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
发布时间:2019-08-24 10:06:15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93、294、295条、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但在实践中,,或者说大部分都没有认真执行该规定。笔者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出发,结合实践,,而且存在着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程序不完善、数额无幅度限制等缺陷。
(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一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旨在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具有强制性,、、293、294、295条、,不但要求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主动适用,而且要求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写明迟延履行利息的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适用条件。
第三,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从本质上,是为保证权利人因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并通过惩罚性补偿来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制度。但是无论这种惩罚性补偿的惩罚性有多么强,其本质都是权利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就如同消费者拥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一样。不过这种请求权不需要审判程序确定,可直接依法律规定确定或在执行程序中确定。
根据前文所述,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权利纯粹属于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为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是应当的,但是这项权利终究是当事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应当有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这体现了一种超职权主义思想。不应当由它承担惩罚被执行人的功能,在执行程序中维护司法权威关键在于不使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逃避法律义务,而不是主动增加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主张,而不关心执行标的是否能够实现。《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直接规定。 按照处分原则,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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