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二)国家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1-05-20 11:40:15


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7年08月15日
  内容摘要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逐渐转变,家庭矛盾时有发生。传统习惯认为,夫妻间的家庭矛盾一般由自己协商解决,除非因特殊情况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受害方才有可能得到民事救济,这实际与婚姻的立法目的相饽。修订后的婚姻法弥补了这一立法上未明确的缺陷,第四十六条确定了夫妻双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使司法机关进一步对相关案件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进程加快的体现,使法律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了有力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可基于损害赔偿范畴,在离婚时或在一定条件下无过错的当事人方,就精神方面或者物质方面所受损害请求的赔偿,这一制度应值得提倡,这符合社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 法律使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方面,难免发生矛盾和冲突。传统观念认为,家庭矛盾一般应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除非夫妻间的侵权超过必要限度,而导致离婚,无过错的受害方才可能得到民事救济①。其实这并不符合婚姻的立法目的。间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进一步保护,使司法关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进程加快的体现,也是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②。当事人可基于损害赔偿范畴,既可以就物质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该制度在涉及实务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进行浅见。
  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的赔偿。该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层面。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不宜介入,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③。实际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会发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
  (一)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道德力量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并不矛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④。应当承认,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与道德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地把法律调整或者道德调整分开。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平衡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应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良好效果。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有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二是由于违约。根据传统观念,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入家门”。然而这对于夫妻之间弱小一方的权力使用并不合理,更不符合婚姻的本来目的。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双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权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请求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列举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
  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如果自己的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可能会给自己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的损失和痛苦则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些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失去统一的标准。为解决这些问题,,使得相当问题能够较好地得到解决。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有四个要件,是基于法理的要求,符合法理、法律的规定构成理论,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