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出口合同的履行
发布时间:2019-08-22 04:38:15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销售合同的重要内容。《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是卖方的基本义务,除此之外,卖方还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他义务,如“滑石块装运前60天,将1千克样品事先空邮买方以征得买方同意”等。
(一)交货的地点
所谓交货(Delivery)是指卖方自愿地移交货物,即将货物交由买方占有和支配的行为。如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交货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如合同中采用贸易术语,并注明受《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管辖,则卖方应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如合同中注明贸易术语为FOB青岛,CFR青岛等,则卖方的交货地点为指定装运港——青岛的船上。
在合同中未规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公约》规定卖方交货义务如下:
1.货物需要运输时,卖方的交货地点为: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公约》对运输的方式未作规定,也即无论是海运、陆运或空运均适用本款;第一承运人指在联运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止一个。例如:国际多式联运中包括陆运由汽车转火车,再转航运或转空运等等,在上述各承运人之中,以交第一承运人为交货地点。以运交买方是交第一承运人的目的,规定此目的,以便排除卖方交货前的各项运输。这里的买方是泛指包括买方自己,也包括买方的代理人或指定的收货人均为买方。
2.在不属于上述1的情况下,即合同中没有涉及到卖方应负责运输事宜,则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该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仓库中提取100吨大米作交货之用),或者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例如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将在某地某间工厂加工制造),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这个地方,或者已经知道它们将在某个地方生产和制造,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即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既不是特定物,也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何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二)交货时间
《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日期交付货物:
1.如果合同中规定有日期(如台同中规定3月15日交货),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日期(例如合同规定信用证开到卖方后第20天装运),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2.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如合同中规定FOB术语下由买方在3月份选定一个具体交货日期),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卖方可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例如,合同中规定交货期为1997年1月15日至2月15,则卖方可在该段时间内任一天,如1月30日履行交货义务。
3.除上述情况外,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合理时间指根据合同项下货物所需要的交货时间。例如制造的货物,生产制造需要时间;分散在各地的货源需集中、转运。上述所需的时间即为合理时间,在上述办理时间内由卖方确定。不过,合理时间虽有一定的标准,但毕竟很难准确评价,往往会发生争执,特别是在市场变动较大的情况下,极易发生纠纷,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不应采用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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