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泉的拆迁行政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0-07-08 16:19:15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永泉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33年6月4日 民族:汉
单位:南通化工厂 职务:党委书记兼厂长(已退休)
住址:
电话:13016778248
被上诉人: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北濠桥路9号 电话:85529542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西 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张永泉认为被告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缺乏依法行政依据,侵犯原告张永泉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消“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一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永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告张永泉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
二、支持原告一审撤消“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告张永泉对一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张永泉认为一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完全回避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国家法规和规定擅自批准“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 “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裁决以及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制使用南通市相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政策条款等违规主要事实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刻意回避的主要事实根据有以下八个方面:
1、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8月8日批准的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非法拆迁许可证。主要事实根据:
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通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开展土地前期工作的通知,1、同意你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所示位置对于五一路东侧,人民东路延伸段北侧的国有土地68353平方米开展前期工作。2006.7.12”。 68353平方米折算为6.8353公顷,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通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标明拆迁地块为6.8353公顷,必须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该拆迁地块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材料,说明这块超过5公顷拆迁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是非法占地拆迁。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只是笼统地说明拆迁范围为:“人民东延北侧、五一路东侧地块”,没有具体红线图示,在这块区域的征地涉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 1143号;涉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 1029号;原告通过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查证,被告知所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都可以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中进行查证,经过原告在该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查证不存在“苏土资函[2005]1029号、苏土资函[2005]1143号”两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还涉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0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该公告发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文2003年被批准到2006年3月29日开始征收土地时间跨度远远超过两年建设用地批文有效期。。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失去法律效力。
③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无拆迁建设项目,只有“前期开发”字样,根据南通市政府《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00]43号“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与供应㈠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可见,所谓“前期开发”只是“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根本不是建设项目。
④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第一拆迁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和第二拆迁人“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中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是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七彩城分理处为南通市永羽拆迁公司出具的396万元的借款证明。这个所谓借款证明不是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事实根据:
首先,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不是拆迁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拆迁人“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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