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中确定范围的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3 10:57:15
核心内容:司法的赔偿中,我们需要关注哪些问题的存在呢?主要的内容有哪些呢?司法赔偿中确定的赔偿原则是怎么样的呢?结合相关的法规,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确定与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应当遵循一些什么原则标准呢?
其一、应当坚持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律赔偿责任之一种,在整个法律赔偿责任制度体系中,完全赔偿责任原则是核心原则。这个核心原则,不仅要求赔偿的程度与损害的程度应当完全一致,而且,首先是损害范围与赔偿范围的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什么范围内有损害发生,什么范围内就应当有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规定国家赔偿范围,不是也不应当是根据人们的主观考虑划定范围,而是应当根据损害范围这个客观事实来决定。制定赔偿范围时,尽管有这样或那样的考虑、顾虑,但是最大的考虑仍然应当是损害范围事实本身。如果离开这个原则来考虑、设计赔偿范围,就偏离了“主航道”,违背了基本的客观规律,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无客观标准的混乱。所以我们在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时,必须紧紧围绕着损害范围来确定。这里有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于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没有、在民事赔偿范围内也没有赔偿责任而又符合国家赔偿标准的损害,应当完全归入国家赔偿范围,从制度上解决损害的法律赔偿责任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事项、合法行为损失补偿事项等。二是已经在民事赔偿范围内却又符合国家赔偿标准、特征的事项,可以调整归入国家赔偿范围。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权益可以得到一定的弥补赔偿,尽管这种弥补可能是有缺陷的或不完全符合标准的,但至少与前一种无赔偿状况是有很大的不同。
其二是坚持职务行为标准的原则。
国家赔偿,是民事赔偿这个一般制度的例外,是一种特别赔偿责任。其特殊性就在于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职务性。因此我们在确定国家赔偿范围时,应当而且只能按照职务或公务行为这个基本标准来划定国家赔偿范围,以侵权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性质。对于凡是符合这个基本标准的损害,都应当设定相应国家赔偿责任;只有不符合这个标准的损害,才应当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另外,按照这个标准,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合同纠纷事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等,也都应当一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行政合同纠纷中,如果是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合同侵权纠纷(如国家机关单方面废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等),当然是职权行为的实施问题,符合典型的国家赔偿范围。在军事行政领域,军事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虽然有军事的特殊性,但是仍然偏离不了国家机关职权侵权损害的主要特征,当属国家赔偿范围。
坚持职务行为标准,根据职务行为这一本质属性来划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范围,才能反映国家赔偿的本质,也才能真正划分清楚二者的界限,换句话说,坚持按职务行为原则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就是坚持科学标准,坚持真理。而且,通过职务损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形式,才能实现对国家机关督促行使其职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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