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纠纷案代理词家庭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8 08:25:15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2010年05月13日
  抚养纠纷案代理词 简介:年老的奶奶背着已经将近9岁还不会行走的孙女与同样年老的爷爷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要求以法律途径解决患脑瘫的残疾孙女由其母亲抚养、监护、教育问题。原来,孩子从小患病,在4个月大的时候,母亲离她而去,母亲于4年后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孩子父亲无奈同意,,孩子由其父亲抚养。3年后孩子父亲自杀死亡,孩子的爷爷奶奶几次协商让其母亲领回抚养,但其母亲继续拒绝对其抚养。法律援助受理了申请,指定本人依法以抚养纠纷起诉孩子的母亲,、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同时给付孩子父亲死亡后其拒绝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本代理词就是法庭审理本案时本代理人发表的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受XX县法律援助中心和XX县XX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原告(该孩子)法定代理人(孩子的爷爷奶奶)委托,依法出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代理人的职责和本案的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孩子的母亲)对原告尽监护、抚养与教育之义务是法定的,责无旁贷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她的生父母就是她的监护人,不管她的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还是解除,都应该履行对她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过去,被告作为她的生母,履行对她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明显缺失,都全部承载在她的生父包括她的祖父祖母身上。现在她的生父已经逝世了,履行对她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只能也应该是被告了,因为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决定的。对于被告来说,是法定的,是责无旁贷的。被告不能以“有病”、“没有能力抚养”等借口对抗履行监护抚养婚生女的义务。因为这首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得的什么病导致其不能履行监护抚养教育婚生女的义务。据了解被告已经在前年与XX镇X美村的黄X坚结合“再婚”(虽然可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怀孕马上生产了,至少证明她的身体没有不能抚养原告的病症;被告显然也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能力人;并且被告几年来一直在X鞋厂做工,月工资一千多元,经济上有可观的收入。其次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监护、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抗。
  二、被告不愿抚养婚生女由来已久,而且是一贯的、持续的,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应该借庭审机会接受法律教育,切实履行对残疾女即原告的监护、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当原告于2001年10月出生四个月时因发高烧致身体不正常。不久,被告抛弃最起码的母爱亲情,把还需嗷嗷待哺,需要照顾的原告扔给了原告的祖父、祖母和父亲;后原告经多家医院会诊治疗,确定为脑瘫。为了彻底丢掉包袱,2005年被告以长住娘家、与原告父亲感情不和为由,,与其说被告要与原告父亲离婚,不如说被告要彻底抛弃有残疾的原告。为此,被告在庭审中毫不掩饰暴露自己这个意图,提出很多不切实际不合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和借口,既不要原告的抚养权,也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5年8月2日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应按每月200元定期(每年一次)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但是,,视法律赋予抚养婚生女的义务而不顾,原告的父亲在世时,被告从来没有过问关询、或者探视过原告,也从来没有给付分文抚养费。原告父亲于2008年1月29日因不堪结婚负债、又婚姻失败、女儿患病治病加重家庭经济负担等压力,在江西做工时自杀。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也同样如此,把抚养原告推给原告的祖父祖母。原告的祖父祖母已经年迈,体弱多病,并且没有经济收入和经济来源的,这几年为原告看病治病以及生活费用已经负债数万元,加上原告父亲遗留的债务、处理原告父亲后事的花销,已经债台高筑了,已经达十几万了。原告的祖父祖母无论以体力还是经济能力,都难以为继、无法胜任对原告进行监护、抚养和教育的。原告的祖父祖母因无力抚养孙女,多次与被告交涉告知被告领回抚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好象原告不是她亲生的;2009年农历8月15日下午一点多,原告的祖父祖母把原告送到被告现在又“再婚”的新家处,4点多才等来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应负担的已经发生的抚养费,从现在开始应抚养原告,被告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祖父、祖母把原告放在被告家里回家;当晚被告让其兄弟又把原告抱到原告祖父祖母家大门口放下就走。原告的祖父祖母见状,不忍心看着孙女挨饿受寒,于当晚再次把原告送到被告住处,被告已经闻声离家在外躲避起来。被告早已经没有对原告的骨肉亲情,连最起码的舔犊之念也无影无踪。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关于未成人监护顺序规定得非常清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处于监护第二顺序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担任监护人。借此机会,应该忠告被告,法庭也应该教育被告:如果你不改变这个极其错误的做法,势必构成对原告的遗弃,到时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因为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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