉瓦上,石棉瓦破裂,致王从厂房屋顶摔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0月20日死亡。王X富因伤抢救所花医疗费为61 94417元,在抢救过程中,四原告用去医疗费15 74417元;被告王X付医疗费20 000元,另给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姜忙X付医疗费21 200元;被告曹X宝付医疗费5 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力系王X富之子,生于2000年9月6日;原告王X明、周X桂系王X富之父母,王X明生于1943年1月18日,周X桂生于1945年2月8日,两人均是农民,生有包括王X富在内的一子二女。被告王X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兴化市XX振东丝网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六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王X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三、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应分析六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X与被告姜忙X、张二(张X华)、高X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该书证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看,被告王X代表的是甲方,被告姜忙X、张二(张X华)、高X林代表的是乙方,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XX振东丝网新厂区厂房承包给乙方建设,双方已形成一种承包关系,后在实际承建过程中,被告张X华未参与建设,经张X华介绍,被告曹X宝、张X宏参加厂房的建设,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得到了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的认可,故协议中被告张X华的权利、义务在协议实际履行中转移给了被告曹X宝、张X宏,被告王X与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此,四原告诉请被告张X华承担责任,显然不合适。其次应分析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与王X富的关系,上述四被告虽然内部形成了分工,但对外仍是一种共同承包关系,因此王X富虽是曹X宝找来做工的,但应当视为是四被告共同雇佣,四被告是王X富的共同雇主,双方形成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对因王X富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X宝提出石棉瓦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放弃要求石棉瓦制造商赔偿的责任,石棉瓦制造商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石棉瓦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此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本案中,王X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的资质,但由于其未履行此义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X提出所建厂房是简易厂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严格责任,只要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的是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王X富所受伤害是其本人蓄意违章所致,且被告在其工地没有架设外排护架和安全网,也没有为工人提供保险带,安全设施不足。因此,被告王X、姜忙X、曹X宝以王X富有重大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请项目属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赔偿金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认。(1)医疗费:在王X富抢救过程中,四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15
74417元,被告王X、姜忙X、曹X宝合计支付医疗费4 6200元,该款应当列入损失总额,故确定医疗费为619441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 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丧葬费7 790.50,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X林提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结合王X富的死因进行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王X富是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致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与其从房顶摔下致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高X林未提出足以证明王X富死亡原因的其他证据,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请求赡养费36053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8 92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解释》赔偿的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允许原告补强证据。审理中,四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以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X力、王X明、周X桂需人扶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不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四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王X力抚养费,周X桂赡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王X明赡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已年满62周岁,依法应减少2年,按18年计算。另根据《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86933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200元,住院2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王X富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考虑到王住院期间医院有专职护理人员,故确定陪护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按15元/天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3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14650元,并提交了票据
证实,其中有部分数张连号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地点及处理该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关于亲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6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那些因失去亲人遭受痛苦的亲属一种精神上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使四原告少年丧父、中年丧夫、老年丧子,给四原告造成了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且雇员在雇佣劳动中致伤,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数额因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赔偿100 00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王X、姜忙X提出的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X、王X力、王X明、周X桂赔偿医疗费 6194417元、死亡赔偿金84 780元、丧葬费7 7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元,合计203244元,剔除被告王X、姜忙X、曹X宝已支付的66 200元,尚应支付137 044元。
二、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上列一、二项赔偿款项,被告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X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 306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姜忙X、曹X宝、高X林、张X宏负担(四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小燕
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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