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08 07:51:15


  当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全部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时,不仅使受害人本人遭受了损害,而且也必将致使正在依靠或将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遭受损害,所以法律对受害人扶养的人也要加以保护。我国法律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扶养的人所赔偿的费用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然而该条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漏洞:只规定了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加害人须对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而对于受害人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未规定。为弥补这条规定的不足,:“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却也有不够详尽之处:由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按字面理解仅应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未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在最高院《解释》第17条和第28条中,除继续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所以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即如何界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各地区的民法规定的却不尽相同。大致有两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此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