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9-08-30 07:54:15


  核心内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共有七章七十条,主要包括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组织和管理、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等内容。编辑为您详细介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内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