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05 10:55:15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其开征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调节个人收入的差距,实现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政府征税要使纳税人所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且在纳税人之间保持均衡。,缴纳税款并非出自纳税人的自愿,要顺利将一部分私人财产转化为社会所有的前提是税负公平,否则强制征收只会导致富者越富穷者越穷,激化社会矛盾。收入分配的核心是公平、公正,属于分配范畴的税收也不例外。在不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改善并不会自动带来所有人收入的改善。因而,一个引起资源配置变化的新的制度安排往往同时也是一个新的利益分配方案。不考虑利益分配问题,任何的制度改革都是毫无意义的。因此,税收公平这一原则成为一国税制设计与实施的首要也是最重要的原则,是检验税制与税收政策优劣的标准。

  税收公平原则的核心是指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公平分配,它是就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而言的。能力相同的人纳同样的税,能力不同的人纳不同的税。从内容上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1.横向公平。也称“水平公平”,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税收以课税对象自身的标准为依据,而不以纳税人的等级、地位、种族、肤色等差异而区别对待。“既然每个经济主体均有同等的分配社会福利和经济资源的机会是公平的,那么,在课税上对他们一视同仁,使他们具有相同的纳税可能性(机会)也应当是公平的。”横向公平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平等权利。但在实践中,横向公平原则的贯彻是有障碍的,那就是如何判断纳税人具有“同等”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实际上,任何两个人都不可能在任何方面都是相同的;任何先进的税制也不可能对纳税人进行详细的分类,以便采用同等的对待方式。这需要有一个合理的衡量标准,即使有了衡量的标准,也难以判断纳税人的经济能力与纳税人是否得到了相同的税收待遇。因此,若把公平准则绝对化是毫无意义的,它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2.纵向公平。也称“垂直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即税制如何对待条件不同的人。纵向公平比横向公平更为复杂,因为不仅要判断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是相同的,而且要有某种尺度衡量不同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因此纵向公平要求:一从原则上判断谁应支付较高的税收;二是确定应税方法和应税基础,即税基问题;三是如果某些纳税人应支付较高的税收究竟应高出多少,即税率问题。税收负担的公平与否是针对纳税人的纳税条件而言的,如果纳税人在税前的分配不公平,通过缴纳税款的税收再分配形式缓解这种不公平状态,那么尽管从绝对额看不平等的税收由于导致分配结果是公平的,它就实现了公平税负的政策目标。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意义

  税收公平是税法的重要原则,它对我国个税改革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1.公平原则对个人所得税法体现“平等”的法治精神具有重要意义。:。”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纳税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义务。征税的结果会直接使纳税人的利益减少,征税过程客观上存在利益的对立和抵触,一些纳税人就会设法来逃避税收责任和义务,从而导致社会成员税负的不公平。坚持税收公平原则,从税收法制的角度来实现税负的合理分配,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防止偷逃税的发生,既是社会公平原则在税收领域的反映,也是我国宪法“平等”法治精神的客观体现,这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建立和谐社会,十分重要。

  2.公平原则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和应能负担的客观要求。量能课税是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确定税收负担,能力大的多缴税,能力小的少缴或不缴税。,是有纳税能力的人才课税,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量能课税和应能课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组成部分,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对在个税征纳中如何实现量能课税和应能课税、实现税收纵向公平具有现实意义。

  3.公平原则对个税立法、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在立法方面,从公平原则出发,要发挥个税的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缩小贫富差距,应采用累进税率,因为它是实现财富再分配的有效手段。从福利经济学看,个人所得呈现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对个税采用累进税率符合实质平等。执法方面,从公平原则出发,税收机关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各种纳税主体平等对待。同时,,要严格执法,严厉查处偷逃税行为,在执法中体现公平、平等、合理。

  三、税收公平的衡量

  如何衡量课税或纳税公平,不同时期或不同学派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受益说和支付能力说。受益说的突出特点是把预算的收入与支出直接联系在一起,主张税收负担的分配要与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品中受益的多少相联系,按个人从公共品中获得收益的比例纳税。但这一观点的实施会遇到一些难题:第一,受益原则由于公共品的内在性质而难以确定个人受益的多少。就相同的公共品来说,如国防和安全,究竟富人从中得到的收益多还是穷人得到的收益多是难以确认的,是存在争议的。第二,受益说的应用由于公共品集体消费的内在性质而受到极大的限制。公共品具有非排他性的特征,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往往不会真实显示其受益多少,不会按真实的受益而自愿的支付应分担的费用(或税收),倾向于为一个“搭便车者”。这样,受益说观点在实践应用上就很难实现公平。第三,受益说的应用可能使某些税种(或收费)具有很大的扭曲性。由于公共品的需求弹性一般比较大,按照受益说观点征税(或收费),往往把一些低收入者排斥在公共品的消费之外,不仅有失公平也导致公共品使用的低效率。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是以纳税能力原则来衡量纳税公平的。

  支付能力说认为,税基是促进公平的一项基础因素,税基越广泛,越能真实、准确地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因此,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要做到公平必须解决两个问题:衡量纳税能力的标准的确定;对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人如何区别对待才是公平。现代衡量支付能力的新标准是“经济实力”,主要衡量指标有二:一是综合所得,二是一般支出。而影响最大的是综合所得,它最大的特点是不仅局限于货币收入本身,而是要包括范围更广的内容。即个人应税总所得计算以该期个人全部资产价值的增加为依据,所得的范围不仅包括收入和投资收益,还应包括:实物所得折合的市场价值;赠款、赠物和遗产,以及实现和未实现的资本收益;纳税人拥有的财产价值在一年内的增减额以及由于财产的实际处理引起的损益。这样一般理解的税收公平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两个方面。所谓普遍征税,通常指征税遍及税收管辖权之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换言之,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当然,征税的普遍性也不是绝对的,、经济、国际交往等方面的考虑,给予某些特殊的纳税人以免税照顾,并不违背这一原则;相反,只是对这一原则的灵活运用。如对外交使节的税收豁免待遇就是绝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四、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权衡

  公平与效率问题一直是税收的两个重大课题。不仅因为公平和效率是征税中必须遵循的两个原则,而且因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经常发生矛盾,使征税人经常处于鱼与熊掌不能兼得的两难境地。从总体上讲,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并不是根本对立、互相矛盾的,两者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税收的公平与效率是互相促进、互为条件的统一体。具体表现为:效率是公平的前提,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平,致使税收活动扼杀了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GDP的增长,这样的公平是毫无意义的公平。因为税收这种分配手段其作用的发挥要以丰裕的社会产品为基础,而没有效率的公平则成了无源之水。公平是效率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平必须以效率为前提,但失去了公平的税收也不会是高效率的。因为税收不公平必然会挫伤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甚至还会引致社会矛盾,造成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从而使社会生产缺少动力和活力,自然也就无效率可言。

  因此,真正的税收效率必须体现公平的要求,必须是大体公平的。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累进税率比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在效率上,为充分体现税收的行政效率、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个人所得税法应在纳税主体、征税项目、税率的确定方面加以修改。尤其应当考虑把工薪所得适用的税率降至与其他国家大体相当的水平,以避免由于税负过重而造成人才和资金的外流,削弱我国经济发展后劲。同时在考虑了效率之后,国家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补充实现公平,一方面要强化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大政府对低收入者的财政支持力度,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这不仅有利于税制改革的推行,也有利于树立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从理论上讲,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的税制才是最好的税制,但由于两者之间的矛盾,、经济目标在建设本国税制时,在掌握公平与效率的尺度上,从实际出发,实行以公平或效率某一方面为侧重点的税收政策,从而形成公平型或效率型税制,这样的税制往往更具有实践价值。总之,把税制的设计同本国具体情况和长远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是对公平与效率在更高和更深层次上的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