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中离婚的探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30 23:17:15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9年04月12日
论文摘要: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感情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系是绝对权且宜由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感情破裂 配偶权 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
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设想
(一) 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理由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缔造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科学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3]。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4]。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伸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
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2009年04月12日
论文摘要: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感情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系是绝对权且宜由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感情破裂 配偶权 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
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设想
(一) 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理由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缔造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科学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3]。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4]。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伸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
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最新资讯
-
08-28 0
-
08-15 1
-
08-21 1
-
08-28 1
-
05-29 1
-
08-1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