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上诉人、上诉人利津县东宋村村民委员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13:42:15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坤,男,58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兆光,男,55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麦泉,男,29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华,男,51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文,男,45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韩屋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华,男,53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韩屋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良,男,53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韩屋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柱,男,30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韩屋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华,男,40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毕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泉,男,32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堂,男,50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兆友,男,46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成文,男,32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村民,住该村。

  (以上十三名上诉人简称十三上诉人)

  十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光坤,男,58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住该村。

  十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魏兆光,男,55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村民,住该村。

  十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克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存,男,39岁,汉族,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三上诉人(王光坤、魏兆光、程麦泉、程建华、陈跃文、杨俊华、胡学良、胡玉柱、李友华、王宗泉、孙振堂、魏兆友、魏成文)、上诉人利津县东宋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民委员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克诚、被上诉人胡学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诉讼,十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魏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 11月11日,其与十三被告、村民委员会三方协商,并经其同意,将村民委员会欠其款项,由十三被告负责偿还,并由十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01年 12月31日偿还,后经催要,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12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胡学存为证明其主张,:

  1、孙振堂于2000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胡学存现金三万六千元”的证据一份。

  2、由东宋村原党支部书记胡学良、村主任胡炳茹经手的汀罗镇东家村欠原告现金16000元。

  3、由东家村原会计刘忠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苇场集资借胡学存现金8000元。

  4、由东家村原村党支部书记胡学良、主任胡炳茹、会计刘忠华经手的,因2000年秋季集资借胡学存现金6000元。

  5、由胡学良、胡炳荣经手的,因东家村人口学校的设立、租赁胡学存房屋三年半,租金3500元。

  6、东宋村原党支部书记胡学良、会计刘忠华因村丈量土地在胡学存处用餐420元。

  7、东家村原党支部书记胡学良、主任胡炳茹、会计刘忠华因公在胡学存处就餐费用5198元。

  8、东家村原党支部书记胡学良、会计刘忠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11月11日东家村与苇场所签订的协议,与胡学存无关。

  9、东家村委与苇场合伙人签订协议的执笔人林象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执笔内容是双方协商而定的,所写内容表达的意思执笔人不清楚。

  十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孙振堂给其出具欠款 36000元的证据属实,孙振堂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十三名苇场合伙人,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再者,给原告出具欠款36000元的证据,是附条件的,即村民委员会有变动后,,那么,村民委员会与苇场合伙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孙振堂给胡学存出具的欠条也无效。村民委员会新任领导班子不承认这份协议后,我们把2001年的苇场承包费36000元已交给了村民委员会。所以我们与胡学存之间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赔偿因此案诉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

  l、村民委员会与苇场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内容是,该协议必须由新任领导班子承认,否则协议无效。

  2、现任村委主任胡克诚和原村主任胡炳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新任领导班子上任后,宣布协议无效,2001年的苇场承包费已过付给村民委员会。

  3、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胡炳茹、村会计刘忠华及苇场承包人孙振堂、魏兆光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宋村用2001年的苇场承包费36000元归还村民委员会欠胡学存的款项。

  4、协议执笔人林象胜的证言,证明所执笔的协议中“必须有新班子认帐”是指协议。

  5、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胡炳茹、原会计刘忠华出具的证言,证明苇场给胡学存出具了欠款36000元的证据,同日村民委员会也给苇场出具了收到2001年承包费36000元的收据,在欠条的背面并注明“顶 2001年村民委员会苇场承包费,付款时间2001年12月31日,与学良、炳茹协议一致”。

  6、王光坤、魏兆光等十三人合伙承包东宋村苇场协议书

  原审第三人述称,十三被告所述属实,村民委员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宣布协议无效,苇场承包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无效,关于东宋村欠胡学存的款项,没有挂在汀罗镇农经站帐上的,我们村委会概不认帐。

  该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认为与其无关,是村民委员会与胡学存之间的事,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有异议。为了证明证据3、5、6三份证据的效力,有证人胡民忠、胡克新、胡学良当庭出庭作证,1996年春季胡民忠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苇场集资,两次借原告现金6000元;1996年胡克新任东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缴纳公粮款,借胡学存现金2000元,共计8000元,与证据3相吻合。为证明证据5的效力,证人胡学良在1998年至2001年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租赁原告胡学存的房屋四间用作东宋村人口学校和镇工作组办公室,租金35000元,与证据5相吻合。证据6是1999年度原村党支部书记胡学良、会计刘忠华任职期间,因公就餐欠原告胡学存饭费4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东宋村与苇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关,苇场承包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36000元所附的条件就是这份协议,并且在欠条的背面已注明“顶2001年东宋村苇场承包费,付款时间2001年12月31日,与胡学良、胡炳茹协议一致”,所以东宋村委会新班子上任后,对原领导班子与苇场签订的协议,宣布无效,孙振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已证明,2000年11月11日,在原、被告和第三人都在场的惰况下,共同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苇场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 -7,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可以证明经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协商同意,东宋村将2001年度苇场承包费36000元,基于东宋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6000元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l-5,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6000元的证据所附的条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来历、被告提交的证据6充分说明被告孙振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基于证据2-7,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是基于债权转让的这一事实而附加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有损原告方利益,因此该协议无效。

  综上,,被告于2000年11月 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到胡学存现金36000元的证据,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并自200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有变动后,新任领导班子不认帐,而导致协议无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无效,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主张欠原告的款项没有挂入汀罗镇农经站帐上,村民委员会不认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将2001年的苇场承包费36000元付给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第2款、第8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光坤、魏兆光、程麦泉、程建华、陈跃文、杨俊华、胡学良、胡玉柱、李友华、王宗泉、孙振堂、魏兆友、魏成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学存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1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返还给被告王光坤、魏兆光、程麦泉、程建华、陈跃文、杨俊华、胡学良、胡玉柱、李友华、王宗泉、孙振堂、魏兆友、魏成文苇场承包费 3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

  十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仅拒绝受理上诉人对管辖权的书面异议,而且在驳回上诉人对管辖异议的同时,未告知应有的诉权。二审过程中,十三上诉人提供刘忠华的证言和原审证人林象胜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借给村民委员会36000元;,村民委员会要求十三上诉人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的通知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2、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收到胡学存的3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到胡学存现金36000元的证据,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与事实严重不符;3、原村民委员会书记胡学良利用手中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信笺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该债权转让无效;4、原审判决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欠条形成时所基于胡学存与胡学良等人所虚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混淆,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提供汀罗镇财务安排的活动情况审计、汀罗镇农经站的帐目证明、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两枚公章收回的证明、 2001年10月27日村民委员会收到苇场承包费的收据存根、利津县对村财务管理的规范、审计报告、和胡炳茹的证言支持其主张。

  十三上诉人与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胡学存对以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据,胡学存的质证意见是,汀罗镇财务安排的活动情况审计没有真实的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情况,该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汀罗镇农经站的帐目证明和审计报告及两枚公章收回的证明同样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 2001年10月27日村民委员会收到苇场承包费的收据存根说明了被转让的债权并未被冻结;利津县对村财务管理的规范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胡炳茹现为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与村民委员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十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胡学存的质证意见是,不能确定刘忠华和林象胜的证言是该二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裁定书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裁定书的时间是2000年3月份,该裁定书冻结的款项应该是2000年3月份以前的债权,该裁定书形成时,被转让的债权尚未形成,不可能被冻结。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时间是1998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和十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