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诉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病症无根据地诊断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侵犯名誉

发布时间:2021-06-03 03:43:15


「案情」

原告:杨××,男,45岁。

被告: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四医大一院)。

被告:樊代明,男,42岁,四医大一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

原告杨××从1994年3月25日开始发烧,在其他医院医治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日在四医大一院急诊后住进该院,樊代明为其主治医师。对杨××的初诊结果为:1。发烧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出血热待排;2。急性左心衰;3。早期肝硬化。杨××入院后因高烧数日不退被报病危。4月6日,四医大生化教研室和四医大一院对杨××的血样分别进行了HIV-DNA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疾病的可能后,诊断结论为:。,四医大一院对杨××实行了隔离治疗,并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同日下午,因杨××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由樊代明向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及杨××的亲属通报了该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

,对杨××又作了血样检测,结果PA为阴性,等于否定了四医大一院的结论。由于双方检测结果不一致,,但经过十余天未见结果。4月21日,。4月22日,,报告结果为HIV抗体为阴性。,报告单上既无被检人姓名,也无检验人签名。4月25日,:P15/17抗体阳性;怀疑HIV-1感染,建议复查。

1994年5月14日,杨××出院。其出院结论为;1。发热待查,;2。急性左心衰治愈;3。呼吸衰竭治愈;4。消化道出血治愈;5。慢性乙肝好转。杨××出院时,扣除已预交的7000元的医疗费外,尚欠四医大一院20030。22元医疗费,其中11080。。杨××出院后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检查,该站于5月20日作出检查结果,。

另外,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在接到四医大一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会上通报了杨××的病情,引起单位职工的恐慌。单位经与四医大一院联系,四医大一院于1994年4月7日派人对曾探视和护理过杨××的人员以及杨××的妻子等75人进行了血液检查。1994年6月10日,四医大一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又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杨××的病名应订正为“发热待查”。

1994年7月,杨××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起诉,诉称:,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451。30元。

被告四医大一院答辩称:原告有不明原因的发热,,此结论仍应坚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代明答辩称:对患者病情作出诊断是为了治病。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只告诉了原告单位的领导和亲属,未向外界扩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

:。,,使原告精神蒙受伤害,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樊代明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报原告病情,造成泄密,在一定范围使原告声誉受到影响,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医大一院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适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樊代明应在限定范围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向杨××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万元整,经济损失5453。30元整,两项共计15453。30元整。

二、。60元自负。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以书面形式在杨××所在单位范围内向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不服,,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已全力医治杨××之病,使其转危为安。没有传播、散布杨××病情、损害其名誉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二审过程中,:一份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证明,内容为“本院检测杨的血样为阴性不能否定军事医学科学院阳性的结论”;,内容为“检测HIV无患者姓名,无检测人签字,检测结论无效”。

:四医大一院对杨××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按规定逐级上报,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樊代明在杨××病危的情况下,向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其亲属通报初诊病情,并未向其他人散布。故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杨××名誉权的问题。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的上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杨××所诉四医大一院及医生樊代明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杨××拖欠四医大一院医疗费应予支付,否则,四医大一院就杨××拒付医疗费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杨××之诉讼请求。

「评析」

,构成侵害名誉权须有四项要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的实质问题便在于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对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依本案事实,四医大一院在对危重病人杨××进行血样检测后,,,采取了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初诊、隔离治疗等项措施。为便于治疗与隔离的配合,加之杨××处于病危状态,,将杨××的病情通知了其家属及单位有关领导,并要求其保密。在卫生防疫机构与四医大一院的血样检测结果不一,,按《规定》精神,协商将杨××血样送往确认实验室检测。,且后者结果报告单不完备的情况下,四医大一院在杨××出院时作出“发热待查,。

由此看来,四医大一院的一系列行为都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履行医疗单位法定的义务,也是对社会和患者负责的行为。,一方面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可能与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容易触及公民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严重威胁国家、民族和人类的疾病,有效地预防和处理也是对国家、人民负责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且这一病症在我国尚属疑难病症,初筛实验室甚至确认实验室因种种原因结论往往不相一致。但是医疗单位只要是履行正常、法定的医疗职责,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过错,就不能认为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因此,。

责任编辑按:,是国家重点防范的一种传染病,因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监控措施,以防止此病的传播。各级、各种医疗单位在发现此种病例后,必须逐级上报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它们应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但由于此病具有潜伏性以及其发病的病症与某些疾病的病症极为相似,因此,,并报告病例,并不属误诊和违规,而是履行医疗程序的一种应有行为。同时,,为了对患者负责,接诊单位所作的初诊结果不具有最终确认的作用,应当在报告病例后,经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初筛实验室直至确认实验室逐级进一步检验测定,才能作出最终的确诊结果。而本案在终审前,两个确认实验室的结果并不相同,进一步说明了此病确诊的疑难性。因此,接诊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坚持自己的初诊结果,并无任何过错。也正因为此病的疑难性,接诊单位即使在有确认实验室否认其初诊结果时,坚持自己的初诊怀疑,也只能说属医疗技术上的分歧意见,不能据此就认为接诊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当然,接诊单位应当将确认实验室的结果如实告知患者。

在本案中,另一被告樊代明作为四医大一院的医师,在患者病危情况按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单位领导及其亲属通报病情(不论是确诊还是初诊),是代表接诊单位所履行的一种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接诊单位负责。因此,本案将其列为被告是不当的。由于这种通报属正常工作范围,而且通报的对象仅为患者亲属及其单位有关领导,也是合适的,所以,这种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产生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本案患者病情的扩散,是患者所在单位领导所造成的,单位领导不应在职工大会上宣讲。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归责于接诊单位的正常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