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合理构建快递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1-03-23 17: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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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2月21日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合理构建
  发表时间:2008-2-21 10:14:00 阅读数次:143
  江海澜
  今年6月,,随着改革试验的开展与逐步深入,。尤其是当下备受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势必凸显出来。
  一、人身损害赔偿——新形势下的传统问题
,在此基础上,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的基本内涵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富民惠民、改善民生,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和制度,逐步破解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和机制带来的一系列不平等问题,使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等占有各种社会资源,共同享受改革成果。,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既能体现城乡统筹背景下的平等保护,又能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效率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其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其目的是要解决人的问题。统筹城乡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使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同步过上全面小康的幸福生活,最终目标是:第一,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平等获取收入的权利。第二,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第三,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同质化的生活条件。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随着农民市民化诸多新情况的出现,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平等保护,无论在形式上或实体上,必然会融入新的内涵。,我国确立的是以现存城乡二元结构相一致的“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即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二元化”赔偿标准越来越引起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及社会各层次人员的置疑,因为它突出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乡差别。“同命不同价”的声讨缘起于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异显现的对农村户口的歧视〔1〕。,尤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中,尤显不合时宜。
  (一)农民市民化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市民化,即农民变为市民的过程尽管有待时日,但其形式和实质同等重要。城乡一元化户改已是迫在眉睫。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使户口簿背后的“附加值”渐趋平等。只有这样,才能使范澍嫣们和方祝帆们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权利。〔2〕事实上,农民与市民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概念。农民可能是对人类历史进程影响最大的一个阶级,农民一词也可能是学术史上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话语。马克思主张将农民定义为特定生产关系中的一个阶级,即中世纪的农民阶级。英国的R·希尔顿是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农民学代表人物之一,他就曾以此为据提出了农民概念界定的七个标准〔3〕。这些观点对中国的传统农民尤其是小农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因此,对目前中国小农的概念内涵要结合当前的基本国情加以分析。《辞海》把农民界定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它仅是从职业来界定农民的内涵,这又大大缩小了目前中国农民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当代的农民可以认为是追求利益者(在非农产业与就业上)与维持生计者(在农业生产上)的统一体。在内涵上,它是一种与城市居民相对称的、历史性的社会身份,因此,户口簿的差异隐含的“附加值”应予取消,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城乡一元化户改”既体现形式上的平等,也意味着实体上的平等。
  与农民相对而存在的是市民。市民一词的渊源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而现代意义的市民则是指在平等契约的基础上,真正自主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引导社会发展的方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刻发展和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纵深推进,从农民走向市民,即农民市民化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农民”这个称呼也许将走向历史的终点。一方面农民在现实身份与职业转变之前接受着现代城市文明的各种因子;另一方面在实现转变之后,展示出相应的能力,从而,逐步融入城市。因此,可以认为,市民化是指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Farmer或Cultivator)和作为一种社会身份的“农民”(Peasant)在向市民(citizen)转变的进程中,发展出相应的能力,学习并获得市民的基本资格、适应城市并具备一个城市市民基本素质的过程。〔5〕而从具体的个人层面看,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将实现自身在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生存方式和身份认同等方面的现代性转变。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在立法与司法上都已具备了相应的内在冲动。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领域,形成社会和谐主要就是要实现人际关系、资源配置、社会认同和社会结构方面的和谐,即通过确立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大程度的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平等保护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平等保护的内涵是平等。何谓平等?。”〔6〕平等只有相对的意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分析、批评“形式上”的平等观时,提出了被称为“事实上”平等的社会经济平等观和满足需要的平等观。简言之,就是不仅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要“生产资料面前,满足需要面前,人人平等”。〔7〕这里,无论是形式上的平等观或者事实上的平等观,涉及的都不是对一切方面都有效的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只是对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有效的相对意义上的平等。因为社会成员之间在生理上、心理上、社会上的情况,在体力上、智力上、社会协调能力上的素质,都是千差万别的,不可能绝对拉平。谁要无视客观的社会差别,就可能陷入幻想、空想。所谓绝对平等,事实上是一种社会不公。它可以推行一时,但不可能持久。而这种政策意义上的平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内涵的特定性表现在其作为权利对抗主体关系之中,主要是排除国家对私主体所采取的不平等的措施,其主旨是要求人人均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而非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关系,则主要是私法(尤其是民法)调整的范围。”〔8〕这种平等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