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赔偿协议

发布时间:2019-08-15 16:41:15


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8年05月12日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对另一方诸如通奸、姘居、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或谋杀等侵害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的抚慰性质的赔偿。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力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①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自己的特点:第一,权利和义务主体特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一般是配偶双方,而民法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第二,在侵害客体方面,离婚过错方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扶助等义务,主要侵害了另一方的配偶权。第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而且直接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造成了双重危害结果;一般精神损害仅导致公民的人格和身份权利的损害。
  二、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演变
  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大致经历了三个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夫权至上,丈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夫妻间的任何利益,其中还包括妻子的人身。而妻子,必须遵守夫权的约束,服从夫权,不得逾越丈夫的监控,更不得侵害夫权。如果妻子侵害夫权,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制裁。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直至剥夺生命;在近代,则追究通奸者的民事责任。这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夫权的尊崇和对妇女的歧视。
  第二个过程,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是20世纪前期的通行做法。例如,大陆法系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生共同生活体,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配偶的人格权,从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应之慰抚金。"②实践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邦德国在审判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认定破坏婚姻关系行为为侵害名誉权,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也是成立的。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在民间,如果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通常被称作"王八"、"鳖头"、"戴绿帽子"等,这足以证明他的名誉所受到的损害。虽然丈夫与她人通奸,对妻子没有什么贬称,但这只能说明民间对妇女名誉权的不重视,而绝不是说明她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受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准确的。
  三、建立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其功能
  (一)建立该制度的意义
  第一,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配偶权根植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秩序和道德化提炼,最终成为法律制度。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就是要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使之符合社会对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的法治和人们的生活幸福。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必然地受到损害。民法恰恰就是规定权利、保护权利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违反义务,侵害权利,民法的本质属性就会发挥作用,对违法的行为人进行制裁。借此保障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按配偶身份权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另一方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但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对此做出规定,适应了民法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的要求。
  第二,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配偶权是自然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结婚的事实而产生的配偶之间的身份权。配偶权和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基本属性一样,都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结还是不缔结婚姻关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当事人就必须负载相应的道德上的、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告配置,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与义务的承诺,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矫正,使婚姻关系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就是对对方配偶权利的侵害,就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与救济。
  第三,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有苦难言。在《婚姻法》中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