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谭诉广东电网公司XXX供电局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5 02:28:15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触电案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梧村西南村镇南巷17号。

委托代理人杨X涛、梁X华,均是佛山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璋,男,19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镇XX村委会XX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全,男,19XX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镇XXX村公所X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芬,女,19XX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镇XX村委会XX一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庞国常,均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贵,男,19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灿,男,19X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XX路外沙二街二巷2号。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汤奇斌,均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明,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梧村XX村XX巷6号。

委托代理人杨X涛、梁X华,均是佛山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人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冼X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汤奇斌,均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汾江南路180元。

负责人赖X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峰,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秋光,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X灿向佛山市XX区XX杏头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位于佛山市XX区XX杏头上淇村路口的面积为1.034亩的土地用于建设商铺,工程由被告谭XX施工队承建。谭XX施工队挂靠于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XX施工队在承接工程后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X明施工队。陈X明施工队又将铁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韦X贵。被告韦X贵于2005年7月16日雇请原告覃X璋到其工地施工。被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系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电力设施负管理和维护责任。2005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覃X璋等四人由被告韦X贵带领,在位于XX区XX上淇村路口的被告梁X灿的新建商铺工地二楼楼面上施工。在建商铺东面为上淇村道,在建商铺的东面墙体距离4米处有一条10KV的架空电线经过,该架空线路于2003年竣工运行,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运行要求。在建商铺二楼靠东面的阳台距离该10KV架空电线约2.3米。该施工地段属电力保护区,施工方未向供电部门提出施工申请,也未作出任何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原告覃X璋等人正在该工地二楼扎楼面铁,覃X璋将一根直径为16mm的螺纹钢筋拿起搬运,搬运过程中不小心使螺纹钢筋的一端碰触东面10KV的架空电线,原告覃X璋遭受电击伤。2005年10月20日,佛山市XX区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杏头上淇村梁X灿建筑工地发生触电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韦X贵及其他四名施工人员均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而进行现场建筑施工,且没有做任何的防护措施,应属违章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贵立即护送原告覃X璋至佛山市XX区南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故又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左手左前臂屈肌腱坏死、挛缩、神经损伤,软组织坏死。住院治疗期间为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进行左前臂截肢、残端修补等多次手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带药出院,定期门诊治疗,有条件时装左上肢假肢。原告覃X璋住院期间医疗费共54896.30元已由被告韦X贵支付。被告韦X贵并垫付原告部分家属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837元。2005年9月26日,原告覃X璋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原告覃X璋的损伤达工伤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覃X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5年10月23日,佛山市XX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出具了一份假肢装配证明书,认为原告覃X璋经该单位技术人员诊断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左前臂肌电手假肢,费用为18000元,该型假肢约四年更换一次,康复训练时间需20天,住宿费每天每人30元。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谭XX、陈X明、韦X贵无施工资质。原告覃X璋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覃X璋系原告覃X全、林X芬之子。原告覃X全、林X芬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覃X璋按照被告韦X贵的指示进行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韦X贵向原告覃X璋给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覃X璋与被告韦X贵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韦X贵是原告覃X璋的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韦X贵无施工资质而分包工程,承接工程后未采取适当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其选任雇工的施工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原告覃X璋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X灿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审慎核查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被告谭XX虽挂靠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的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本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告梁X灿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谭XX,并非是发包给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梁X灿选择工程承包人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应知道承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发包人梁X灿应对原告覃X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XX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转包人时对转包人的施工资质应尽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X明属未尽其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转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承包人谭XX应当与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明作为转包人,其将转包工程分包给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韦X贵时对分包人的施工资质亦应尽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韦X贵属未尽其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分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转包人陈X明应当与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违规允许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谭XX施工队挂靠承揽建筑工程,但其在本案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触电人身损害事件中,并不处于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地位,且其违规行为与原告覃X璋受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引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体现为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法律规定其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之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系高度危险的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作为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不能以其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高压线电压及其与涉案建筑的空间距离,本案建筑作业区域系电力线路保护区域范围之内。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系我国现行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的行为。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据此,被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因原告起诉时并未对医疗费、交通费、看护人员食宿费主张权利,被告韦X贵虽主张其垫付了上述费用,但未提出反诉以扣减其它应赔偿的费用,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医疗费、交通费、看护人员食宿费的项目,不予审查。原告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覃X璋虽曾自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工伤五级伤残,但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本案中,原告覃X璋所受的伤害并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覃X璋自行所作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予采信。原告覃X璋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所得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覃X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并以此为基准结合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覃X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根据原告覃X璋伤残情况,结合医院诊断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相关残疾辅助器具以18000元为准,该型假肢四年更换一次。至于更换年限,显然不能以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参照。因为残疾赔偿金体现的是对因伤残而丧失收入的补偿,其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而残疾辅助器具,体现的是对伤残肢体功能的补足,其与正常生存期间直接相关。故原告以70岁时为止期,符合对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应予支持,但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金额有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部分,根据医院证明,原告覃X璋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时间之和,即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81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覃X璋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13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覃X璋的误工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覃X璋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六级伤残,已施行截肢手术,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必然造成巨大影响,原告的精神受损系根据生活常识即可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覃X璋因人身损害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被告韦X贵依法应对原告覃X全、林X芬的此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覃X全、林X芬此部分请求计算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韦X贵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费用为:一、残疾赔偿金:4365.87元/年×20年×50%=43658.7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70岁-26岁)÷4年×18000元=198000元。三、误工费:21138元/年÷365天×81天=4690.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五、法医鉴定费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覃X全3240.78元/年×19年×50%÷2=15393.71元、林X芬3240.78元/年×20年×50%÷2=16203.90元。上述七项总计285187.11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X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X璋残疾赔偿金4365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0元、误工费46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589.50元。二、被告韦X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X全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3.71元、赔偿原告林X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3.90元。三、被告梁X灿对被告韦X贵应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谭XX对被告韦X贵应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陈X明对被告韦X贵应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覃X璋、覃X全、林X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9元,原告覃X璋、覃X全、林X芬负担2775.30元,被告韦X贵、梁X灿、谭XX、陈X明负担5993.70元。

上诉人谭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覃X璋残疾辅助器具费至其七十岁(共198000元)不合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上诉人覃X璋不能提供配制机构关于更换期限的意见,故应以每次支付18000元的方式支付。,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覃X璋、覃X全、林X芬答辩称:1、,充分体现了判决的公正、公平,更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和人文关怀。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可见,关于假肢的赔偿期限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以计算到70岁为止。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伤残,但在计算假肢的赔偿年限时完全可以参照该条执行。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韦X贵答辩称:被上诉人韦X贵在事故中没有责任。1、被上诉人梁X灿违章建筑,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原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高压线内水平线工作时应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或做好安全网,排密板或密竹不能接触电的防护措施等,再通知工人开工。由于没有做好任何安全措施,造成触电事故,故应由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韦X贵是做铁工的组长,不是包工头。。

被上诉人梁X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谭XX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X明答辩称:在从梁X灿到覃X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被上诉人陈X明只是受雇于上诉人谭XX,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就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每次18000元支付的问题。1、由被上诉人覃X璋提供的一份医院治疗证明中写到:“有条件时装左上肢假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覃X璋安装假肢是可选择性的,并不是必须安装。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覃X璋并不能提供配置机构关于更换期限的意见,而且,也没有相关资料认为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为70岁,。3、在被上诉人覃X璋提供的永坚康复器械厂的证明中写到“该型假肢约四年更换一次”,其中“约四年”可以是四年零五个月或五年,所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亦会发生相应变化,所以一审判令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至被上诉人覃X璋70岁不合理、不公平。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覃X璋的受伤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其没有任何过错,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人谭XX的上诉请求是“改变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其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该费用的认定金额和支付方式不合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应当仅以上诉人谭XX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其它的问题应当依法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覃X璋残疾辅助器具费至其七十岁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覃X璋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烧伤需安装假肢,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已明确患者有条件时装左上肢假肢。况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问题,,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佛山市XX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书》可确认该假肢大约四年更换一次,而原审将被上诉人覃X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计算至70岁,亦符合对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覃X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覃X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如分期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必然会增加相关的费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上诉人谭XX及各赔偿义务人均无提供财产担保,所以其上诉主张不应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韦X贵、梁X灿、陈X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不合理等,属于其于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裁判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X沛

代理审判员 吴X南

代理审判员 刘X兵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X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