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行为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7 17:02:15


论文提要:该案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民事教唆的主体?如果能成为教唆主体,能否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监护人替代承担了赔偿责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显失公平?对上述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本案的处理有多种不同意见,给办理该案带来了难度。:“……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教唆人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案如何公正解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该法第133条的规定,借鉴共同侵权理论,找到了解决该案的答案。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理解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其教唆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能够成为教唆主体,应与被教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本案再区分各共同侵权人的主、次责任没有必要,其主、次责任可在共同侵权人之间追偿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全文共8700字)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4日下午,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庄村东的公路上,李亚浩及被告刘攀驰(12岁)、刘东杰(12岁)与一小男孩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刘攀驰、刘东杰对该男孩产生不满情绪,两人商量于次日下午截住该男孩,欲对其进行殴打,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舒长兴(13岁)、李广虎(13岁)、李西兵(12岁)。次日下午放学后,五被告来到东沙河镇千庄村东公路上,这时原告张林(14岁)放学后在这条公路上骑自行车回家,被告刘攀驰指认原告就是那个小男孩,被告舒长兴即骑自行车追赶原告,并拦截原告,两辆自行车倒地后,被告舒长兴抓挠原告,原告予以制止,被告舒长兴用腿将原告别倒在地,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五被告见原告受伤后,均离开了现场。原告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对原告的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17天,出院后亦进行了必要复查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5170.05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母亲(农民)护理,共计护理98天。经本院技术室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支出鉴定费250元、复印费18元。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舒长兴、舒德利(舒长兴之父)赔偿损失,本院依被告舒德利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攀驰、刘月圆(刘攀驰之父)、李广虎、李西方(李广虎之父)、李西兵、李伟田(李西兵之父)、刘东杰、刘存善(刘东杰之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认为五被告预谋殴打原告,具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的行为,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经调解未果。诉讼中,经本院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50元;经本院技术室对原告损伤医疗费审查,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行常规检查、术前检查、抗生素抗感染治疗、促进骨愈合等,符合治疗原则,且均与所受损害有直接关系,但“右中隔粘膜靡烂、渗血”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关系。另外,10月17日“颅脑CT”病程中有详细说明,难以认定其与本次外伤的关系,其费用支出不能支持。本院技术室经咨询有关专家,根据本地收费标准,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作了说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一般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被告舒德利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其等级过高,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亦过高,,,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9级,该鉴定书并载明: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除用于鼻中隔粘膜靡烂少量药物外,其余应属正常用药。被告舒德利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舒德利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系滕州市东沙河镇中心中学初二学生,已向学校交纳了2003年至2004年第一学期书杂费325元。